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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中拟上市公司同业竞争的判定及解决(规范与案例)

 Sukkie 2018-12-11

文/傅福兴  梧桐树下V

发行上市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如存在同业竞争情形,应规范解决后方可申报上市。通过检索证监会发行监管部的首次公开发行反馈意见,截至2018年1月19日,共796家拟上市公司的反馈意见,其中就有537家拟上市公司的反馈意见涉及同业竞争问题。

第一部分 IPO中同业竞争的解析与判定

一、什么是IPO中的同业竞争

关于同业竞争的概念,当前我国法律尚未有明确的概念界定,对同业竞争明令禁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证监会的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里。通常在IPO过程中所说的同业竞争,是指“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企业所从事的业务相同或近似,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

参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15)》第51-53条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8号——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2015)》第49-51条的规定,IPO中对于同业竞争的界定可归结为以下两点:

(1)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存在相同、相似业务且该相同相似业务存在竞争关系。

(2)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存在同业竞争。

对于同业竞争问题,监管机构要求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该作出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在IPO的实际审查过程中,均要求申报前清理各种形式同业竞争,对于实质不属于同业竞争的行为可以解释,但一般不接受“只做承诺,实质未清理”的方式。

注:中国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7月IPO过会。控股股东承诺:在研究出版社完成改制工作后,会择机注入中国出版;承诺函出具之日起5年内,会择机将新华书店成都有限公司注入中国出版。但中国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央企,具有其特殊性,不具备普遍参考意义。

二、为什么IPO关注同业竞争

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理由,监管机构将会重点关注同业竞争问题:

1、独立性:竞争方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似业务,可能存在利益冲突,不利于公司的独立性;

2、保障股东利益:竞争方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似业务,容易出现竞争方转移公司利益,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情形。

从中介机构的角度来看,只要拟IPO公司被认定存在同业竞争,就构成发行障碍,必须说明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或消除同业竞争关系。

三、IPO审核如何判定同业竞争

审查判断公司是否存在同业竞争问题,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从“竞争方”、“同业”及“竞争关系”三方面切入,综合分析判断公司是否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况。

(一)竞争方的范围

依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15)第52条“发行人应披露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由此,可以推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为竞争方。此外,对于股权高度分散的,也应避免与主要股东或其近亲属构成同业竞争。

注:对于“控制”的理解,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第84条“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超过30%;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可实际支配的股份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但是,在实际审核发行人同业竞争问题时,基于审慎角度出发,对“竞争方”的范围有扩大化的趋势,因此对以下三种情形也会保持高度关注:

(1)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控制关系,但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其有重大影响的企业;

(2)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时,扩展至其直系亲属控制的企业;

通常而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系亲属控制的企业也属于竞争方,监管机构鼓励将该类业务纳入上市主体,不纳入的也要做好尽职调查并做充分论证,如实进行信息披露。而如果是“非直系”亲属,则要从资产的来源、渠道的重合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对于非直系亲属所控制企业的业务,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非直系亲属控制的业务来源是发行人原先一体化经营的,则需进行整改;如是非直系亲属独立发展的,需要再综合以下三方面进行判断:

1)业务的紧密程度:有无关联交易,是否生产环节中的一部分,是否存在利益输送的可能;2)亲属关系的紧密度;3)重要性程度:是否为主要业务。

注:关于“直系亲属”的范围界定,当前我国的《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及《婚姻法》均未有明确的规定,仅对“近亲属”有范围界定。一般会认为“直系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但从证监会的反馈意见来看,是把作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夫妻双方的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均列入范围。

(3)考虑影响程度:对发行人有重大影响或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和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纯财务投资者则无须清理。

(二)“同业”的界定

依据《招股书准则》和《创业板招股书准则》的规定,只要发行人与竞争方有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就构成“同业”。“同业”的认定是采取尽量分大类的方式,能否相互替代是重要的体现。在实践中,营业执照范围重叠就需要关注,但审核要求不能简单依据经营范围对是否同业作出判断,应在对竞争方的实际经营情况充分尽调后,从同一业务或者相似业务的领域进行实质判断。

注:通常可根据《201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的分类进行区分。

通常而言,只要业务之间具备替代性即可认为是相同或相似业务。此外,虽业务不具替代性,但拥有共同采购或销售渠道等对独立性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同业”。

(三)“竞争关系”的说明

根据《招股书准则》和《创业板招股书准则》的规定,除非能够充分论证“同业不竞争”或“不存在实质性同业竞争”,否则发行人只要与竞争方从事同一或者相似业务就会被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须进行清理后才能申报上市。

综合相关的反馈意见及审核要求,对论证竞争关系提出以下要求:

(1)不能以细分行业、产品、客户、区域等界定同业竞争;

(2)竞争不限于销售,还包括生产、技术、研发、设备、渠道、供应商等因素。

在论证不存在竞争关系时,应当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综合判断,其关键是判断是否存在现实或潜在的利益或冲突。因此,若要论证同业不竞争或不存在实质性同业竞争关系,则要综合发行人的生产、技术、研发、设备、渠道、客户、供应商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关注其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具体而言,需要判断以下多个方面:

1)是否存在替代关系; 2)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是否可能争夺商业机会; 3)是否使用相同的商号、商标、原料、销售渠道、经销商、供应商等,设备、工艺流程、技术的通用性等。

四、同业竞争审查的相关参考文件

1、《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关于同业竞争的研究纪要》(2011年11月)

(1)原则上,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夫妻双方的直系亲属拥有的相竞争业务应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

(2)对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夫妻双方的其他亲属拥有的相竞争业务是否构成同业竞争,应从相关企业的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业务和技术等方面的关系、客户和供应商、采购和销售渠道等方面进行个案分析判断,如相互独立,则可认为不构成同业竞争。

(3)审核中应要求保荐机构对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夫妻双方的近亲属(具体范围按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执行: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对外投资情况进行核查,以判断是否存在拥有相竞争业务的情形。

(4)对于利用其他亲属关系,或者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由来规避同业竞争的,应从严掌握,要求在报告期内均不存在同业竞争,且相关企业之间完全独立规范运作,不存在混同的情形。

(5)对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夫妻双方的亲属拥有与发行人密切相关的业务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及符合整体上市的要求,参照上述原则执行,即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夫妻双方直系亲属拥有与发行人密切相关联的业务,原则上认定为独立性存在缺陷,其他亲属拥有则按照第2条的规定进行个案分析判断。

2、2011年第2期培训记录

(1)虽然实际控制人承诺不进行同业竞争,但实质性判断构成同业竞争的,仍然构成发行障碍。

(2)与第二大股东从事相同业务也构成同业竞争。

3、2011年第4期保代培训记录

(1)不能以细分行业、细分产品、细分客户、细分区域等界定同业竞争,生产、技术、研发、设备、渠道、客户、供应商等因素都要进行综合考虑,界定同业竞争的标准从严。

(2)同业竞争除关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还应关注董监高和对发行人影响较大的主要股东;不能简单以细分行业、产品、市场不同来回避同业竞争,要综合判断是否会产生利益冲突:1)直接冲突;2)商业机会,董、监、高,控股股东也不能利用控股机会侵占发行人的商业机会;3)是否用同样的采购、销售渠道,是否采用同样的商标、商号。

(3)关于主要股东,规则中讲的是5%以上股东,主要关注两点:1)股东对发行人是否存在重大影响;2)是否对发行人独立性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如存在上述两点,则界定为同业竞争。如不存在上述两点,保荐机构可协助发行人完善治理结构、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发生利益冲突等。

(4)受政策、法律、法规限制,对公司影响较小又有合理解释的,可不放入公司。诸如盈利能力低、处于市场初期等理由则不被认可。

4、2012年第4期保代培训记录

同业竞争,在判断上要实质重于形式,从业务性质、对象、替代性等角度进行判断。对外商投资企业个案分析。对于同业的判断,可参考上市公司行业分类,产品服务之间的关系、供应商、客户、商标之间的关系,做专业判断。

(1)直系亲属需要整合。

(2)兄弟姐妹远房亲戚等尽量整合,确实无渊源的独立发展起来的,如果业务之间的紧密度高应整合,如果完全可以各自独立发展、没有关联交易的可以不整合。

(3)亲戚关系的紧密度也是判断是否整合的一个要素。

5、2017年第1期保代培训记录

(1)竞争方: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二、三大股东不作为合规性的要求,关注对业务的影响,作为信息披露;

(2)相同或相似业务,具有替代性;

(3)虽不具有替代性,但共用采购或销售渠道;

(4)控制人近亲属从事竞争业务问题。

第二部分 IPO申报中同业竞争的解释与处理

一、IPO申报中同业竞争的披露要求

(一)文件规范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15)第七节“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的规定,发行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详细披露同业竞争的情形。

第52条发行人应披露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对存在相同、相似业务的,发行人应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作出合理解释。

第53条发行人应披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的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

此外,如历史上曾存在同业竞争,发行人应详细披露解决同业竞争的措施、过程、效果。

(二)实务中同业竞争的披露(002925 盈趣科技)

2018年1月15日,厦门盈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深交所中小板正式敲钟上市,成为了2018年福建省第一家在A股IPO上市的企业。根据其《招股说明书》披露的内容,除本公司及其子公司外,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共47 家,按其主营业务性质可分为境外投资或贸易类、境内投资或贸易类、制造类、矿业相关产业类、其他类共五大类。盈趣科技存在的关联方较多、涉及行业广,同业竞争问题是其IPO中的重点关注问题,因而其披露的格式、内容等均具有相当的参考意义。

1、对于明显不存在同业竞争的,简要说明即可。对于关联方同业竞争情况的披露,首先依照关联方的主营业务进行分类,将其分为境外投资或贸易类、境内投资或贸易类、制造类、矿业相关产业类、其他类共五大类。根据上市公司行业分类及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对于“与发行人所属行业、业务类型等方面差异大,主营业务及产品等方面与发行人存在显著差异,明显不存在同业竞争情形”做出简要说明即可。

2、对于同类行业,需要比对主营业务及主要产品进行说明。对于制造类企业,可能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况,发行人在主营业务及主要产品等方面比较关联方,进而说明关联方的产品类型、产品形态、产品标准、产品功能、应用领域等方面均与发行人产品存在显著差异,双方产品具有不可替代性,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不构成市场竞争关系,不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形。具体而言,比对了主营业务、主要产品、产品形态、产品标准、产品功能及应用领域、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等6个方面。

3、对于关联方还更为细致的比对业务差异性及相互独立性,并对比较情况进行分析说明。主要从主营业务、产品、行业分类、客户、供应商、资产负债规模及分布、人员、财务及经营成果、经营场所及机构设置、商标及商号、专利等无形资产、经营模式、业务定位及发展战略、历史沿革、独立性的角度解释,得出具体结论。大致归纳梳理如下:


此外,发行人还说明了关联方经营范围略大于其实际主营业务范围,但均围绕自身经营发展需求,发行人经营范围与关联企业不重叠。

综上所述,对于同业竞争的问题,需要说明发行人自设立以来,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在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业务、财务、机构、经营管理等方面,均保持相互独立。

二、不构成同业竞争的解释思路

(一)一般解释方式

在IPO审核中,典型反馈意见大致如下:

“招股说明书披露,公司实际控制人除控制发行人外,还直接或间接控制着包括从事相似业务的公司。请发行人补充披露与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公司运作是否相互独立,是否存在经营相同或相似业务的情形,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潜在同业竞争,是否与发行人拥有相同的供应商或客户,是否与发行人之间存在业务、资产、人员、技术等方面的往来,是否存在为发行人代垫费用、代为承担成本或转移定价的情形。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说明是否简单依据经营范围对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与发行人之间的同业竞争关系做出判断,是否仅以经营区域、细分产品,细分市场的不同来认定不构成同业竞争,说明对同业竞争问题的核查方式与手段,并对上述问题发表核查意见。”

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控制的企业的情况,具体业务,是否从事与发行人相同或相似业务,如有,相关企业的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业务和技术等方面与发行人的关系,采购销售渠道、客户及供应商等方面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潜在的同业竞争。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说明是否简单依据经营范围对同业竞争做出判断,是否仅以经营区域、细分产品、细分市场的不同来认定不构成同业竞争,认定依据是否客观、充分。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就上述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以近期涉及同业竞争问题的案例来看,可以根据反馈意见,从所属行业,主营业务及产品,经营模式,业务定位及发展战略,历史沿革,采购渠道和供应商,销售渠道和客户,商标、商号、专利等无形资产,生产流程、技术和设备,资产、人员、财务、机构、业务的独立性,关联交易、业务往来等方面进行解释。具体可参照前文对披露要求的规范说明。

简要梳理如下:

1、行业:依照证监会行业分类准则,分属于不同行业,但应注意行业分类不能过细。

2、主营业务及主要产品:从事不同的业务,生产不同的产品。

3、经营模式:采用不同的经营模式。

4、业务定位及发展战略:对于自身的业务定位和未来发展战略存在的差异说明。

5、历史沿革:历史上不存在相互持股的关系,各自独立发展。

6、采购渠道:不存在共有采购渠道的情形。

7、供应商:不存在共同供应商;如存在部分共同供应商,应从原料种类较多、上游行业原料应用领域广泛、行业区域集中等特殊性进行解释,但共同供应商占比应较小、逐年下降且交易定价公允。

8、销售渠道:不存在共用销售渠道的情形。

9、客户:不存在共同客户;如存在部分共同客户,应从客户规模较大,所具体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不同等角度进行解释,但共同客户占比应较小、逐年下降且交易定价公允。

10、商标、商号、专利等无形资产:不存在共用或共同拥有商标、商号、专利等无形资产的情况。

11、生产流程、技术和设备:生产流程、技术和设备存在差异。

12、资产、人员、财务、机构、业务的独立性:资产、人员、财务、机构、业务均相互独立。

13、关联交易等业务往来:不存在关联交易及其他业务往来。

14、承诺函: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外,涉及同业竞争问题的主体、董监高、其他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关系亲密的自然人、一般也需要出具《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

关于同业竞争问题存在国企(600025 华能水电)特殊解释的说法,本文认为不具有相当的参考意义,因此不再作赘述。此外,根据证监会的反馈意见可知,“实质性同业竞争”仅为惯常的表述方式,其与“同业竞争”并无区别。

(二)同业不竞争(6个案例)

1、近亲属,同业不竞争(300615 欣天科技 2017-1-25)

根据深圳市欣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中“第七节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之“二、同业竞争情况(二)”披露的信息,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石伟平配偶的妹妹陈慕蓉作为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长沙县星沙镇盛华汽配商行以及其持股20%并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长沙盛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两家关联企业主要为汽车零部件厂商代理销售汽车配件;发行人控股子公司苏州正北和上述关联方经营范围中均包括汽车配件销售业务,但其销售的产品品种、客户、供应商均存在显著差异。

2、客户重叠率高,同业不竞争(300579 数字认证 2016-12-22)

第二大股东首信股份持股34.98%,系实际控制人北京国资公司的下属企业。报告期内,公司与首信股份相同客户形成的收入分别为5,322.98万元、8,910.44万元、8,759.18万元和3,265,78万元,占当期营业收入的比重分别为25.18%、33.11%、28.27%和26.84%。在《招股说明书》中,从专业领域、客户需求和业务资质等三个方面论述不存在同业竞争。

在反馈意见回复中,主要说明在了发行人与首信股份在电子认证服务和产品领域不存在同业竞争、在可管理的信息安全服务领域不存在同业竞争,重点说明了专业领域不同、客户需求不同及业务资质不同,以论证首信股份的业务与发行人不构成同业竞争。

3、不同地区,同业不竞争(600936 广西广电 2016-8-13)

梧州院线为发行人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规模较小,其广告业务主要为通过电影荧幕发布广告,2014年度广告业务收入仅为29.09万元,业务范围也局限在梧州地区,与广西电视台及其子公司发布广告的方式、业务区域范围不同,梧州院线与广西电视台及其子公司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

4、距离远,同业不竞争(600977 中国电影 2016-7-27)

关联方北京电影旅游城公司与本公司下属中影数字基地所从事的业务存在重合,但由于两家公司所利用的场地位置相距较远,且北京电影旅游城公司所经营的资产量以及业务量很小,与本公司不构成实质性的同业竞争;北京电影旅游城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下属单位)所从事的外景地景区旅游及外景场地租赁业务已于2012年6月停止经营,因此未将北京电影旅游城公司纳入本公司。

5、性质不同,同业不竞争(601595 上海电影 2016-08-04)

嘉定分公司长期以来负责和管理嘉定地区的农村电影放映工作,与发行人商业化运营影院模式不同的是,嘉定分公司的电影放映属于公益性质,非以盈利为目的,其经营主要受政府控制和指导,放映区域范围仅限嘉定地区,采取流动放映的方式,受众主要为中老年人和学生,且不对外公开售票,由政府部门(嘉定区文广局)统一采购并与嘉定分公司结算。此外,嘉定分公司放映的电影为商业影院下档后的电影,与商业影院之间不存在市场竞争。

尽管嘉定分公司和发行人下属的上海江桥影城均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但双方在运营模式、受众范围、放映影片的档期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且嘉定分公司所放映的电影未来自本公司供片,双方不构成市场竞争。嘉定分公司与本公司也不存在人员、资产上的重叠。

6、非实际控制人直系亲属控制,同业不竞争(300509 新美星 2016-04-12)

黄亚芳为实际控制人何德平配偶之妹,黄振芳、黄振华为何德平配偶之兄。上述自然人控制人的贝尔机械、兰航机械、美星塑料从事塑料机械业务。江苏美星、星A集团及张家港美星从事饮料机械业务。

根据其《补充法律意见书(五)》所作答复,贝尔机械等5家公司与发行人之间虽有部分相似产品与业务,但贝尔机械等5家公司不属于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不属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禁止的同业竞争的情形。

总体而言,IPO申报中应从公司的实际情况出发,以“信息披露”为原则详尽披露和解释拟挂牌公司与同业竞争公司属于“同业不竞争”。解释方式一般包括:1)通过产品细分解释不存在竞争关系;2)通过划分地理区域作出不存在竞争的解释;3)通过划分不同销售对象来解释不存在竞争关系等。具体参照前文对于同业竞争信息披露的相关说明。

三、同业竞争的处理方式

(一)处理方式的说明

若拟上市公司被认定为存在“同业竞争”且无法进行“不构成同业竞争”的解释,那么依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必须彻底、干净的消除。具体而言,可采取以下的处理方式:

1、改变发行人的经营范围;

2、通过收购、委托经营等方式,将相竞争的业务纳入到拟上市企业;

3、竞争方将业务转让给无关联的第三方;

4、拟上市企业放弃与竞争方存在同业竞争的业务;

5、注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与拟上市企业相竞争的企业;

6、竞争方与拟上市企业协议解决同业竞争的问题,并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避免同业竞争的书面承诺函(实务中,监管部门也会要求持股5%以上的股东出具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

在股份公司设立后,如果仍面临同业竞争问题,发行人应在提出发行上市申请前考虑采取的处理方式可以概括为“关”(发行人或者竞争方停止从事相竞争的业务)、“并”(纳入发行人)、“转”(发行人或者竞争方出售构成竞争的业务或者经营主体)等三类方式予以解决。

具体说明如下:

1、关

注销与公司形成同业竞争关系的关联方,这是一种最为简便彻底的处理方式,该解决方式一般适用于多适用于已无实际经营的企业或竞争方业务量不大、直接注销不会造成过多损失的情形。

2、并

公司吸收合并与自己形成同业竞争的企业或收购关联方的竞争性业务(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设备、存货、客户资源等),该处理方式是解决同业竞争最为普遍的方式,多适用于关联企业经营业绩经营状况尚可的情况,经营业绩不佳的企业因会影响拟上市公司的业绩而被排除在此种方法之外。

3、转

其持有的与拟上市企业形成同业竞争的企业股权或资产及业务转让给第三方。实践中被转的企业通常是经营业绩不佳或存在巨额债务的,几乎没有人愿意接手这样的企业,因此这类处理方式下的“转让”多为“假转”,会引起监管机构重点关注。

证监会一般是在发行人采用上述三类方式处理同业竞争问题后,才会考虑根据“书面承诺”辅助判断公司是否已彻底解决同业竞争问题。

(二)对处理方式的分析

依据证监会的公告文件,证监会是支持将同业竞争的业务纳入发行人的。依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22号),可知证监会对同一控制下的业务重组是持支持态度的。在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的,只要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未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100%的,将不会被要求增加运行时间。

对于将存在同业竞争的业务转让给第三方的处理方式,监管一般会本着风险导向审核理念,对转让的真实性(即收购方作为非关联第三方的真实性、是否存在后续回购、仍然掌握控制权等“抽屉协议”等)提出进一步的核查与披露要求。对于将同业竞争的业务纳入发行人的处理方式,审核则会关注是否影响发行人业务发展、估值定价的公允性、是否新产生关联交易等问题。从目前反馈意见来看,审核通常会询问涉及构成同业竞争的经营实体未纳入发行人的原因。

如果选择注销同业竞争的关联方或关闭相关业务的方式,则最好是由竞争方停止业务。如果由发行人停止业务,则要充分说明合理性及对发行人业务发展机会不构成影响。

此外,目前审核实践不同意发行人使用募集资金解决同业竞争问题。

第三部分结语

根据近期披露的过会案例和保荐代表人培训要求,监管对同业竞争的关注更加明确、全面、合理,同业竞争仍是IPO红线。对于IPO中的拟上市公司和承办中介机构,同业竞争仍然是不可忽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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