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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聚餐后回家途中受伤,究竟是不是工伤?

 秦淮明月河畔升 2018-11-21

部门聚餐因加强部门成员间的相互交流、增强部门凝聚力而被用人单位视为团建的一个部分。职场中人基本都参加过部门聚餐活动,那么部门聚餐后回家途中如果受伤了,算不算工伤?有人说聚餐也是工作,受伤了当然是工伤;也有人认为,聚餐不是工作,不能算工伤。到底哪个答案正确?今天,我们通过案例和大家说说这事。

【案情介绍】

李某系某公司销售部员工。2017年5月10日,该公司前台王某在公司微信群发了通知,称“公司星期六上午组织烧烤,地点A公园,具体位置到时候发定位,可以带家属。统计下人数,收到请回复;参加者需穿好公司工作服,到时候拍合影留念,有帐篷的可以带帐篷。”该公司部门经理宋某则在微信群通知:“每个去的员工必须穿公司的短袖工作服,因为这是公司第一次户外团建活动,要拍照留念,会放到官网上。烧烤材料由员工购买,单位报销。”

5月13日上午8点,参加活动的员工及家属集合后乘坐该公司车辆到A公园进行烧烤活动,并由员工拉好横幅拍照留念。返程时,李某及其两个孩子乘坐同事车辆刚出公园门即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及两个孩子不同程度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处骨折、脑震荡等。

2017年11月8日,李某向某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人社局经调查,认为李某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李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因此,“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系认定工伤的基本要素。本案中,某公司组织的活动内容除烧烤外仅有着统一服装拉公司横幅合影,该合影性质应视为公司组织员工聚餐的附带要求,可携带家属的聚餐活动应视为与工作无关。某人社局认为李某参加的是单位组织的聚餐、郊游活动不属于工作原因,不予认定工伤,于法有据。故驳回了李某的诉请。

【分析】

我国人社部发文规定,职工只有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才被视为工作原因。江苏省人社厅相关意见则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故单位组织的活动能否认定为工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是活动是否由单位组织或由单位指派参加;

二是活动是否与工作相关;

三是活动是否属于文体活动。

在此也提醒大家,部门聚餐不是简单的喝酒吃饭聊天,其中不仅可能涉及劳动争议,还有可能因聚会参加者之间的劝酒、醉酒而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一、《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第四条

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四、《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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