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惩罚性赔偿最终写入今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民法典》的开篇之作)第179条,但与惩罚性赔偿有关的一些重大话题依然存有不同意见,比如对“退一赔三”前置条件——欺诈的认定,坊间的不同意见有时还能弄出很大动静。 很多人认为“知假买假”者并未因欺诈陷入错误的认识而做出错误的消费选择,因此“知假买假”不符合民法上“欺诈”的构成要件,故不能适用《消法》有关受欺诈后得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持有此观点者手中最主要的“牌”就是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6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保持沉默者),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权威部门发布的消息,《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同时适用。作为《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民通意见》是否也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与《民法总则》同时适用呢?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上述关于欺诈行为的民法范畴内的解释还将“存活”很长一段时间。这或将意味着诸如什么是欺诈、怎么认定欺诈短时间内仍无法达成共识。 但有人认为,《消法》第55条中“欺诈”的定性并不同于民法中的欺诈。一方面,《消法》并不属于民法的范畴,而属于经济法的范畴,虽然经济法借助了民法与行政法等责任制度与救济制度来解决问题,但其毕竟是第三种法律部门。 法律人士的看法是,民法视角下的欺诈会带来平等主体之间民事行为的无效和撤销,比如《民法总则》第148条和第149条的规定,而《消法》视角下的欺诈会导致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因此,《消法》中有关“欺诈行为”的定性就不能简单地依据民法的规定来加以判断。 其实,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已为《消法》中“欺诈行为”的认定提供了依据。专家认为,应当首先在《消法》体系内解决这一问题,而不是教条地参照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去死抠字眼儿。该《处罚办法》的第5条、第6条、第13条和第16条为欺诈行为的认定提供了依据,并在此基础上延伸出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因此,单纯根据经营者的主观状态和行为即可认定是否构成欺诈行为,不需要考量消费者的心理状态。该行为本身就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当其触及到消费者利益,消费者则可要求实施欺诈行为的商家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只要能够证明经营者确实实施了欺诈行为,即使买假索赔人知假买假,也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之规定。因此那种直接排除购假索赔者的消费者身份并进一步排除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可能的做法是经不起法律检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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