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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霞收受他人609.5万元不构成受贿案

 anyyss 2018-11-2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京刑终61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原审被告人王霞,女,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系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银行机构管理二部副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2017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洋,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霞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京02刑初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霞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克非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霞及其辩护人刘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王霞收受王欣给予钱款的事实

2007年,被告人王霞与时任中国光大银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行长助理的王欣相识。2009年七八月,王霞与王欣确定情人关系,双方约定各自办理离婚手续后结婚。王欣还把其银行卡交给王霞,将工资、奖金等收入转入该银行卡中供王霞使用。

2009年底至2010年初,王霞应王欣的请托,利用其担任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综合部光大股权管理处主任、光大银行董事一职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分别向中共光大银行委员会书记、光大银行董事长唐某,中共光大银行委员会副书记、纪委书记林某请托,为王欣在职务晋升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期间,王霞收受王欣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89.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0年9月,王欣向朋友借款120万元,汇入由王霞掌握的其名下的银行卡中。王霞应王欣的要求,将该款汇入王霞母亲的账户后提取了现金。

2009年2月至201011月,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下属支行在办理两笔业务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16.7亿元资金损失风险和案件风险(以下简称“齐鲁事件”)。201012月,公安机关调查相关案件时,“齐鲁事件”爆发,光大银行随即开展调查工作。时任中共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委员会副书记(主持工作)的王欣面临被追究相关责任的风险。王欣遂向王霞请托向唐某、林某及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股份制银行部处长孙某说情,在“齐鲁事件”的处理中对其免于或从轻追责。王霞应王欣的请托,帮助王欣向上述人员说情,并将其参加相关会议得知的“齐鲁事件”的调查处理信息实时告知王欣。20121月,王欣因“齐鲁事件”受到通报批评,扣减绩效工资3万元的问责处理。

2011年8月,王欣向王霞转账汇款30万元;同年10月,王欣向王霞转账汇款40万元。

2011年和2012年,王欣先后两次起诉离婚,但均以撤诉告终。20129月,王欣向他人借款23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给予王霞。201210月,王霞与王欣结束情人关系。

二、(略)。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并综合考量被告人王霞具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而受贿的从重情节及其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且王霞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从轻情节,亦考虑到宣告缓刑对王霞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王霞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百零九万五千元中的一百八十九万五千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剩余二十万元并入罚金刑执行。三、在案扣押的PATEK PHILIPPE GENEVE女士手表一支,钻戒一枚及中国光大银行卡一张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案冻结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予以解除冻结;在案查封的海淀区房屋一套予以解除查封。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畸轻。主要理由如下:

(一)原判未认定王霞收受王欣420万元钱款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中,王霞与王欣的确曾存在情人关系,但王欣始终未离婚,二人财产也未混同,情人关系的存在并不排斥权钱交易的存在,属于“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现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王霞应对全部指控事实承担责任。

(二)(略)

(三)原判对王霞减少认定犯罪金额及罪名,导致量刑明显畸轻。王霞受贿62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即使按照一审判决所认定王霞受贿189.5万元的犯罪事实,根据司法解释,亦应认定为具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对王霞判处缓刑,仍属于量刑明显畸轻。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为:原审被告人王霞虽然与王欣具有一定的情感关系,但王欣在二人相处期间多次向他人借款后给予王霞大额财物,并请托王霞为其职务晋升和减免领导责任提供帮助,王霞亦实施了利用其担任光大银行董事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向相关领导进行推荐、说情等行为,王霞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未能准确评价王霞的整个行为性质,造成减少部分犯罪事实。同时,王霞利用其对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工作进行评价及是否续聘上的一定决策权,经王欣介绍,帮助马某亲属入职毕马威事务所,并收取20万元财物,亦应认定为受贿罪。此外,一审判决对于王霞使用受贿款项购买的房屋及理财所得,未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相关财产及收益予以追缴,系对涉案款物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原审被告人王霞表示认可一审判决。

王霞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霞与王欣二人共同生活多年,已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完全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不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2、王霞不具有主管负责毕马威招录工作的职权,宋某与王霞之间也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隶属、制约关系,王霞收受马某20万元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仅适用于判决书主文确定事项的执行问题,本案判决尚未生效,将涉案房产中赃款对应份额及收益予以追缴,并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对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抗诉理由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如何看待王霞收受王欣609.5万元钱款的性质

本案中,检察机关认为王霞与王欣之间虽然具有情人关系,但并不排斥权钱交易的存在,属于“多因一果”。具体到个案中,要综合考虑二人间的情感背景、经济往来情况、请托事项与收取财物的对应关系等多方面因素。一审判决也认为,在案证据证明王霞与王欣存在情人关系期间,王霞同时具有基于二人感情因素收受王欣钱款及基于受贿故意收受王欣钱款的可能性。因此,判断王霞是基于何种原因收受王欣给予的钱款,即认定王霞收受王欣给予的钱款为受贿款还是情人之间的赠予款应同时考虑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王霞是否实施了谋利行为和受财行为;其二,请托行为和受财行为是否具有较为明显的对应性。如果王霞收受王欣给予钱款的同时伴随着相应的请托事项和谋利行为,二者的联系紧密且明显,可以认定此时王霞收受王欣钱款的主要目的是受贿;反之,如果王霞收受王欣给予的钱款时并未有明确的谋利事项与之相对应,因王霞具有因感情因素而收受王欣钱款的可能性,故无法认定王霞是基于或主要基于受贿故意而收受的该笔钱款。一审法院据此仅认定王霞于2009年11月和12月收受王欣给予的189.5万元构成受贿罪。

本院认为,首先,受贿罪的本质是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权钱交易,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因此,不能在不考察上述法益是否被侵犯的情况下,仅以国家工作人员受财就一概认定为受贿罪。其次,无论是事前受财还是事后受财,并不影响受贿罪权钱交易的行为本质,二者没有实质区别。从财物性质上看,二者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财物与职务行为形成了对价关系。因此,试图从受财行为与请托事项在具体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中判断二者的对应关系既不严谨,也无必要,甚至还很困难。再次,从本案客观事实来看,在2009年8月至2012年10月长达三年时间内,王霞与王欣二人从恋爱交往、约定各自离婚、购置“婚房”后同居、为子女出国筹备留学费用、直至最后分手,除已经指控的涉案大额资金外,王欣交予王霞使用的两张银行卡中,王欣共转入98.86万元,对此检察机关并未指控。倘若认为情人关系不排斥权钱交易的存在,则应将该部分金额一并计入受贿金额,说明检察机关认为该部分金额虽系情人间的赠予,但不属于权钱交易;倘若要针对每一笔钱款均审查是否存在对应的谋利事项并据此来认定受贿金额,又会因审查人的主观判断差异导致缺乏统一的客观标准。这恰恰说明,王霞受财行为与王欣请托事项之间的对应关系并不清晰、明确,不能排除二人以结婚为目的共同生活的合理怀疑。倘若最终王霞与王欣结为夫妻,双方间的财物往来就会成为二人的共同财产,二人就成为真正的利益共同体,对外可视为一人,就更不存在权钱交易。在王霞收受王欣钱款的真实原因问题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具有唯一性的结论,事实上无论是一审判决还是检察机关都采取了自相矛盾的认定标准。最后,由于王霞按照约定先与前夫离婚,后王欣在王霞的压力下曾两次起诉离婚,直至2012年6月王欣在保证书中仍承诺尽快娶王霞为妻,二人存在长期的同居生活,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应当考虑二人具有重组家庭的计划和感情基础。在此情形下,情人一方为另一方在事业提拔和责任追究方面建言献策、通风报信、出面斡旋有关领导,虽有违纪之嫌,但确属人之常情。王霞与王欣主观上并未将其视为一种交易,而是情感因素驱使下的自愿付出,因此不属于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收买。综上,王霞收受王欣给予609.5万元钱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

(二)(略)。

(三)一审量刑是否适当、涉案财物处置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王霞受贿20万元,刚刚符合司法解释中受贿罪“数额巨大”的起点,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其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并无明显不妥,量刑适当。

检察机关提出,一审判决未对王霞涉案房产的财产收益一并追缴处置不当,但因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查封房产系受贿罪的违法所得,且该房产实为王霞、王欣二人共有,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因本院认定王霞的受贿金额为20万元,故一审判决中对王霞已扣押钱款的处置判项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王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对部分犯罪事实的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除认定王霞收受马某20万元构成受贿罪外,对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其他抗诉理由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其他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霞的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6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6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百零九万五千元中,二十万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二十万元并入王霞的罚金刑执行,剩余钱款发还王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锡平
审  判  员   邓 钢
审  判  员   许 秀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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