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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审判中的法与情

 清天一画 2018-11-21

家事审判中的法与情

作者:梁栋 来源:学习时报 字数:1864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宁。和谐的家庭关系是社会稳定的基石。近年来,离婚、抚养、继承等家事纠纷持续上升,进入法院的家事案件占民事案件三分之一左右。家庭关系的复杂性、特殊性,使得家事案件呈现出与一般民事案件不同的特性,是司法体制改革的焦点之一。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颁布。各地人民法院对家事纠纷审理不断进行创新和探索,在把握好家事审判中的情与法关系,妥当解决家事纷争方面,积累了经验、提供了智慧。
  注重亲情化解优先原则。家事纠纷案件当事人之间往往具有夫妻或者亲属关系,这决定了当事人之间更容易存在较多的感情纠葛,与合同、侵权、知识产权等纠纷相比,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更复杂,激烈程度更大,也更容易激化,这就要求在处理家事纠纷案件时,法官要坚持亲情化解优先原则,着力于矛盾纠纷的化解,不仅做到案结事了,更要做到案结人和。这一特点古已有之。两宋时期,官府在家族财产纷争的调解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清代,官府接到涉及家事伦理、宗族亲缘关系的案件,认为不宜公开审理或情节轻微不需要审判的,则批令乡保或者给宗族进行调解,称“官批民调”。另外,域外很多国家将调解作为解决家事纠纷最重要的非讼纠纷解决机制,如德国和日本将调解规定为家事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在家事审判改革过程中,我国许多法院采取措施,践行了这一理念:一是建设好家事法庭环境,提供适宜化解家事矛盾的场所。在我国许多地区,通过家事审判法庭的设计和装修,让当事人消除戒备心理,缓解当事人对立情绪,从而变“对抗式”诉讼为“柔性”审理,让家事审理变得有人情化,突出人性化导向。二是建设好家事审理队伍。为家事审判部门配备具有较丰富社会阅历和人生经验、具有一定心理学知识、掌握家事纠纷调解技巧的资深法官作为主审法官,同时统筹协调好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民政、教育、妇联、团委等各方资源,并根据家事审判工作需要,组建家事调解员、家事调查员和心理咨询师队伍,充实家事审判力量。
  推动寓情于法公正判决。现代家事审判制度相较传统家事制度,在男女平等、保护弱者等方面有了较大进步,但在诸如离婚后的财产合情合法划分、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保障、老人赡养与精神慰藉、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探视等方面,都面临事实认定难、矛盾化解难、息诉服判难等难题。一方面,双方当事人既是相互对立的原被告,又是亲密的家庭成员,其纠纷的解决势必会牵涉到双方的情感,这是法律无法涉足的领域,只能由办案法官依其生活经验和价值取向进行判断。另一方面,家事案件往往涉及老人、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家事法官要在中立裁判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因此,要大力推动寓情于法的公正判决,让人民群众从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实践证明,具有强烈感情色彩的身份关系的家事案件,应当注重法律与道德的双重约束,兼顾法律和人性,体现“人情味”。我国古代的“原情断案”就集中体现了这一点,通过对我国古代一些家事案件的考察可以发现,判决结果常常出现“杜绝纷争”“以全戚谊”“以示惩戒”等表述,这就是基于对法与情的权衡。
  坚守家事审判法治底线。任何审判都要坚守法治底线,家事审判也不例外。家事审判中注重亲情化解优先原则,更多是从审判过程来说的;推动寓情于法公正判决,更多是从审判结果来说的;而坚守家事审判法治底线,更多是从法治根本角度谈的。情与法之间是辩证统一的,讲坚守家事审判法治底线,并没有否定两者之间的一致性。家事审判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当事人冷静期、禁止令等制度,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需要通过立法或采用统一指导的方式进行规范和明确。目前,家事审判的程序性条款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和各类司法解释,体系化和可操作性不强,还不能完全体现家事审判的特殊理念和工作方式,不利于家事法官实践操作。因此,尽早出台专门的家事审判程序法显得非常必要。
  家事诉讼之所以成为与合同诉讼和权属侵权诉讼并列的民事诉讼三大类型之一,是因为其在主体、诉讼标的以及处理方式等方面有着不同于其他诉讼的独有特性。尽管在实践中,各地法院确实考虑到了案件的特殊性,但这种事实上而不是法律程序上的特殊对待恐怕很难真正解决家事诉讼的特殊性而导致的其与普通程序之间存在的不协调。因此,有必要按照特殊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的规律,为家事诉讼构建特别程序,通过制度来建立司法机关职权强化的审中程序、设置独立的前置调解程序、增加专门保护儿童利益的特别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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