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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撤销房屋登记产权确认成功案例

 黄山市龙行天下 2018-12-12
华某、孙静敏与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营口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第三人魏某、王振甫、于庆久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08行终14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男,1967323日生,汉族,无业,住址营口市站前区阳光小区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96634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华某之妻。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忠,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地址营口市站前区建设街1号。
法定代表人邬毅,系该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地址营口市站前区辽河大街东31号。
法定代表人石晓华,系该中心主任。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立英,营口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法规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魏某,女,1961114日生,汉族,住址营口市站前区光荣里150号,无业。
委托代理人崔石根,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振甫,男,住址营口市站前区中天丽景豪庭53-4-34
原审第三人于庆久,男,住址营口市站前区万有街13号楼。
原审原告华某、孙静敏诉原审被告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营口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第三人魏某、王振甫、于庆久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营站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华某、孙静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某、孙静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忠、被上诉人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及营口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孙立英、第三人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石根、第三人于庆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振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质证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魏某于2000629日与营口市启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11031日被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2010428日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500万元)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以36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营口市阳光花园4号楼3-4层东户,并由营口市启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发票。经鉴定魏某提供的合同和发票上的印章与营口市启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启用的印章一致。二被告于20063月在该小区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魏某办理了20060300087号房屋产权登记,确认营口市站前区阳光小区7-7号房屋(面积一百六十六点九七平方米)所有权人为魏某。华某、孙静敏于2011419日从于庆久处购买了该诉争房屋,并称该房系于庆久于2000413日从营口市启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经鉴定于庆久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进户通知单上的印章与营口市启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启用的印章不一致。20064月,王振甫申请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被告为其颁发了营房权证第2006040363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10月,魏某申请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被告颁发了营房权证第2011100344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魏某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201112月发现房屋被华某侵占,魏某认为其购买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证是合法使用人要求华某倒出房屋。经(2012)站民一初字第00460号、(2012)营民一终字第00969号、(2013)站民一重字第00008号、(2014)营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魏某的房屋处(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阳光小区7-7号)搬出。在民事诉讼期间,华某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魏某颁发的产权证(20060300087)、变更登记为王振甫的房屋产权证(20060403636)及又变更为魏某的房屋产权证(201l1003446)同一房屋的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所诉魏某购买合同上的地址是阳光花园小区与实际登记的阳光小区地址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建设时体现的阳光小区和阳光花园,地名办核定地名时均统一为阳光小区的理由是成立的。关于原告所诉魏某办理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问题,经鉴定魏某合同和发票上的印章与营口市启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启用的印章一致,因此魏某不构成申报不实。被告并没有为阳光小区办理初始登记,在未办理初始登记情况下为魏某办理了转移产权登记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营口市启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被吊销,办理初始登记已不可能,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和被告已先后在未办理初始登记情况下为该小区房屋办理转移登记的角度考虑,被告的登记不构成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华某、孙静敏的诉讼请求。
华某、孙静敏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魏某的产权证、变更登记为王振甫的产权证及又变更为魏某的产权证的同一房产确认的行政行为。其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魏某在20063月第一次申办房屋所有权证书时,被上诉人未能对其所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违法违规为其颁发了房产证,地址为阳光小区7-7(4号楼2单元3-4层东户),但是魏某提交各项材料中记载的地址为阳光花园号楼2单元3-4东户,完全系另一处房屋,被上诉人对该房屋地址存在着明显错误登记,是严重失职行为,依据相关规定,该颁证行为应予撤销。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申请法院调取了《建设工程申请书》,记载了该工程名称为阳光小区,但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和证据进行依法质证和法庭调查。2、被上诉人在对房屋行政确认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违背了营口市政府营政发(2005)45号通知的精神,对该房屋没有合法审查,更没有合法证明的情况下违规办证,故其向魏某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应予撤销。3、被上诉人在适用行政法规及地方规章文件中存在不当。其系套用营政发(2005)45号文件,①本案中房屋可能性登记联合审批表的签署日期早于45号文件,证明房屋权属登记联合审批表对阳光小区一期是无效的;②房屋权属登记联合审批表所审批的地址并无阳光小区一期的项目,被上诉人拿无关的文件来证明其合法性,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房屋权属登记。4、魏某用伪造变造的材料及虚假的购房手续来欺骗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审查其要件就为其违规颁发房屋产权证,应撤销该房屋权属登记。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于庆久认为:1、启智公司共有4套章,原审法院只拿2套章作鉴定是不合适的,且原审其要求对魏某作笔迹鉴定,但魏某不配合;2、于庆久本人系真实购买的诉争房屋,价款35万元;3、原审二被告系违规为魏某颁发房照,因为阳光小区没有办理初始登记,是不能办理个人房照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审二被告所作的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围绕这一问题,经审查:1、证人崔珊丹(启智公司原出纳)证实,其于2000年离开公司,在公司上班时未给魏某的房屋手续盖过章,2006年魏某电话告知其要办理产权,需要补办手续,经办人要写她的名字,让她心中有数,此时公司已不存在,要补办手续是不可能的;2、证人蒋兆刚(时任房产交易中心发证中心主任)证实20063月,房产中心主任(一把手)赵孟超找到他,并向他介绍了西市区财政局局长张忠乐,要给魏某的房子办房照,他告知赵孟超阳光小区未办理初始登记,不符合办房照条件,即使有西市区政府的证明也不可以。但赵坚持让他办理。他在赵的指示下交待下属办证人员办理此事;3、证人李薇、丁彬、王晓琳、丛云涛(办证大厅工作人员)证实阳光小区没有初始登记,因此办不了房照,但蒋兆刚告诉他们是领导交办的,因此他们给魏某办理了房照;4、证人王毅(时任西市区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证实办证所用的西市区政府的证明材料不是其盖的章,当时阳光小区是个敏感话题,要盖章必须经区长批,而且个人买房与政府无关,不可能由政府出具证明,此外政府公章在“营口”二字中间有一处凹陷痕迹,而证明的公章上没有。
上列证据业经原审庭审质证,证言之间无矛盾,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审被告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违反相关规定,在阳光小区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情况下为魏某违规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此外,本案诉争房屋存在产权争议,有争议的房屋不属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营站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审被告为原审第三人魏某颁发的产权证(2006030087)、变更登记为王振甫的房屋产权证(20060403636)及又变更为魏某的房屋产权证(201l1003446)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一百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峰
审 判 员  路 璐
代理审判员  关春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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