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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因记12分适用简易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黄山市龙行天下 2018-12-10

另查,2013年5月20日至23日,本市花都区炭步、白云区蚌湖、东圃自动气象站均观测到有雨量记录。2013年5月24日9时许,原告驾驶的车辆被执勤民警截查时,天气情况良好,没有降水,路面干燥,且未见积水,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干净整洁,整车车身干燥,车头悬挂的号牌清晰可辨,但牵引车车尾悬挂的粤H×××××号牌及半挂车悬挂的粤H×××××挂号牌均被疑似水泥的污物完全覆盖,无法辨认。

【争议焦点】  

上诉人陈智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1条“对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只有警告和罚款200元以下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罚款不仅是200元,还涉及暂扣上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而上述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涉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也适用简易程序,所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没有及时清洗车牌与故意实施污损车牌的行为不能划等号,二者含义不同。众所周知‘故意’的含义是特意,有意(带有预谋性质)做事。而本案中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故意实施污损车牌的动机和目的。上诉人只是个打工者,从1988年考取A2车牌以来,一直驾驶水泥搅拌车,从没有因为车牌被污染而受到过行政处罚,证明上诉人每次出车前都是及时清洗车牌。即使上诉人已尽到清洗等注意事项,仍存在无法避免车牌在运输的过程中被车上的水泥或因雨水天气等原因污染来不及清洗的情况,但这与故意实施污损车牌的行为在性质上是有本质区别,一审法院将二者划等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来不及清洗车牌存在下雨等客观情况。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广州在2013年5月20日至23日一直阴雨绵绵,上诉人的车牌是在24日凌晨装运水泥的过程中被污染的,上诉人从24日凌晨到花都炭步装运水泥至24日8点57分被查时,存在因雨雪天气来不及清洗的客观原因。四、根据公安部公交管(2013)128号文《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理指导意见(一)》第一条第二款“对因雨雪天气、道路等客观原因,来不及清洗车辆导致机动车车身及其号牌被泥浆遮挡,或者载货汽车装载货物影响车辆号牌识认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当场予以改正。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号牌损坏、残缺或者号牌老化、褪色等非人为因素影响号牌识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在十日内到车管所申请换领号牌,并将相关信息录入综合平台;因上述行为十日后再次被查处的,按照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行为予以罚款处罚并记分”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应当是当场责令上诉人予以清洗,而不是罚款。五、一审法院没有解析被上诉人为何可以不适用公安部公交管(2013)128号文《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理指导意见(一)》的有关规定,存在偏袒被上诉人的嫌疑。一审法院只字不提上述法规的适用条件,也不解释被上诉人不适用上述规定的合法性,主观认定上诉人被处罚时没有下雨就不适用128号文,而128号文并没有明确规定适用该条款时必须是在雨雪天气,只是注明因雨雪天气来不及清洗就适用,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主观推断的行为。六、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没有指定被上诉人负有的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应对其认定上诉人存在故意实施了污损车牌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存在故意实施了污损车牌的行为不是依据客观证据,而是依据主观推定,这与重证据的司法审判原则不相符。无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第2款还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值》第一条第5项,在污损车牌的前面均是用‘故意’二字,而没有用疏忽大意或者放任等字句,而且128号的指导意见对污损车牌的情形还单独列出来适用的条件,强调因雨雪天气,道路等客观原因导致车牌被污损的责令当场予以改正,这证明了政府在制定这条法规时考虑到存在其他客观原因导致车牌被污损的情形。一审法院以查处时不是雨雪天气就是故意实施了污损车牌行为的主观推断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七、被上诉人对水泥搅拌车牌的悬挂位置负有管理责任。本案被污损的车牌悬挂在容易被水泥污损的位置,上诉人即使非常小心也无法避免在运输过程中被污损,被上诉人作为车牌悬挂监管部门有责任和义务责令车主将车牌悬挂在不易被污损的位置,判令上诉人承担没有故意动机而造成车牌被污损的后果对上诉人不公平。八、被上诉人的错误执法造成上诉人失业。上诉人因罚款、扣分导致3年之内无法再驾驶A2车型的车辆。被上诉人冷漠的态度导致上诉人的失业,家庭生活陷入困境。故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319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NO.440191160021897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终审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java:SLC(124852,0)﹥》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第(五)项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一次记12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有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用于运送散装水泥,而水泥是一种特殊物质,遇潮湿易粘附,且不易清洗。该半挂牵引车在装卸、运送水泥过程中,水泥跌落粘附在车厢、车尾等部位,容易造成涉案车辆尾部车牌污损。因此,上诉人认为事发前几日均有下雨,其车尾机动车号牌被污损系因装卸、运送水泥,来不及清洗所导致,并非故意污损的上诉意见,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路行驶前应对车牌进行检查和清洗,保持号牌清晰,并无不当。但在本案中,并不能排除上诉人在驾驶车辆行驶途中车牌受到水泥污染而上诉人来不及清洗的情形,而在此种情形下车牌被污损,并不能认定上诉人是故意污损车牌。且上诉人如有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以逃避监管的动机,其车头悬挂车牌也应一并被遮挡、污损,但其车头悬挂的车牌清晰可辨亦可证明其没有故意污损车牌的动机。因此,被上诉人在截查上诉人车辆时,发现车尾号牌被污损,在缺少上诉人有故意遮挡、污损车牌行为的主观动机及相关证据的情形下,即认定上诉人有故意遮挡、污损车牌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安部公交管(2013)128号文《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理指导意见(一)》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因雨雪天气、道路等客观原因,来不及清洗车辆导致机动车车身及其号牌被泥浆遮挡,或者载货汽车装载货物影响车辆号牌识认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当场予以改正。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号牌损坏、残缺或者号牌老化、褪色等非人为因素影响号牌识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在十日内到车管所申请换领号牌,并将相关信息录入综合平台;因上述行为十日后再次被查处的,按照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行为予以罚款处罚并记分”,该规范性文件对公安道路交通执法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直接适用处罚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同时对上诉人记12分也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恰当的问题。首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没有规定记12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其次,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第五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学习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第六十八条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降级换证业务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注销的准假车型驾驶资格作废”的规定,对上诉人记12分将导致扣留驾驶证及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即降级的后果,对上诉人权益影响重大,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记12分适用简易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虽然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错误,本院应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撤销一审法行初字第31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交警队NO.440191160021897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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