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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诉民间借贷再诉不当得利案件的程序法问题(上)

 巴山夜雨997 2018-11-26

     编者按:司法实务中,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交集案件屡见不鲜。其还涉及到重复起诉的认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法官自由心证等诸多争议点,相当复杂,今天推荐的文章,很好解决了上述争议,值得耐心一读。由于原文较长,拟分上、下两部分分别刊登,敬请持续关注!


 


 

引言

正如李浩教授在一篇论文标题中指出的,“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的交集”是“诉讼实务中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典型场景是,原告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败诉后再以不当得利起诉同一被告。表面上,这似乎只涉及诉讼标的是否同一,以及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实际上并非如此。  

首先,当事人之所以在民间借贷案败诉后以不当得利起诉,是因为两种请求权构成要件不同,而且在某些法官看来,证明责任分配也不同。正是这些不同让前诉的原告觉得有机可乘。而对受诉法院来说,除了要确定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还要针对当事人围绕证明责任、证据调查以及事实认定提出的争议作出回答。

其次,在当事人以民间借贷起诉,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的案件中,被告经常会就诉讼变更是否合法提出质疑;由于合同案件与不当得利案件的管辖不尽相同,这类案件中还有可能出现管辖权方面的争议。

再次,由于民间借贷诉讼会消耗一定时间,在以不当得利提起的后诉中,被告经常会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这涉及不当得利案件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在实践中并未完全得到澄清。

以上都是典型的程序法问题,就这些问题,实务中不乏争论,法学界却未给出明确、具体的回答。本文结合实践案例,对先诉民间借贷再诉不当得利案件所涉及的重复起诉、诉讼变更、诉讼时效、管辖,以及最重要也分歧最大的证明责任与事实认定问题进行讨论,以此求教于学界同仁,并期待对规范司法实务、统一法律适用有所裨益。

  • 一事不再理?    

在原告先以民间借贷起诉,败诉后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案件中,被告十有八九会提出“一事不再理”的抗辩。关于民事诉讼中的重复起诉或“一事不再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按照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通行理解,这里的“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在民间借贷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二者显然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就《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的文义而言,民间借贷诉讼败诉后再诉不当得利,不构成重复起诉。司法实践中基本上也是这样认定的。

案例1:W公司起诉J公司,请求判决后者返还借款400万元,经过两审终审败诉。后W公司再次针对J公司提起借款合同诉讼,诉讼中变更请求为不当得利返还。W公司一审胜诉,J公司不服上诉。上诉理由之一是,W公司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审法院认为,“W公司以民间借贷案由诉请J公司返还案涉款项与其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起诉,请求权基础不同,诉请基于的事实与理由不同,因此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案例2:张某起诉赵某,请求判决后者返还借款5万元,经过两审终审败诉。后张某以相同事实对赵某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赵某答辩认为,“张某以相同的事实、证据、理由,在仅仅更换了案由后再次提起了民事诉讼。张某并无新的事实、证据,属于典型的滥用诉讼权利……张某的起诉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意见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被采纳。

理论上,对于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的案件,还需要讨论后诉是否具有权利保护必要性。针对这一点,需要审查的是,原告在民间借贷诉讼败诉后,有无可能通过不当得利之诉获得救济。如果原告的诉讼没有任何可能胜诉,裁定驳回是最合适的处理方案,因为后诉不具有权利保护必要性,法院也没有必要浪费司法资源进行审理。民间借贷诉讼败诉的当事人,有没有可能赢得不当得利之诉?逻辑上是有这个可能的。就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的案件而言,一般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金钱可以确定,但该笔金钱是否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无法确定。这种情况下,就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而言,原告遭受了损失一般可以认定,被告因此获利也可以初步认定,争议的焦点常常是被告获利是否没有合法根据。民间借贷之诉败诉,只说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没有被确认。这一结论不能涵盖,也没有回答“被告获利是否没有合法根据”的问题。因此,民间借贷之诉败诉,原告理论上仍有可能在之后的不当得利之诉中胜诉。从这个角度,允许当事人再诉是有道理的。

要注意的是,以上讨论是在区分立案受理审查与实体争议审查的框架中展开的。在这一框架中,起诉阶段审查的只是原告有没有重复起诉,以及原告起诉有没有在实体上胜诉的抽象可能性。至于原告的不当得利之诉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就是实体审理阶段需要回答的问题了。

  • 诉讼变更、诉讼时效与管辖权争议

    (一)诉讼变更

实践中,除了民间借贷败诉后再诉不当得利,还有一部分以民间借贷起诉,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的案件。由于原告一般是在发现民间借贷无法得到支持的情况下才会变更诉讼请求,一旦被告败诉,常常会在上诉中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比如以下案例:

案例3:陈某起诉李某,请求判决后者返还借款28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返还。一审法院判决李某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二人均不服上诉。李某在上诉状中认为,一审法院在庭审程序全部结束之后才告知陈某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审法院通过整理一审庭审记录发现,一审在变更诉讼请求时得到了原告一方同意,并就是否需要另外指定举证期限向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均表示放弃举证期限。二审法院因此认为,一审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4、35条,并不存在程序性问题。

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4条,诉讼请求变更一般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但在我们讨论的这类案件中,原告通常是在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诉讼审理,发现自己很难胜诉的情况下,才会主动申请或者经法院释明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这时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5条,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案例3中法院就是否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征求过当事人意见,在当事人同意放弃的情况下才作出判决,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实践中,相当数量的民间借贷案件是经法官释明之后变更为不当得利案件的。这类案件的诉讼变更,常常与法官对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理解密切相关。比如在案例3中,法官发现陈某支付给李某的28万元实际构成目的性赠与,在目的未成就时,可以请求不当得利返还。这种情况下提醒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是妥当的。但在另一些案件中,法官可能只是因为原告无法证明借款合意存在,就释明提醒其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这种做法是否妥当?留待下文分析。

(二)诉讼时效

在民间借贷败诉后转诉不当得利或者诉讼中变更请求为不当得利的案件中,被告经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实践中,这类抗辩很少得到支持,但法院就此给出的理由却不尽相同。可见以下案例:

案例4:W公司2012年1月30日起诉J公司,请求判决后者偿还借款400万元,经二审终审败诉。W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再次起诉J公司,并于2014年7月2日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返还。一审判决W公司胜诉,J公司不服上诉。理由之一是:“W公司称不慎转款400万元到J公司账户的时间分别是2009年10月9日和11月13日,如为不慎转款,W公司在转款之日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向法院主张权利保护的最长期限应为2011年10月8日和2011年11月12日。W公司提起不当得利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7月2日,显然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二年期间,胜诉权已经丧失。”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W公司不当得利请求权应当从其知道构成不当得利事实之日,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W公司的民间借贷诉请之日起算,故W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变更诉请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案例5:吴某2012年9月29日起诉陈某,请求判决后者返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不当得利。吴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陈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但认为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判决认为,吴某汇款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及同年3月3日,起诉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提起诉讼时距不当得利事实发生时未超过二年,案涉诉讼时效因吴某的起诉而中断。虽然吴某起诉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但案由变更前后吴某追索的是同一款项,案由的变更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

上述两个案件对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明显不同。案例4以民间借贷案败诉作为原告知道构成不当得利事实的日期,显然是把不当得利作为一个孤立的请求权看待。而案例5将汇款日期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把民间借贷诉讼的进行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则是把二者看成了一个统一的请求权。笔者认为,从程序法的角度,后者更为可取。毕竟,无论原告以何种名义起诉,其在实体法上都只有一次获得给付的可能性。既然民间借贷案已经启动了对这一给付的救济程序,应当认为此时诉讼时效已经中断。

(三)管辖权争议

民间借贷诉讼属于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如果二者不是同一个法院,原告大机率会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而不当得利诉讼的管辖法院只有被告住所地法院。这样一来,如果原告是以民间借贷起诉而中途变更诉讼请求,就可能会遇到管辖法院变更的问题。这一问题有时候也会在当事人之间引发争议。比如在上述案例4中,受诉法院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将案件移送到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被告在一审败诉后提起上诉时对管辖权问题提出了质疑。上诉法院认为,被告没有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接受了原审法院的管辖,故一审管辖并不违法。而在另一个案件中,一审在变更诉讼请求后,没有移送案件到被告住所地法院,当事人在上诉时也对此提出了质疑。二审法院同样认为,被告没有在一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区异议,视为原审法院因应诉管辖获得管辖权。这对受诉法院的提示是,在诉讼变更的情况下,应依职权关注有无管辖权变动情形,如果有,应及时移送案件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当事人的提示则是,在此类案件中,一定要注意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 证明责任分配

对于先诉民间借贷再诉不当得利的案件,实践中分歧最大的可能就是证明责任分配。原告之所以会在民间借贷案件败诉后再诉不当得利,是因为期待在不当得利案件中获得证明责任方面的优势。而那些在民间借贷之诉败诉之后判决不当得利之诉胜诉的法官,很可能将“获利没有合法根据”这一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被告。因此,讨论这类案件的处理方案,避不开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问题。

但在理论上,关于不当得利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似乎并没有太大争议。晚近的研究几乎一致认为,在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中,应由请求权人负担所有请求权成立要件(包括“获利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这种观点也得到了大部分民法学者的支持。争议主要在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而这与我们讨论的案件类型基本无关。

上述观点也是唯一符合现行法的证明责任分配方案。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1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既然没有法律对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作出专门规定,那么在这类案件中,只能是由主张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存在的原告对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

但在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没有合法根据”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远远谈不上统一。由以下案例可见一斑。

案例6:冯某起诉王某,请求判决后者返还借款7万元。王某承认收到7万元,但认为是原告返还给他的借款。冯某败诉后,以不当得利再次起诉王某。一审判王某败诉,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对收到该款亦不持异议,但认为系双方之间有借款关系发生有还款行为,对于该主张,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应于王某方,因为被上诉人冯某已将转帐支付7万元给王某的事实通过转款凭证证明,故王某则应当承担双方存在借款并还款的证明责任。”因为王某不能证明其主张,遂判决驳回王某上诉。

案例7:郑甲起诉郑乙,请求判决后者返还借款161000元。败诉后,郑甲以不当得利再次起诉郑乙,要求后者返还该笔款项。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汇款给被告161000元事实清楚,其误认为该款系偿还(2013)某号民间借贷纠纷案借款本息,而(2013)某号生效判决对该161000元并非偿还该案借款本息已予以确认,故被告就其占有涉案款项负有合法占有的举证义务。”因郑乙不能举证证明,遂判郑乙败诉。

案例8:杜某起诉陈某,请求判决后者返还借款200000元。后经法院释明,杜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陈某返还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所转账200000元系用于偿还原告之前向其所借款项,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具有合法理由持有原告向其所转的该款,其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返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陈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涉案200000元系不当得利,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取得该20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证明上诉人获得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由于被上诉人杜某不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涉案200000元,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杜某诉讼请求。

案例9:周某起诉伍某,请求判决后者返还借款843万元。伍某主张该笔借款并非周某支付给他的借款,而且已按上诉人指示转到他人账户。周某因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借款关系存在而败诉。后周某又以不当得利再次起诉伍某。一审败诉后,周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请求人行为导致的不当得利之诉,即先有上诉人一方多次、主动的给付行为,才有被上诉人账户上的入款记录,上诉人使自己财产频繁发生变动必然基于某一法律关系,现其要求恢复利益变动前的状态,应承担给付原因不存在或丧失等证明责任……借贷关系不成立并不必然导致获利没有合法根据结论的成立……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合法根据已经灭失,故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从中获利以及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原判对上诉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述案例中,案例6明确地将支付有理由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被告一方,但这样的证明责任分配并没有法律或者法理上的依据。案例7虽然使用了“举证义务”而非“证明责任”或者“举证责任”的表述,但考虑到判决书并未对原告的证明责任和举证情况进行分析,实际效果与案6并无二至。可能因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的颁行,实践中像案例6这样明确倒置证明责任的案例越来越少。但像案例7这样越过证明责任分配,直接针对被告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并以被告不能证明该法律关系而判原告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的案件,相当常见。考虑到被告对其他法律关系的证明在案件中属于反证,按照《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2款,并不需要证明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这种说理逻辑其实暗示了错误的证明责任分配方法。

案例8的一审将支付理由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被告,但在二审中被纠正。案例9中,法官不仅指出不当得利之诉中“没有法律上依据”的证明责任归于原告,而且明确指出,借贷关系不成立并不必然导致被告获利没有合法根据的结论成立。应该说,这两个案例都正确地分配了证明责任,判决书说理也较为恰当、得体。由这两个案例,也可以看出证明责任在此类案件中的关键性意义。


注:本文已刊登在最新一期《法律适用》上,再次感谢吴教授授权本公号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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