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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朝阳锦州医疗事故律师李晓东:颈部肿瘤手术后副神经损伤

 医疗律师李 2018-12-01

原告右颈肿物有一月余,便于2011530日到被告即XX县人民医院治疗。经B超提示,原告右颈部实质性占位,CT显示鼻咽部未见肿物。入院诊断:1、右颈肿瘤;2、鼻咽癌颈转移待排。当天住院治疗,在局部麻醉下行右颈瘤切除术,术后病理为:右颈部慢性淋巴炎。20116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颈肿瘤。

  术后原告逐渐出现右颈肿痛,右上肢上举乏力,右肩部活动受限,导致右上肢瘫痪。为此,原告自2011815日起多次要求被告复检,被告怀疑是脑血栓导致偏瘫,但没有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检查。当年928日,原告到XX县妇幼保健院CT检查,怀疑为右副神经损伤,建议到上一级医院检查。2011114日,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右副神经损伤。

   当月30日,原告到南宁市邕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次月2日聘请医科大教授进行手术,14日治愈出院,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10915.50元,其中聘请专家手术费3000元。

      201273日,县卫生局委托南宁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结果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0121222日,原、被告共同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伤残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

201273日,XX县卫生局委托南宁市医学会对XX县人民医院给予XX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该诊疗行为与XX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南宁市医学会于2012821日作出南宁医鉴(20124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XX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后原、被告共同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211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鉴字第7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已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邮资费723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病接受被告的手术治疗后造成右副神经损伤,经南宁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的右副神经损伤属该手术可能发生的并发症,被告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与该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认定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应由被告负担80%责任。判决如下:

被告XX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XX120619元。

案件受理费3355元,由原告XX负担706元,被告XX县人民医院负担26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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