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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指导案例:特许经营权质押的效力认定及质权实现方式(附相关裁判规则)

 hyxazhx 2018-12-11


高法观点 | 梳理归纳最高法裁判尺度、倾向意见;选摘推荐大法官主流观点、权威著述。
本期导读: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从而提升了应收账款的财产价值,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提供了具体操作。但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新型担保方式,其风险识别和控制的难度较大,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9日发布的第11批指导性案例中的第53号指导案例为契机,整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相关观点和案例,供读者参阅。


>>>>最高法观点
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1. 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
2. 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是否有效以及该质权如何实现问题。
一、关于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能否出质问题

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者的义务,而其收益权,则属于经营者的权利。由于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故讼争的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实质上系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押。
关于污水处理项目等特许经营的收益权能否出质问题,应当考虑以下方面:
其一,本案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尽管当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可质押,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与公路收益权性质上相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明确公路收益权属于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与其类似的污水处理收益权亦应允许出质。
其二,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9月29日转发的《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1〕73号)中提出,“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首次明确可试行将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进行质押。
其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虽系将来金钱债权,但其行使期间及收益金额均可确定,其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
其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因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依其性质亦可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
因此,讼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作为特定化的财产权利,可以允许其出质。


二、关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质权的公示问题

对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权公示问题,在《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因收益权已纳入该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的“应收账款”范畴,故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出质登记,质权才能依法成立。由于本案的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在《物权法》施行之前,故不适用《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的统一登记制度。因当时并未有统一的登记公示的规定,故参照当时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的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有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其主管部门了解该收益权是否存在质押之情况,该权利即具备物权公示的效果。
本案中,长乐市建设局在《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上盖章,且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长乐市建设局同意为原告和福州市政公司办理质押登记出质登记手续”,故可认定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的主管部门已知晓并认可该权利质押情况,有关利害关系人亦可通过长乐市建设局查询了解讼争污水处理厂的有关权利质押的情况。因此,本案讼争的权利质押已具备公示之要件,质权已设立。


三、关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权实现方式问题

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具体规定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仅就质权的实现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即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况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且其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因此,原告请求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的质物予以拍卖、变卖并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所收取的污水处理服务费行使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仍应依约对污水处理厂进行正常运营和维护,若无法正常运营,则将影响到长乐市城区污水的处理,亦将影响原告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故原告在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时,应当合理使权利,为被告预留经营污水处理厂的必要合理费用。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1批指导性案例


>>>>相关观点
观点一:应收账款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应收账款,是指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时应向购货单位或顾客收取的款项。应收账款是我国企业会计中的一个总账账户,在资产负债表中列作流动资产。按照我国会计准则的规定,同时满足商品已经发出和收到货款若取得收取货款的凭据两个条件时,应确认收入,此时若未收到现金,即应确认应收账款。应收账款的确认时间因具体销售方式不同而有所区别,如寄销、分期收款销售等等。
应收账款实质是一般债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一般债权可以转让,因此应收账款设定质押没有法律上的障碍。从国外的立法例看,允许应收账款作担保已成为国际主流趋势,本条允许应收账款设定质押,无疑符合国际银行业公认的规则。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观点二: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

应收账款质押必须经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才能发生效力。就我国目前的信贷征信机构而言,正在不断的建立和完善过程中。其中,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的征信中心建立有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该系统为每一个有经济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建立一套信用档案,包括企业和个人的贷款、信用卡交易记录和结算账户开户信息,为商业银行和社会提供查询。在以应收账款出质时,在这类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社会公众自然可以通过向该征信机构查询的方式获得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况,从而使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为社会公众所知悉,进而使该质押具有相当的公示力和公信力。如此便可以起到防止出质人在存续期间将该应收账款非法转让或者将其重复质押给其他人的情况发生,从而为质权人能够顺利实现质权提供了非常有力的保障。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观点三: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因为对应收账款的转让的实质是对应收账款的处分,而应收账款虽然设定出质,但其所有权仍为出质人所有,只有出质人及所有权人才享有对基金份额、股权行使处分的权利。作为出质人,其虽为所有人,但此基金份额、股权已被出质,而且质权人以登记形式占有,成为债权的担保。因而出质人的权利已受有限制,不得对应收账款进行转让,否则即可损及质权人的利益。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应收账款的,应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转让应收账款的,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给当事人以更多的选择空间。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观点四: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因转让行为发生于质权存续期间,故该转让所得的价款在性质上仍归出质人所有,不得当然由质权人用于清偿债权。但由于出质人将应收账款已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因而负有对质权人不得损及质权的义务。根据质权的物上代位性规则,质权人的质权应及于出质人转让所得的价款。这样,出质人对该价款的所有权受到了质权的限制,出质人不得对其进行使用或有其他处分行为。此时,出质人应当用所得的价款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权。如果出质人或者质权人有一方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前清偿存在困难的,出质人应当依照我国有关提存的相关规定,向提存机关提存所得价款,以继续维持对债权的担保。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相关案例

出质人明知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同种债务或必将负同种债务,仍将应收账款出质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拥有的法定抵销权应优于应收账款质权得到法律保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出质人明知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同种债务或必将负同种债务,仍将应收账款出质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拥有的法定抵销权应优于应收账款质权得到法律保护。
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后,债权人与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人(第三人)之间,以第三人对破产企业在账面上拥有的应收账款设立的质权,不能约束破产企业,也不具有对抗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的效力。

案号:(2011)浙绍商初字第5号;(2011)浙商终字第25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4期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2.《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 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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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第18期】

内容编辑:晨露映曦
版式编辑: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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