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提升“恶意透支”入罪门槛:将平等保护大写在刑法上!

 anyyss 2018-11-28

恶意透支本质上属于持卡人同发卡行的民事纠纷,是发生在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纷争。尽管恶意透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给国家金融安全带来风险,但是民事纠纷的本质属性决定了不能轻易将这样的行为纳入刑法评价的范畴。特别是修订前的司法解释入罪数额过低,恶意透支一万元即可能面临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直接导致大量民事纠纷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刑事司法有成为银行催收工具的倾向,造成持卡人动辄入罪且量刑较重,减损了公众的行为安全感,会使得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事实上的不平等状态,有违最基本的法治原则。这次修订针对以往实践中的种种问题,从刑法必要性和平等保护出发,体现出四方面的特点。

 

其一,提高了入罪数额。根据原来的司法解释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分别对应着“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这样的入罪数额已经同经济社会发展脱节,使得大量没有必要科处刑罚的行为涌入刑事诉讼程序,既浪费了司法资源,更背离了刑法初衷。这次修改将入罪数额上调至原标准的五倍,即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其二,避免了客观归罪。司法实践中,认定恶意透支时往往虚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要件,将“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客观行为直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对持卡人提出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不予甄别,存在客观归罪、唯结果论的不当倾向。修订的“解释”特别强调了应当坚持综合判断原则,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还专门通过列举的形式明确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情形,强调和引导办案机关综合全案证据审慎认定恶意透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


其三,落实了平等保护。一方面,从平等保护不同市场主体出发,修订的“解释”明确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不包含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同时还明确规定行为人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透支的本金。另一方面,从严格证明标准的角度,对于“有效催收”进行了严格的界定,既对催收的时间提出了要求,又明确强调催收必须通过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方式进行,有力防止了催收的形式化。


其四,拓展了从宽范围。修订的“解释”扩展了因恶意透支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从宽范围。在“全部归还”的对象上,明确规定“全部归还”了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即可认定,而非以前司法解释中要求的“透支款息”。在从宽处理的时间范围上,不再局限于“公安机关立案前”,而是从刑事诉讼全流程出发,明确了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的可以不予起诉,在判决前全部归还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刑法直接剥夺当事人的自由、财产,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其适用必须遵循谦抑且有必要的原则,刑法的保护功能既体现在对犯罪的打击,也体现在将不应被评价为犯罪的行为排除在刑法之外。法律是行为的指引,社会越是发展进步,越需要严格审视那些被纳入刑法视野的行为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个充满活力的社会需要稳定的行为预期,动辄入罪绝非刑法的价值追求。从社会发展的具体实际出发,大幅提升恶意透支的入罪门槛正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而那些具体的规定,无论是不断严格的证明标准还是更加公平的行为认定,所指向的都是对不同主体的平等保护:刑法不是谁的利益背书,也不是谁的丹书铁券,没有谁拥有刑法上的优势地位,也没有谁享有不受追究的特权!


最为严厉的法律更需要秉承客观公正的价值立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是一个罪名的一小步,更是整个司法理念的一大步。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