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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

 余文唐 2018-11-22
 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通常情况下,它们相对独立、互不相干,各自依据不同的诉讼法予以解决,但是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尽管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已有部分规定,但这些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尚待解决。
一、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如何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下列法律文件之中: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二,1997年1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1997年规定》);其三,1998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8年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刑民交叉案件的具体表现可以划分为三大类:第一类,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例如,同一行为主体实施了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都是基于同一行为主体,法律事实牵连,刑民案件交叉。第二类,因同一法律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的复杂性和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及差异性,决定了对同一法律事实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理解,造成了公、检、法三部门对案件性质的认识存有分歧,有的认为是刑事案件,有的则认为是民事案件,由此形成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第三类,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刑民案件交叉。此类交叉实质上是源于法规竞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相应的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
对于第一类刑民交叉案件,《1998年规定》第1条、第10条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对于这类案件,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这已成为大家的共识。因此,下文不再讨论这类案件的处理机制问题。
对于第二类刑民交叉案件,《1998年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显然,该条的立法本意是只要某一经济纠纷涉嫌犯罪就专属刑法调整而绝对排斥民事救济。然而,该规定存在两大不足:首先,经济纠纷案件仅仅是有经济犯罪嫌疑,而案件最终是属于经济犯罪还是普通的经济纠纷,取决于结果,人民法院不能在对案件进行侦查前决定案件是普通民事经济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其次,刑法与民法虽然都是保护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基本法律,但是二者在手段和功能方面具有明显的区别,对公民权利保护的侧重点不同,而且刑事救济手段并不当然排斥民事救济手段,在刑法所不能实现的方面应该尽可能发挥民法的作用。因此,对于仅仅有犯罪嫌疑的经济案件,不能驳回起诉而应该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线索和全部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注:参见赵嵬:《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原则--相关司法解释辨析》,《法律适用》2000年第11期。)
第三类刑民交叉案件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最主要表现形式。根据犯罪嫌疑的发现时间,这类刑民交叉案件又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一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三是民事诉讼审结后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第一种案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对于第二种案件,主要实行“先刑后民”原则,即民事诉讼暂时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要不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对于第三种案件,立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对于这类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争议较多。其主要的问题表现在:其一,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上,是继续保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还是废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抑或其他?其二,“先刑后民”原则是否合理?应否酌情而定?其三,刑民判决的冲突问题如何解决?对于这些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是各抒己见,各有独特的看法。下文主要围绕这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重构
《刑事诉讼法》第77-78条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一般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和意义在于:其一,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有利于敦促被告人认罪、悔罪;其二,有利于保障公民和国家、集体的财产不受侵犯,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保护;其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注: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页。)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严重的弊端。
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证明,该制度并未实现立法的初衷。其具体表现为:其一,实践中一些法院以刑罚代替损害赔偿,驳回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或者以被告人满足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要求视为悔罪表现而减轻其刑罚。这些做法表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未必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其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能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例如,对于附带审理民事赔偿部分,法官在庭审中对于刑事案件的证据及认定的损害事实不在附带民事诉讼庭审时重新质证或只是简单地走过场,妨碍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充分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诉讼权利被变相剥夺。其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不都能实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的目的。应当看到,提高诉讼效益是司法的重要目标之一,但并不是最重要的目标,不能为了诉讼效益而牺牲诉讼公正,而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时反而使程序繁复,导致司法成本的增加。这是因为:(1)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案件的进程受民事案件进展情况的影响,特别是重大的民事案件涉及技术鉴定、审计或者资产评估或者是当事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如果将刑、民合并审理,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使案件不能及时审结。(2)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往往有双重身份,具有多种职责,再加上庭审程序、调查重点、认证规则等方面的不同,很容易产生角色混乱、条理不清、重点模糊的局面,增加庭审难度。(注:参见奚玮、叶良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反思》,《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
第二,从诉讼理论上讲,《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存在内在缺陷。其突出体现之一是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民事和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显然违背了诉讼的内在规律。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所追求的诉讼目的不同。刑事诉讼可以说是一种“公权诉讼”,其目的主要在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往往与国家的宪政秩序联系在一起。而民事诉讼可以说是维护民事主体私人权益的“私权诉讼”,目的主要在于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民事权益,往往与国家的宪政秩序没有直接的联系。正是由于二者的诉讼目的不同,决定了两种诉讼在原则、程序制度设计上的不同。例如,刑事诉讼实行国家追诉为主的公诉原则,而民事诉讼则实行“意思自治”的处分原则;刑事诉讼不能仅根据被告人供述定案,而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若为对方承认,即可视为完成了证明要求,达到了证明标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比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更为严格。由此可见,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各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由同一审判组织同时审理刑事和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显然违背了诉讼的内在规律。
第三,从其他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尽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率先是在国外确立起来的,但是由于这一制度存在的内在缺陷,适用该制度的国家和适用范围越来越小,有些国家甚至根本没有这种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严格分离,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存在依附关系。德国原来没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后来增设了相当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补偿被害人”制度,但是又有许多限制,实践中也很少用到这一程序。法国鼓励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提起民事赔偿救济,但又十分注重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当事人有选择单独起诉或者附带起诉的权利。日本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设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战后则仿照美国彻底抛弃了该制度。可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已经背离了世界发展的趋势。
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无论是在实践上还是在理论上均存在不合理之处,有必要从制度上加以完善。对此,笔者认为,为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与被害人的利益,应将这两种诉讼模式分立,在实现公正前提下兼顾效率。我们应当允许刑事被害人或近亲属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协调两大诉讼交叉时在适用上的关系,完善民事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在民事赔偿救济问题上,参照法国的做法,赋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选择权,由他们自己选择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以实现其权益的最大化。当事人一旦作出选择,则原则上不得反悔,案件应按其选定的程序进行。不过,当事人的这种选择权也不应当绝对化,而应因案而异:如果案情简单,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允许当事人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渠道;如果案情复杂,不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应限制被害人的选择权,告知其向民事庭起诉或者将案件转交民事庭处理。这两类案件的界限是:一是是否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应当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二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三是是否属于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严格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是否涉及举证责任的倒置等情形。(注:参见池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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