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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

 剑秋韩飞lh 2018-11-24

【裁判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案中,市食药局所作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上述规定,以阳槟灿提起的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了其行政复议申请。市食药局以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阳槟灿行政复议申请,属于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的,申请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一审法院以阳槟灿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属于认定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特别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五十六条第二款代替,即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阳槟灿与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京02行终8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阳槟灿,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A座。

法定代表人丛骆骆,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研,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汪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槟灿因诉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12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阳槟灿向一审法院诉称,市食药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京食药监复决字【2014】200号复议决定(以下简称复议决定)。阳槟灿于2015年3月3日收到复议决定。阳槟灿对市食药局所作复议决定不服,于2016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食药局所作复议决定,并同时责令市食药局在法定期限内对阳槟灿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阳槟灿将投诉书投诉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中心,2014年7月2日北京市昌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北京市食品药品稽查总队关于本案阳槟灿举报的案件批转单,经过调查,于2014年7月7日对被举报人作出了《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同时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14年8月4日北京市昌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阳槟灿电话告知办理结果,2014年10月14日阳槟灿提出需要书面回复,北京市昌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7日将书面回复邮寄给阳槟灿。2014年12月18日阳槟灿向市食药局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2月2日市食药局作出复议决定认定,2014年8月4日,北京市昌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电话告知当日,阳槟灿已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阳槟灿于2014年12月18日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决定驳回阳槟灿行政复议申请。阳槟灿不服,于2016年10月26日向一审法院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市食药局作出驳回阳槟灿的复议请求的决定不属于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故阳槟灿以市食药局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所述,阳槟灿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阳槟灿的起诉。

阳槟灿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以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驳回决定,并不是实体的驳回,具有可诉性,市食药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案中,市食药局所作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上述规定,以阳槟灿提起的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了其行政复议申请。市食药局以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阳槟灿行政复议申请,属于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的,申请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一审法院以阳槟灿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属于认定错误,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行初127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智涛

审判员  严勇

审判员  李丹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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