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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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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放宽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金限制2015年05月22日08:32:00来源:北京日报分享到:http://news.xinhua
net.com/house/nj/2015-05-22/c_1115369239.htm0?住建部此前通过的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
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对房地产开发、市政公用等多个领域放宽了注册资本金限制。住建部官网昨日公布了这一信息。?据称,此次
修改根据为《公司法》,修改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共计13项部门规章。修改内容涉及房地产开发、市政公用、建设工程等
多个领域,放宽了对注册资本金的硬性要求,其中仅删除“注册资本金不少于×××万元”或“×××万元以上”的修改就达15处。仅以房地产开
发企业资质评定为例,此前,具备一至四级资质的企业需拥有注册资本依次不低于5000万元、2000万元、800万元及100万元,而法规
修改后,四级企业的划分标准将主要就开发经营年限、累计竣工的建筑面积、工程质量合格率等方面做出评估,不再以注册资本的多少“论英雄”。
决定最后明确,该决定自发布之日(5月4日)起施行。所涉及部门规章根据该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本报讯(实习生李丹阳)房地产开发
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5月4日修正版)?发表日期:2015年8月31日出处:住房保障处(政策法规处)?【编辑录入:牛小杰】
(2000年0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
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
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
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第五条房地产开发
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一)一级资质: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2.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3.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
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6.工程技术、
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
明书》制度;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二)二级资质: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2.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
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3.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4.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
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
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6.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
业中级以上职称;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8.未发生过重大工
程质量事故。(三)三级资质: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2.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
地产开发投资额;3.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4.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
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5.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
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6.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
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7.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四)四级资质: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2.已竣工的建筑工
程质量合格率达100%;3.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
于2人;4.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5.商品住宅销售中实
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6.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第六条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
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五)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
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
》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第七条房地
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
定相应的资质等级。第八条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企业的条件。第九条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
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第十条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五)
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七)其他有关文件
、证明。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
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第十二条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资质审批部门可
以根据需要核发资质证书副本若干份。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
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第十四条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
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第十五条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
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六条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
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
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二级资质
及二级资质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
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一
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承担业务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各资质等级企
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
销营业执照。第二十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
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第二十二条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
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三条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
《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6日建设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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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平平学习馆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