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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应有严格限制
2018-12-04 | 阅:  转:  |  分享 
  
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应有严格限制

广东省惠州市林先生经营电站,于2003年10月份动工建设,因为对部分项目占用土地的属性产生误解,林先生当时没有对项目申请面积足额的林地使用许可。后林先生被林业局作出罚款处理。电站工程竣工后,林先生向林业局就超额占用的3.87公顷林地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并按林业局的要求把有关文件、凭证、材料层报到林业局,林业局对林先生的申请进行审核以后,作出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意电站建设项目使用林地3.87公顷(58亩)。2013年3月,因有信访人到林业厅处上访,林业厅进行审查后,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了《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了林业局对林先生作出的使用林地行政许可。林先生不服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两级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林先生又申请再审,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得以改判,撤销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本文主要围绕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是否合法展开讨论以下问题:

撤销许可决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对于行政机关和相对人都产生约束力。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其自我纠错将会受到严格限制,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行政机关才有权予以撤销或变更。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对于相对人而言,电站在接受超审批范围使用林地的行政处罚后,对超审批范围使用的林地逐级层报林业厅提出申请,并获得了使用林地许可。林业厅未考虑电站已获得许可多年的实际情况,于2014年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有违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此外,林业厅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时,未将国家林业局《征占用林地审批通知》作为认定“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据,在诉讼中提出以该通知为依据明显不当。

其次,在已经作出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撤销许可应当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对当事人权利存在瑕疵、但已经取得许可后的撤销决定,人民法院对该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标准应更加严格,非合理理由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就本案而言,电站超审批范围占用林地事实于申请许可前即已存在,林业厅若严格依照《征占用林地审批通知》的规定予以审核,可不予颁发许可证;作出许可后发现原已存在的事实,在何种情况下才能撤销是审查撤销许可行为合法性的必要内容。故林业厅撤销行政许可依据不足。

二、撤销许可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撤销行政许可也属于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法定程序。《行政许可法》虽未对撤销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该法总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故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申辩权。撤销行政许可亦属于实施行政许可。林业厅在已经核准电站使用林地且未事先告知电站的情况下,作出不利于电站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剥夺了电站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违反了公开原则和基本的正当程序原则。

司法实务中,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有严格限制。行政许可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对于行政机关和相对人都产生约束力。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其自我纠错将会受到严格限制,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行政机关才有权予以撤销或变更。在已经作出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撤销许可应当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对当事人权利存在瑕疵、但已经取得许可后的撤销决定,人民法院对该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标准应更加严格,非合理理由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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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吴少博律师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