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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一)项的解释和裁判规则
2018-11-22 | 阅:  转:  |  分享 
  
最高院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一)项的解释和裁判规则

征迁实践中,为了获取行政机关掌握的信息,当事人常常选择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进行调查取证。为了阻碍当事人顺利地获取相关信息,行政机关一般会给出各种理由不予提供,或答复的模棱两可。下面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给大家介绍的就是行政机关答复已经公开和已报备到其他机关,让当事人自己去搜寻的案例,看最高院如何破解行政机关此种冠冕堂皇的借口。

一、案情简介

张先生的房屋因为城中村改造项目而被纳入征收改造范围,为了获取项目相关信息,张先生向当地区政府申请公开涉及其房屋所在村落的征地补偿方案批准后征用土地各项费用的支付明细和征地补偿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明细两项信息。涉案区政府收到申请后,书面答复称“关于征用土地费用问题,涉及补偿的费用相关清单已经在村公开栏公开公示。关于土地补偿社会保障资金,我区已按规定将相关费用上缴区社保中心”。也就是说,虽然申请的两项信息是我们机关制作、保存,但已经进行了公开或报备给了其他机关,申请人想调取那就自己去搜寻,我们不再提供。就这样涉案区政府以此冠冕堂皇的理由没有将涉案信息真正的提供给申请人张先生。张先生无奈只好将区政府这种信息公开不作为的行为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涉案区政府重新予以答复。一二审法院均以区政府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公开职责为由,对张先生的请求不予支持,直到再审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了两级法院的裁判,责令区政府15日内重新答复张先生,至此张先生的合法权益才得到维护。

二、最高院对本案的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且行政机关认为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是否有义务依申请再行公开。

1、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释明: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最高院释明本项规定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方式和获取途径,以便于申请人查找;

二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虽然属于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或者申请人对已经公开的信息有更具体的公开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办理获取政府信息手续的时间、地点、形式等程序性事项。

据此,最高院认为无论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且已经主动公开,还是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且尚未公开,行政机关的答复都是以保证申请人能够获取为目的。有所不同的是,对于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且已经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没有向特定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的义务,只需告知其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以防行政机关重复作出,造成不必要的重复劳动,破坏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能力,增加巨额公共支出。但是,不向特定申请人提供行政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仅限于政府信息“确实可见”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就具备“确实可见”的特性。如果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此类信息,申请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还规定了政府网站、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以及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等可以发布和查阅政府信息的场所和设施,对于能够通过这些途径获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具体的获取方式和途径,但是否认定为行政机关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应仅以是否告知为标准,还应当看申请人通过行政机关告知的方式和途径是否确实能够获取信息。对于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具有“转瞬即逝”特性的公开载体而言,简单的一个告知未必会满足申请人真正能够获取他所需要的信息的需求。如果申请人对于这类已经主动公开但事后无法查阅的政府信息确有需要,行政机关可以在收取必要的成本费用之后再行提供。



2、上述规定对于本案的适用:

最高院认为,张先生申请获取的涉及名下房屋所在村的征地补偿方案批准后征用土地各项费用的支付明细的政府信息,虽然区政府举证证明已经在该村公开栏公开公示,但这种公示显然具有“转瞬即逝”的特点,如果张先生确实需要,区政府无妨再向其提供一份。至于张先生申请公开的村征地补偿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明细,既然区政府告知其“已按规定将相关费用上缴涧西区社保中心”,在另有申请渠道的情况下,不妨碍张先生实现获取信息的目的,但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由区政府迳行公开,亦不是法外义务。也就是说,为了保证张先生能够明确获得涉案信息,区政府应当履行公开的职责。至此,张先生获取所申请信息的合法权利得到了依法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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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吴少博律师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