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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是否能成为不构成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效抗辩

 丫胖子 2018-12-05

在许多商标侵权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被告不仅在其商品或服务上傍名牌,更是在其企业名称中也把原告的注册商标包含了进去,可谓“考虑周全”。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实践中,法院常常会区分不同情形,来确认是侵害商标权纠纷还是不正当竞争纠纷。


如果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比如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如果是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企业的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按照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理。


关于规范使用的界定,最初的来源是1991年公布、2012年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丛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而实践中,几乎没有企业会在有关主管机关就其简化的企业名称备案,以这个标准来衡量企业是否规范使用其名称是不现实的。


2002年12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规范使用做了解释:“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依次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的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与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相混淆。”从该解答可以看出,即使将企业名称进行简化,也不得与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相混淆。


当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时,除了《不正当竞争法》,还有如下文件可以参考。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三点:审理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从侵权人的行为性质上看,主要是借助于合法的形式侵害他人商誉,表现为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故一般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单独或者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适用《商标法》进行调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也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比较好理解,企业名称是什么就用什么,一般是指使用了企业全称。那么,什么是不规范使用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中534号判决书中有写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就何为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以及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造成何种后果为不正当竞争给出具体规定,故只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推导。该法条要求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出定义,即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企业使用名称是为了表明身份或示明商品(服务)来源,这是开展商业经营的必备条件,同时也体现了基本的商业道德要求——企业在商业经营中应当诚实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向相关公众和市场管理者准确的表明身份,不能引起误导。最准确表明身份的方式就是完整、规范地使用企业名称,不改变组成文字的样式,不任意添加或删减组成文字。但是在商业实践中,合理地简化使用企业名称,适当有度地改变、删减企业名称组成文字仍然能够准确表明企业身份,法律对此亦不予禁止。基于此,不完整、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并不一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判别标准就在于是否导致身份认识错误,以及是否对其他经营者正当竞争权益造成损害,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可见,当不规范使用企业字号时,我们选择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难度会加大,实践中会选择用商标法进行保护较多。


规范使用企业字号是否能成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效抗辩,实践中,常考虑两点:1、被告注册企业字号时是善意还是恶意;2、是否会造成市场混淆。由此,法院在具体案件中会有不同的判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知民终字第30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关于“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的规定,丹佛斯公司自1995年以来,先后在中国天津、上海等多个城市设立了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分支机构,从事阀门类等商品的研发、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并注册使用“Danfoss”、“DANFOSS”、“丹佛斯”系列商标,经其持续的使用、宣传,上述商标已经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成立时间均在丹佛斯公司上述诉争注册商标注册使用时间之后,其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知道“Danfoss”、“DANFOSS”、“丹佛斯”系列商标及“丹佛斯”字号在本行业中的知名度,本应给予相当的注意和规避,但其将“丹佛斯”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加以登记,使用含有“丹佛斯”字号的企业名称,主观上存在攀附丹佛斯公司商标及字号所承载的商誉的故意,即使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全称,亦难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上述行为违反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商业道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及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丹佛斯”、“Danfoss”系列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使用含有“丹佛斯”字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有违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关于其合法注册“丹佛斯”作为企业名称,有权使用和该名称相关或相近似的名称不构成侵权,以及丹佛斯公司并非知名企业,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0124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同时,权利人也应公平合理地确定其保护范围,不应当过度扩张自己的权利边界,垄断公共资源,以免阻碍公平竞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靖江空调厂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宝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理由是:首先,靖江空调厂变更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意。其次,靖江空调厂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客观上尚不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再次,涉案“宝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远远晚于靖江空调厂企业名称注册和变更的时间。最后,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公平合理地确定靖江空调厂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


最后,根据是否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并不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因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决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因此这种情况下不宜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能因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从而侵犯商标专用权就一律判决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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