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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实施后的职务犯罪证据运用

 卓越睿鑫 2018-11-21


引言:本文系根据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主任阚吉峰在山东政法学院主办的“第二届中日韩自贸区法律问题研讨会”上的评论发言整理而成。



作为本次论坛金融问题与职务犯罪研讨专题的评论人,刚才仔细聆听并学习了几位与谈人的发言后,现谈一下本人对于职务犯罪证据方面的一些体会与心得,同时希望大家予以指正:

一、在监察权这种复合性权力的运作下必然会引起职务犯罪证据运用上的一些新变化

《监察法》的出台,以法律的形式将原属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和相关机构转移至监察委,并赋予了监察委以监察权。从《监察法》的条文规定来看,这种监察权实际上呈现出一种复合性的权力状态,即该权力在内容上极具多样性和包容性,单就作为其核心部分的调查权而言,整体上便是一种集党纪调查权、政纪调查权与刑事调查权于一身的权力。因此,在监察权的运作下必然会引起职务犯罪证据运用上的一些新变化,也必然会涉及两法即《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融合与协调问题。刚才发言嘉宾也是对此作了较为详尽的分析。不仅如此,发言嘉宾还在此基础上就职务犯罪证据运用的关键环节及职务犯罪证据运用机制的完善作了十分充分的论证。

就监察委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权而言,尽管该调查与刑事诉讼法上的侦查行为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由其性质所决定,监察委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显然具有职务犯罪侦查的法律效果。所以我们认为,在实务工作中,当务之急是要在充分认识监察委的监察权性质的基础上,结合两法的内容做好职务犯罪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运用工作,以有效地服务于相应的司法实践。

二、职务犯罪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判断问题是证据运用的核心问题

在当前刑事司法改革背景下,刑事诉讼活动已不再以追求客观真实为诉讼目标。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后者被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而被认可和强调。而法律真实的实质在于通过证据构建的事实在法律适用者那里形成内心确信。所以,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和价值不言而喻。与其他犯罪案件的证据运用一样,在职务犯罪证据的运用上首先要解决的是相关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判断问题。

(一)证据能力是指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依法能够成为证据的资格

它具有将不具备证据资格的材料、信息阻挡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实践效应。具体而言,对证据能力的审查主要是从法律的角度上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口供为例,基于口供对查明案件事实、使在案的各种证据形成有效印证等证明作用,口供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但是在现代法治文明之下,调查时未履行权利义务告知程序、剥夺被调查人获得律师帮助权或者运用刑讯逼供的讯问方法等非法获取的口供就会因证据能力缺失而应当被排除于诉讼证据之外。

(二)与证据的证据能力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反映的是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的有无及大小问题

它是在关乎证据能力的合法性得以确定之后对已具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进行的审查判断,主要涉及的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的审查判断,也即证据的证明力主要取决于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其同案件事实的联系性及其程度。而这种联系性及其程度则主要取决于司法适用者的内心衡量和主观判断。由此,那些与主要犯罪事实存在内在和紧密联系的证据,其证明力就较大,反之其证明力就较小。

证明力方面的具体审查,如以翻证这种反复性的言词证据为例,在认定其真实性时必须注意的是:

1、在翻证的场合,并非最早的证言就更具可采性

因为自证据法原理观之,真实的情形应当是:一份证言是否客观真实和具有可采性,不仅要看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如是否有评论性、意见性的内容),还要看言词证据本身是否稳定,以及证人证言本身是否合情合理、符合实际,符合当时的环境和条件,以及看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等。

2、对存在反复的言词证据,侦查人员在取证时,通常也是采用证据补强规则

因按职务犯罪的证据采信标准,只要达到供证一致就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但在职务犯罪的侦查活动中,为防止嫌疑人翻证,侦查人员却往往对此类证据进行补强,即在已经调取到能够与之相印证的证言后,正常情况下已完成了取证工作,但此时侦查人员还会继续调取多个证言予以印证,以进一步夯实证据体系。

3、对存在反复的言词证据,侦查人员在取证时,通常还采用分组取证的方式固定言词证据

如在受贿案件中,对于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即谋利事实与收受财物的事实分别讯问(询问),分组确定。以上即是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特点。

4、关于言词证据的采信标准,有学者认为,同案犯供述是否可以作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形成印证,符合证明标准

对此,个人认为,对这种情况下证明标准的判定,应首先分析同案被告人供述的内容来评判证据的证明力。主要应注意以下两点:

其一,要根据同案被告人供述的证据来源进行分析,即如果该同案被告人供述的内容是来自于被告人陈述的内容,则在证据的证明力上,依附于被告人供述,其性质仍属被告人供述;

其二,要依据犯罪构成要件分析证据的内容是否全面和客观。如在受贿案件中,证言需证实谋利与收受财物两个事实才能达到证明标准。如果相关供述只能证实其中的单个事实,则即使该同案被告人供述具有证明能力,此时也达不到证明标准。

综上,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的证明力有其自身的特点,上述特点既是学界研究的重点,也是我们实务人员关注的焦点。希望学界对此展开更深入的研究,以服务于司法实务。

三、《监察法》的实施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与证据的运用也将产生重大的影响

《监察法》的贯彻实施,使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成果固化和上升为法律制度,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与此同时,我们应当看到,这对于我国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和职务犯罪证据的运用也将产生重大的影响。从实务层面上,调查权对侦查权的取代意味着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将进入由调查到公诉的模式;从立法层面上,两法即《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尚存在着许多亟待进一步衔接和理顺的问题。

因此,一方面要积极提倡和促进两法的衔接以完善职务犯罪证据运用机制,另一方面,又要善于在两法尚未实现全面、有效衔接之前依法做好职务犯罪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运用工作,从我们律师的角度讲,就是要借此充分发挥律师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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