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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理赔协议是否存在应撤销情形的认定

 evenight11 2018-11-26

【案情】

2007年12月13日,交通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5月4日18时30分,某车业公司仓库发生火灾,交通公司财产在火灾中遭受损失。经江阴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某车业公司仓库照明线路发生故障,引燃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

火灾发生后,交通公司、保险公司、公估公司签订保险公估机构聘请合同,约定公估公司受交通公司、保险公司委托,对火灾涉及的保险标的进行现场勘查、损因鉴定、损失鉴定、估损、理算等工作并出具公估报告,公估报告是交通公司、保险公司处理保险赔案的主要依据。合同签订后,公估公司进行公估工作,期间交通公司与公估公司之间就公估的有关事宜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了沟通。2009年11月18日公估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但未向交通公司出具。2009年11月22日,交通公司在公估公司出具的“火灾定损金额确认函”上盖章并由其负责人刘某签名,该确认函载明本案定损金额为3115976.32元,此金额尚未扣减免赔额及未考虑保单不足额投保比例之定损金额。交通公司还在确认函上特别声明“以上定损金额已扣除全部残值金额”并加盖公章。

嗣后交通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交通公司火灾事故保险金2714371.19元,此为本次事故最终赔偿金额,交通公司不再就本次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协议签订后,保险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向交通公司支付了理赔款。2010年5月14日,交通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与公估公司之间的“火灾定损金额确认函”以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赔偿协议书”。审理中,交通公司撤回了对公估公司的起诉。交通公司提供其公司杨某与公估公司张某的通话录音,主张公估公司、保险公司恶意串通故意不给公估报告,致使该公司受欺诈签订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对张某的陈述不予认可。交通公司另提供税务部门于2009年3月16日出具的限期调整通知书(认定不含税损失6195626.9元),主张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其对理赔数额存在重大误解。

【审判】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协议是否为交通公司在受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订立,应否予以撤销。

一、关于赔偿协议是否为保险公司欺诈交通公司订立的问题。虽然公估公司没有在交通公司签署赔偿协议前向其交付公估报告,但仅是张某陈述保险公司建议不给公估报告,保险公司对此陈述并不认可,仅凭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公估公司、保险公司恶意欺诈交通公司签署赔偿协议。

二、关于赔偿协议是否为交通公司重大误解订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交通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当在签署赔偿协议前进行充分了解,并清楚订立赔偿协议的法律后果。如果交通公司认为定损确认的金额与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之间差距过大,可能造成较大损失,完全可以在仔细阅读公估报告后再决定是否签署火灾定损金额确认函。但交通公司在未收到公估报告前即签署火灾定损金额确认函,不仅确认了定损金额,而且特别声明定损金额已扣除全部残值金额,说明交通公司对公估定损并不存在错误认识。在确认定损金额的基础上交通公司才与保险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由此难以得出交通公司在理赔金额上存在重大误解的结论。交通公司关于赔偿协议属于重大误解订立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赔偿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交通公司与公估公司在公估过程中有邮件等往来,交通公司对公估过程充分了解,知悉可能的公估结果,在签署公估公司出具的火灾定损金额确认函时也进行了特别的声明,而赔偿协议也是在交通公司确认定损金额的基础上签订,由此可以证明在协议的签订过程中不存在保险公司利用优势地位强迫订立的事实。虽然交通公司提供了税务机关的限期调整通知书证明遭受的损失远远超过公估定损的金额,但二者在理算原则、方法等方面显然存在区别,税务机关的核查结果不能作为认定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的依据,况且税务机关的核查结果早于赔偿协议,如果交通公司认为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完全可以不签署赔偿协议。因此交通公司主张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交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仅以公估公司工作人员的口头陈述即认定双方有恶意串通、共同欺诈交通公司,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因予以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关于赔偿协议是否为保险公司欺诈交通公司订立的问题

“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会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以交通公司证明保险公司等对其故意实施欺诈行为的事实存在依据不足为由,驳回交通公司此项请求,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交通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提供的证据必须能够证明保险公司等存在恶意串通、共同用虚构的事实欺诈交通公司的事实。公估公司在评估结束出具最终报告后却未能及时向交通公司出具公估报告,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其做法肯定不妥,容易造成误解和各种不同的猜测。但该行为是否构成公估公司与保险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共同欺诈交通公司,损害其合法权益,则需根据本案的其它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与认定。现有证据证实,其一,根据交通公司与公估公司相互之间一系列电子邮件和信函往来的事实,可以认定交通公司已经比较充分了解公估的具体进程和定损的基本结果。其二,交通公司在与公估公司、保险公司签署定损确认函及赔偿协议时,早已收到税务部门的税务通知书,应当知道税务通知书上载明的存货损失与公估公司的最终定损结果有较大的差距,其如对定损的方法和结果有异议,此时完全有时间也有权利拒绝签署定损确认函和赔偿协议书,但交通公司,并没有这样做,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这一权利。其三,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在前,交通公司签订定损确认函和赔偿协议在后,经核实,定损确认函及赔偿协议确认的金额与公估报告的理算金额相一致,没有发现公估报告的理算金额较高,而在签订定损确认函时故意帮助保险公司将赔偿金额压低,出现评估金额与协商结果相互矛盾的情况;交通公司除提供了在理解上有争议的电话录音外,未能进一步提供保险公司与公估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共同用虚构的事实欺诈交通公司的其它相关事实和证据。其四,从交通公司主要负责人刘某在定损确认函上加注的内容看,其确认定损金额中已扣除全部残值而未对其它内容提出异议,也可印证刘某对定损金额已进行了认真的核实,对定损确认函的内容是接受和认可的。综上事实和理由,其仅以公估公司工作人员的口头陈述即认定双方有恶意串通、共同欺诈交通公司,损害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

二、关于赔偿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显失公平的特点是,这种合同在订立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极为不对等,利益不均衡在认定是否显失公平时,法官必须遵循“合同订立时“双方利益明显失衡和一方利用优势或对方无经验的认定原则。

本案中交通公司以税务机关书的税务通知书作为本案显失公平的依据。但经全面审查税务通知书的内容,第一,该通知书是税务部门根据交通公司2008年1至4月帐面待处理财产的损益表,税务部门经过一天时间而得出的核查结论而非评估结论,其主要目的是根据交通公司帐面自认的事实,重点核查其应当缴纳的税款而出具。第二,税务通知书没有附其它相关的审计资料,也没有附损失构成的具体明细表,没有证据证实税务部门在出具税务通知书前已到火灾现场对库存产品等财产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和清点,也未通过专门机构对存货损失进行分门别类的评估,故税务通知书可以作为补交税款的依据,但不足以反驳和推翻公估公司这一专门机构对火灾损失作出的评估及公估结论。第三,交通公司收到税务通知书后,从时间上看,正值公估公司与交通公司进行理赔协商的关键时期,但没有证据证实交通公司将这份对其非常有利的证据交由公估公司审查,并明确要求公估公司对存货损失的认定要以税务通知书为依据重新进行核实和评估;直至签署定损确认函和赔款协议书,交通公司也未提出这样的异议和要求;且在审理期间,其对收到税务通知书后,为何还要和公估公司及保险公司签署定损确认函和赔款协议书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税务通知书核查的存货损失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损依据,交通公司提出公估公司与税务部门之间确定的损失比例严重失调,显失公正,税务通知书确认的损失更具有证明力的抗辩理由,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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