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思路及要点】 本案是在审判阶段接到当事人王某某(之前已取保)的委托的,当事人王某某被拘留的时候44岁,从外地来到浙江省T市办了一个小店,做点小生意,生活也有一定的收入。由于受人引诱,他也玩起了地下“六合彩”的赌博活动,不想被司法机关抓获,检察机关以赌博罪对其起诉。如果他被判处实刑,他的小店就可能无法继续经营。当事人说,之前已有一例跟他们类似的夫妻二人搞六合彩的赌博案件,丈夫判了实刑,妻子适用了缓刑。他很担心他们的案子也会是这样的一个结果。所以他最大的希望是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便能照顾小店的生意及家庭。
辩护人仔细研究案卷之后,发现证明被告人赌博金额26340元是有手机聊天记录、证人证言、投注单等书证加以证明基本无异议,但其余的19万多元的赌博数额却只有两本笔记本上的记录作为证据。仔细阅读该两份笔记本,发现上面写的名字均为“化名”,数字杂乱无章,每个数字背后也没有货币单位,一些还写明是借款等内容,每笔数额也没有其他单据和证人等证据来加以证明。很显然,这两份笔记本作为唯一的书证证明王某某夫妻二人赌博数额为19万多元的证据是不足的。而且,公安机关提交给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也并无该二份笔记本中提到的赌博数额。另外,案卷中提到一个叫“黑子”的上家,但办案机关未能将其抓捕归案。在整个案件中,“黑子”应当起主要作用。所以,除坦白、初犯等法定和酌定的情节予以提出意见之外,辩护的重点就围绕以上两点而展开。并向合议庭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王某某及周某某进行六合彩赌博投注金额累计22万余元的证据不足,应当以证据确实的投注数额26340元作为指控的数额 公诉机关以王某某和周某某的供述为依据,认定为共计110期且每期2000元左右的投注额为依据,换算成他们二人投注的累计金额为22万余元。这种推算显然不能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认定犯罪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事实上,侦查机关在犯罪现场检查获得的两个笔记本,其内容的客观性亦难以证实。第一是两个笔记本中的许多内容本身难以确定;第二是即两个笔记本中的内容即便属实,也需要相应的证人证言(即所谓的欠款人)、投注单等书证予以证实。第三是两个笔记本中的数额基本没有货币单位,无法确定真实的情况。第四是两个笔记本中的所谓欠款不能证实为就是唯一的购买地下“六合彩”导致的欠款。如果排除两个笔记本中的内容的证明力,则只有王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而无相关的证人证言、投注单等书证证明的部分不能作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辩护人注意到,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之后,向公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起诉意见书》中,其所查明的事实就是“以销售地下六合彩的方式,接受李某春、汪某民、李某国等人的多次投注,投注金额达26340余元”。辩护人认为,李某春、汪某民、李某国等人的多次投注有被告人的供述、相应的投注单和购买人的证人证言等相关的证据证实,形成具有稳定性和客观性的证据锁链,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公诉机关应该以此26340余元的累计数额作为指控二被告人赌博罪的累计数额。
二、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案中,有一个关键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在今天的法庭出现,这个人就是“黑子”。事实上,“黑子”才是本赌博案中的核心人物。王某某、周某某夫妻之所以能够买卖地下“六合彩”,是“黑子”多次要求的结果。在实际投注过程中,送货单由黑子提供,在王某某夫妻填写好单据之后,黑子派人或直接来收取送货单,在中奖号码公布之后,“黑子”还要和王某某进行核算,王某某获得的水钱也有“黑子”决定和发放。由此来看,在地下六合彩的运行过程中,王某某和周某某都是为“黑子”帮工的,属于从犯。依照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