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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202条| 抵押权与诉讼时效再探讨

 馮FYH 2018-12-04

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抵押权是否随即消灭的问题,之前小编已经进行过一定探讨(主债权经过诉讼(仲裁)时效,抵押权是否随之自动消灭?)。诚然,司法实践中之所以会产生争论,其本质是对“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内涵存在不同的理解。正如之前文中所述,有观点是参照《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认为是“胜诉权的消灭”,而非抵押权本身消灭;也有观点认为应理解为抵押权的权利本体消灭。对此,小编结合《物权法》第178条的理解,更为赞成后一种观点,即抵押权随即消灭,认为这既符合抵押权的物权属性,也更有利于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促进财产的流通发展。


目前第二种观点也是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

01

虽然《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但不能依据该项规定即推定‘只要债权未消灭,抵押权即存在’的理论,毕竟债权是一种请求权,抵押权是一种形成权。抵押权的存在还要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即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抵押权也应随之消灭。


——观点摘自(2016)黑民申535号,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城支行与陈兆山合同纠纷案


02

《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是对抵押权存续期限的规定,超过该期限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其中‘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应是指未行使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消灭,而非丧失的仅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因此,诉讼时效经过的抵押权业已消灭。综上,基于前述原因,为物尽其用,定纷止争,应支持邓章容要求解除抵押登记、返还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


——观点摘自(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05号,邓章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抵押合同纠纷案


03

抵押权设立的目的是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及债权的实现,而债权的实现除了债务人主动履行义务,更多的是依靠债权人积极主张债权。本案主因是上诉人没有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主张到期债权和行使抵押权而丧失胜诉权,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上诉人以享有“自然权利”为由拒绝出具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无法实现。如果任凭这种状态持续,则不利于抵押物的有序流转和价值实现。因此,应认定抵押权消灭,这符合法治精神,也有利于最大限度发挥财产的效能。


——观点摘自(2014)佳商终字第9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刘继贤、王洪梅、刘维宗、刘乐贤抵押合同纠纷案

再探讨

众所周知,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了债权,则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抵押权也随之持续。但若主债权人并未同时主张抵押权的实现,判决或裁决生效以后,债权人又一直未对主债务申请执行,此时的抵押权是否也持续不会消灭呢?在此,小编认为需从以下两方面予以理解分析:

诉讼时效与申请执行期间的区别


相关法条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有权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由此可见,诉讼时效是针对于民事权利受人民法院诉讼保护和救济的期限而言的。如果经过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或仲裁机构作出生效裁决后,主债权就已经得到了诉讼或仲裁保护,也就不再有什么救济期限问题,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当然就不存在了。此后,若对于生效判决或裁决有异议的,于诉讼程序而言,主债权还有上诉期间、申请再审期间、申诉期间、申请抗诉期间,于仲裁程序而言,主债权还有申请撤销期间、申请不予执行期间。若对于生效判决或裁决没有异议的,则面对的是主债权的申请执行期间。须明确的是,以上这些期间,都不是诉讼时效期间。换言之,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主债权做出判决或裁决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就结束了。

再通俗点来讲,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受到损害后启动维权的时限,申请执行期间是债权人拿到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之后申请法院进行强制“兑现”的时限。而本文探讨的《物权法》第202条规定中,提及的是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影响抵押权消灭的自身因素


抵押权的消灭除了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外,还应考虑其权利本身的特性。物权法第202条只提及了主债权诉讼时效对抵押权的影响,却未解决诉讼时效结束后抵押权的去从。


举个例子

甲银行与乙签订《流动资金借款》,约定甲银行向乙提供借款800万元,偿还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丙以其所有的房屋为甲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乙没有还款,甲于2016年2月10日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未同时主张实现抵押权。仲裁庭于2016年7月11日针对主债权作出生效裁决。2018年3月15日,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的财产。由于执行财产未能清偿全部债务,2018年8月26日,甲又单独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


在上文案例中,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的期间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甲第一次申请执行乙的财产的时间亦在此期间内,故法院予以支持。然而,甲单独申请非诉实现抵押权的时间是2018年8月26日,此时,抵押权是否因第一次申请执行导致时效中断而仍处于存续期呢?当然不是。一方面,从法理而言,前文已区分了诉讼时效期间与申请执行期间,两者是不同的法律概念,申请执行期间主债权时效无所谓中断。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已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法条中提及的“二年”是针对申请执行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期间的,从抵押权自身性质来看,该期间应是一种除斥期间,是不因中断、中止、延长事由而改变的期间。因此,本案中,甲第二次单独申请实现抵押权已过了两年,法院将不予支持。


综上可知,抵押权属于主债权的从属性权利,其没有独立的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就是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当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时,抵押权亦不再受法律保护;当主债权诉讼时效因生效的法律文书而结束时,抵押权的实现也要受除斥期间的约束,并非一直处于有效存续状态。


(上述文章内容仅代表小编个人观点,不代表裁判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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