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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当事人可以通过遗产继承、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直接确权吗?

 江中鸟6933 2018-11-18

供稿│易居房产律师团队研究部(授权发表)

来源│易居房产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18-062-4总第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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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当事人可以通过遗产继承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直接确权吗?

---林2等与林某等所有权确认、遗嘱继承纠纷案(二审)法律解析


【关键词】

房产过户 所有权确认 遗嘱继承 恶意串通 名为买卖、实为赠与 无效房屋买卖合同 代书遗嘱 分家单 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 


【要点提示】

本案分家单成立之后案涉房屋并未发生合法的权利转移,而此后当事人又作出(相同内容)公证遗嘱处理案涉房屋,法院有理由认为公证遗嘱已就案涉房屋的处理替代了分家单,故此认定分家单不应再左右案涉房屋的权利归属。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某(被上诉人)

被告:林2、林6、林3、金某(上诉人),林1、林4、林5


【案情简介】

林某与高某系夫妻,林1、林2、林3、林4、林5系林某与高某之子,林6系林某与高某之女。金某系林6之女。

2007年间,林某与高某的原住房所在地区拆迁,高某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区E1楼105号楼房一套(该地址系《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房屋地址)。4月19日,林某与高某设立编号为某1493号、某1494号的公证遗嘱,表示:林某与高某共同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区E1楼105号楼房一套,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去世后,自愿将上述房屋中属于自己的房产份额留给女儿林6个人继承。2014年,高某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该产权证确定的房屋地址为西城区1层105号,即案涉房屋。9月29日,高某作为出卖人,金某作为买受人,二人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高某将上述房屋以12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金某。该合同中未约定购房款如何支付以及支付期间。2014年10月14日,金某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

2015年,林某以上述房屋属于其与高某夫妻共同财产,高某与金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将二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高某、金某就前述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注:该案判决结果解析详见正文】。

2015年9月25日,林某在北京市某公证处签署了《撤销遗嘱声明书》,内容为:“我于二○○七年四月十九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公证书编号为:某1493号。现经我慎重考虑,自愿撤销上述公证。”。同日,高某亦在北京市某公证处签署了《撤销遗嘱声明书》,内容为:“我于二○○七年四月十九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公证书编号为:某1494号。现经我慎重考虑,自愿撤销上述公证。”2015年10月8日,北京市某公证处就上述两份声明出具了相应的公证书。

2015年9月23日,由案外人高1、高2作为遗嘱见证人,由高1作为代书人,为高某书写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房子要回来,如果我死了,属于我的一半全归我老伴林某所有。托我大儿子林1办理此事。”该遗嘱下方有高某本人签字并书写日期,两位见证人也各自签名。后不久,高某去世。

林某起诉请求:确认北京市西城区1层105号房屋归林某所有。(注:至林某起诉之日止,案涉房屋产权仍登记在金某名下。)


【法院判决】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1层105号房屋归林某所有。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一、姥姥将房产过户,姥爷认为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无效,外甥女主张名为买卖实为赠与,法官如何处理?

【详见上文解析…】

                 

二、该根据诉求还是诉争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案由?本案所有权确认纠纷?遗嘱继承纠纷,还是二者兼而有之?

【详见上文解析…】


三、分家单和在先遗嘱对涉诉房屋已处置?代书遗嘱无明确所指、是否是涉诉房屋?法官如何认定?

【详见上文解析…】


四、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当事人可以通过遗产继承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直接确权吗?

林某依据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高某作出的代书遗嘱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林6、林3、林2、金某对代书遗嘱提出异议,并主张依据分家单,林6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在案涉房屋仍登记在金某名下的情况下,林某能通过本案遗产继承、所有权确认案件直接对房屋进行确权吗?

首先,生效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在林某与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二人的共同财产,据此认定高某与金某的买卖合同无效;买卖合同效力系建立在案涉房屋系林某、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在买卖合同效力仍为无效的情况下,对案涉房屋系林某、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亦须一体认同。目前案涉房屋登记在金某名下,但合同无效后,依据无效合同的权利转移亦无效,案涉房屋在高某未去世的情况下,仍应为林某、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虽未直接显示遗嘱字眼,但通篇表达的含义已然清晰,房子虽未列明房号,但结合诉讼情况以及撤销公证遗嘱情况,可认定代书遗嘱所涉房子即案涉房屋,高某2015年9月23日作出代书遗嘱、2015年9月25日公证撤销另一份将案涉房屋给林6的公证遗嘱,未有证据显示高某在作出代书遗嘱时行为能力存在问题,据此,一审法院采信代书遗嘱,并无不当。在案涉房屋系林某、高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高某去世后,代书遗嘱生效,林某可据此获得高某享有的案涉房屋的财产份额,进而,林某再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于法有据。

最后,本院认定曾就案涉房屋存在分家单的事实,但林某口中的分家单是否系林6提交的分家单复印件,无法确立,但结合2007年林某、高某公证遗嘱将案涉房屋给林6之事实,可知林6提交分家单复印件所涉案涉房屋有关事实具有可信性。分家单成立之后案涉房屋并未发生合法的权利转移,而林某、高某于2007年作出(相同内容)公证遗嘱将案涉房屋给林6,有理由认为公证遗嘱已就案涉房屋的处理替代了分家单,故此分家单不应再左右案涉房屋的权利归属。当然,林6因分家单对高某进行照顾,但原本其亦系高某之女,子女赡养父母乃天然之义务、不附条件,在此情况下,即使林6曾对高某进行了较其他子女更多的照顾,亦不能阻碍高某基于真实意思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同时,如果认定林6依据分家单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必将否定林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这将与生效判决相矛盾,因此亦不应依据林6所称分家单来确定案涉房屋的权利归属。综上,分家单一事对林某的诉讼请求不生影响。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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