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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司法评论 • 改发分析】与当事人诉请相关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清

 蜀地渔人 2018-11-17

民二庭2018年第一季度改发分析

【 第 6 期 】


【编者按】为进一步明晰法律适用标准、厘清审理裁判尺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其2018年第一季度改判、发回的11个案件中遴选出6个典型案例予以深入评析,近期“民事司法评论”微信公众号将陆续推送,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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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情况】



【改发类型】发回重审

【改发原因】与当事人诉请相关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清


【一审情况】

   



      在一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甲公司向乙、丙公司供应钢材,因乙、丙公司未支付钢材款,甲公司起诉要求乙、丙公司支付钢材货款5546958.9元。一审法院依据甲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记账凭证》内容,判令乙、丙公司共同支付尚欠钢材款4498176.35元。



【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查明:甲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共计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1、一审定案的关键证据,其公司的《记账凭证》;2、乙、丙公司共同的授权代表韩某向甲公司出具的《欠条》;3、甲公司的《钢材专用调拨单》。二审中,甲公司并不认可一审定案的关键证据,即《记账凭证》的内容。同时,经审查,甲公司提交的前述3份证据中对于欠款金额存在很大差距,相互矛盾。

      二审法院认为,在甲公司为支持自己诉请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形下,一审仅以其提交的《记账凭证》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据不足。钢材买卖交易中,涉及供货的事实、供货的金额、已付款金额、欠款金额的事实是定案的基本事实,一审未予查明,属基本事实未查清,遂发回重审。



【案件评析】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案件的审理核心,直接决定了案件的审理范围和裁判对象,与其相关的事实属于定案的关键事实,必须予以查明。合同纠纷的裁判中,如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往往需要通过当事人的举证查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依据合同内容、履行情况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甲公司提交的证明自身诉请的证据本身存在矛盾,金额也不一致,无法认定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此时,法院应当查明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即需要查清供货的事实、金额,应付款金额、欠款金额,进而确定乙、丙公司是否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然而,一审法院采信存在矛盾的证据作为定案的关键证据,处理过于简单机械,最终导致裁判结果并不符合客观事实。


民事司法评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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