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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刑后民”规则是否真的有法律依据?

 余文唐 2018-11-19
【学科分类】刑法学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先刑后民”规则;法律依据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最近,我作为唯一的一名政法系统以外的人员,参加了西安市灞桥区法检面向全国公开选调笔试,有一道试题让我印象深刻:

1997年,某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甲以公司名义向杭州某银行贷款5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从银行贷到款后,甲将贷款的80%用于炒期货,20%用来挥霍消费。2000年甲被北京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为由抓捕并进行侦查。同年稍晚一点,银行的贷款合同到期,得知甲已涉嫌犯罪被抓,故以纺织公司为被告,向杭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应诉答辩时称:甲存在盗用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诈骗,已涉嫌犯罪。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先刑后民”,应驳回银行的起诉。

对于纺织公司的抗辩理由,你持什么看法?请你为杭州中院的这个案件写出审理意见。

由于通过司法考试之后,已经有三年没有系统看过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考场作答时,我只想到了司法实务中不成文的“先刑后民”规则(这是基于本人在法院民事审判庭呆过两年的经验使然)。故作如下回答:

“(一)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应诉答辩时称:甲存在盗用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诈骗,已涉嫌犯罪。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先刑后民’,应驳回银行的起诉。这一抗辩理由,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应当予以部分考虑。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我国司法实务中有关‘先刑后民’的规定,同一案件如果既构成犯罪且被刑事立案侦查,又被民事起诉,应该裁定中止民事部分的审理活动等待刑事部分的判决结果,刑事部分定性明确后,方可恢复程序继续审理民事部分。

(三)在本案中,还涉及到一个级别管辖的问题。本案民事部分是在杭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的,而刑事部分却是在北京市公安局进行立案侦查的。由于刑事部分进行在先,本案民事部分受审法院杭州市中院应将案件材料移交给北京市中院,再由北京市中院通过平级的方式转给北京市公安局。

(四)故我认为,基于民事诉讼法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和前面所述的‘先刑后民’规则,对于上述案件,法院应该裁定中止民事部分的审理活动等待刑事部分的判决结果,刑事部分定性明确后,方可恢复程序继续审理民事部分。而非纺织公司所辩称的‘驳回银行的起诉’。”

笔试成绩出来后,落榜的我发现自己的思维逻辑与一名真正的审判员差不多,但与一名优秀的法官之要求确实还存在不小的差距,于是重新翻看《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终于发现之前我在这个题目上的回答存在不少纰漏,为此,我经过多天请教同仁和查看法条后,整理出如下新解析:

一、“先刑后民”作为我国经济审判中的一个原则,已被大多数法律工作者所承认,但在我国现行的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却很难找到十分具体的规定。当人们穷尽检索而找不到明确答案之后,又大都以为“先刑后民”只是人们在审判工作中的习惯做法,作为一种原则,实质上并不存在。

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这一条只是规定了两个密切相关的民事案件可以这样搞,并没有说“先刑后民”规则是基于这一法条而得的。因此,我之前作答的分析是基于错误的推论而来的,是不可信的。

三、“先刑后民”规则在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中的文字体现: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就对先刑后民原则有了比较粗略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又对这原则作了进一步的规范:“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处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察,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至此,我国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先刑后民”原则已十分明确地呈现在我们面前。然而,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不断变革,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相当多的已经立案的经济纠纷案件同时也涉嫌经济犯罪或与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交织在一起,对这些案件应如何处理,才能恰当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审判效率,一直是我们经济审判工作中的难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8年4月21日颁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以下原则: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在这里,同时出现了“同一法律关系”和“不同法律事实”这两个概念。而如何理解“同一法律关系”和“不同的法律事实”呢?

我们知道,法律关系是一定的法律规范在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法律事实则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现象。而同一法律事实往往可能引发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以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来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应否继续审理的标准是很难把握的。

四、纺织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甲以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公安机关侦查,不是合同诈骗罪。先刑后民前提是同一个行为引起的,本案例一个是借贷,一个非法经营,没有什么牵连。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7号 ),其中第二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又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在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交织的案件中,我国法律并无所谓的先刑后民的规定。对于纺织公司和甲的案子,银行要是起诉可适用上面的司法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分析,在公安机关没有对该借款事实立案侦查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审理该民事案件。如果查明该纺织公司或公司指定的人已经收到该笔借款款项,那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甲即使构成侵占、贪污、挪用犯罪,也与该借贷合同的法律关系无关,该纺织公司应当偿还借款,而公司的损失则向犯罪嫌疑人追偿。如果银行在交付贷款程序中存在交付错误,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有了该款项,银行就应当是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其只能在刑事案件中追偿,而无权对公司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理解,是否正确,欢迎各位法律同仁予以指正!



【作者简介】
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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