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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卖方住所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贾律师 2018-11-19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履行义务一方”一词,各地法院理解和解释不同,加上法院案多人少的考量,尤其是买卖合同这样的既涉及货币交付,又涉及货物转让的案件,很多法院对于买卖合同中货款纠纷案件,出卖方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很多法院不予受理,要求到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法院2017年12月28日的(2017)最高法民辖26号民事裁定书,其中明确表述:因货款纠纷,卖方住所地作为货币接收地,当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此理解,将大大降低出卖方的诉讼成本。



核心裁判观点: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肖爱民从郑孟君处购买了云南三七牙膏后,郑孟君主张肖爱民未支付全部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肖爱民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郑孟君的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肖爱民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辖26号


原告:郑孟君,男,汉族,1970年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肖爱民,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


原告郑孟君与被告肖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


郑孟君诉称,2014年7月3日至10月4日,肖爱民从郑孟君处购买云南三七牙膏,应付货款188250.08元。扣除垫付等费用,肖爱民还应支付161817.52元,但拒不支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肖爱民立即支付货款161817.52元;二、肖爱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肖爱民提出管辖异议称,肖爱民一直在云南省昆明市开办公司经商,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应由经常居住地昆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郑孟君的诉状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得知隆回县人民法院系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肖爱民提供的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在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应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隆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肖爱民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2016年2月1日,隆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214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错误,遂逐级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7月1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隆回县、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从郑孟君起诉的情况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肖爱民从郑孟君处购买了云南三七牙膏后,郑孟君主张肖爱民未支付全部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肖爱民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郑孟君的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肖爱民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在先立案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纪 力

审 判 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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