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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双方约定分期还款,逾期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

 余文唐 2018-11-29
热线疑问
       2008年6月29日,被告江某与周某因需向原告王某和余某借款80万元,由江某和周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分四期归还,分别于2008年8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前各归还20万元;如江某与周某按期还款,不计利息,如逾期还款,原告可随时起诉,不受还款期限的限制,欠款利率按3%计算。两被告借款后,按约归还了前两期借款40万元;第三期于2008年10月31日归还了20万元,逾期6天;第四期借款两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分别于2008年12月8日归还8万元,2009年6月26日归还2万元,2009年7月10日归还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未还。后王某、余某诉至法院,双方当事人之间对逾期还款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有不同的主张。王某与余某认为应从借款之日2008年6月29日开始按月利率3%计算,江某与周某认为应从逾期之日开始计付利息。请问在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分期还款,逾期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借贷双方约定分期还款,逾期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在本案中,应当认定逾期还款部分的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而非从出借之日起计算。
      借贷双方对约定有分期还款期限的借条理解上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文义、分期还款的目的、诚信原则及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借贷双方约定如按约分期还款,则不计利息,逾期则借款人应支付利息,且出借人可随时对全部欠款一并起诉的,此时如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当认定逾期还款部分的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而非从出借日起计算。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有约定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可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过高的,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具体到本案,江某与周某未能及时归还第三期、第四期的款项,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在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上,应作如下分析:在双方对借条载明的“如被告江某与周某按期还款,不计利息,如逾期还款,原告可随时起诉,不受还款期限的限制,欠款月利率按3%计算”存在理解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文义、分期还款的目的及诚信原则,按照通常理解为:分期还款期间不计利息。如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则欠款应按月利率计息。据此,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应当确定逾期还款部分的欠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由于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按3%计算”已经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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