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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万别花冤枉钱,乘邮轮时需要支付什么小费?

 cxag 2018-12-12

专家解读

游客与旅行社签订邮轮旅游合同,组团乘坐邮轮出游的,需依据合同约定支付邮轮(内舱)小费,但无需支付旅游团领队小费,因后者根据《旅游法》已包含在旅游服务费中;旅游行程应以合同及行程为准。


案例分析

2013年5月,方某在上海旅博会上报名参加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旅行社”)组织的南极及南美豪华邮轮团队旅游,并当场支付订金2百元,旅行社参展人员给了他介绍资料。同月,方某与旅行社签订了邮轮旅游合同,并支付订金2万元,旅行社向方某提供了《旅游行程单》。合同约定:团队出境旅游,包价旅游服务费约8万元,注明不包含邮轮小费、领队司机导游小费等;旅游国家(地区)为阿根廷、智利、乌拉圭、巴西(伊瓜苏、南极、亚马逊、耶稣山等)。《旅游行程单》写明:旅游服务费不包含邮轮小费、领队司机导游小费,邮轮小费约1千元,领队司机导游小费共约2千元;旅游服务费包含团队签证费(阿根廷、智利、巴西);邮轮行程时间表。


2013年10月,旅行社向方某发送一封电子邮件,询问他是否要参加岸上游览项目,并告知他邮轮小费和领队司机导游小费要与旅游服务费一起支付。方某回复电邮,选择参加2个岸上游览项目,费用约2千元。2013年11月,方某向旅行社支付了剩余的旅游服务费、岸上游览费用及所有小费。之后,方某收到旅行社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出团通知》,告知其领队人选、旅游行程、行前准备等事宜。《出团通知》写明:智利旅游注意事项和南极环保意识与访客指南;邮轮将在南极洲海域巡航,在相关水域停靠,但无岸上游览。出发前3个月,旅行社从邮轮公司处得知,游客无需办理智利签证即可搭乘邮轮经过智利海域,故其未为游客办理智利签证。


2014年1月,方某从上海浦东机场出发、开始游程,在机场领取护照时他发现上面没有智利签证。在整个邮轮旅游过程中,方某没有登上南极大陆,也没有看到《旅游行程单》中介绍的许多南极动植物,深感遗憾。在邮轮上,方某发现:其选择的岸上游览项目在邮轮上的售价比旅行社卖给他的价格低约4百元;旅行社向他收取的邮轮小费比合同上约定的高约1千元;旅行社未为他办理智利签证,也未安排他在智利登岸游览;旅行社向他收取了约1千元旅游团领队小费(包含在领队司机导游小费中)。回国后,方某致函旅行社,认为其收取的岸上游览费用过高,要求退还4百元。旅行社不同意,方某遂向法院起诉。


方某的诉讼请求为:(1)旅行社承担违约金2千元、惩罚性赔偿金1千元;(2)退还智利签证费约6百元;(3)退还多收的岸上游览费用4百元;(4)退还多收的领队费约1千元、邮轮小费约1千元。方某认为:旅游团领队不得向游客索取小费,旅行社收取领队小费及多收岸上游览费用涉嫌欺诈;方某向旅行社购买的旅游服务包括南极和智利游,但旅游过程中旅行社未安排其登上南极大陆或智利,属欺诈或违约行为。


旅行社不同意方某的诉请,其抗辩为:(1)《旅游行程单》为邮轮旅游合同附件,内中注明邮轮小费、领队小费不包含在旅游服务费中。关于邮轮小费,旅行社只是代邮轮公司收取。在游程开始前,邮轮公司调高了小费标准,旅行社不存在欺诈行为;(2)旅行社从未以任何方式告知方某,游程包括南极或智利陆上游览,不存在欺诈或违约;(3)邮轮通过智利海域,旅行社无需为游客办理智利签证;(4)岸上游览费用是根据真实的成本测算得出的,不存在虚高。


2014年7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终)审判决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静民三(民)初字第224号。],判决结果及判案原理简析如下:

一、邮轮旅游合同有关领队小费的约定违法无效


根据《旅游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的,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他们的费用包含在包价旅游服务费内,不得再向旅游者索取小费。本案中,邮轮旅游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旅游法》的生效日期(2013年10月1日),但合同履行是在该法生效后发生的,因此各方当事人的履约行为应当符合《旅游法》的规定。作为旅游经营者,旅行社理应知晓《旅游法》的内容与生效日期。当发现《旅游法》生效之前签订的合同内容违反该法规定时,旅行社理应当主动联系游客、协商修改合同条款,使其符合法律规定。此项义务在旅行社方面,而不在游客方面。


《旅游行程单》为邮轮旅游合同组成部分,其上载明旅行社组织的是出境团队旅游,将安排领队全程陪同。因此,根据《旅游法》的规定:领队费用应已含于方某支付的包价旅游服务费中。《旅游行程单》所述小费,指服务行业中顾客给予服务人员的一种额外报酬,是顾客在获得满意服务后自愿支付的。若游客在境外旅游过程中需要向境外服务人员支付小费,旅行社在签订旅游合同时向游客说明的,不违反《旅游法》的规定,旅行社可代收并转交。但如果旅行社在签订旅游合同时约定游客向自己委派的导游或领队支付小费的,则属于“索取小费”行为,违反《旅游法》的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在邮轮旅游合同及《旅游行程单》中关于方某需向旅行社派出的领队支付小费的约定,属违反法律的无效约定,参《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因旅行社在《旅游法》施行后,未主动联系方某、协商修改合同中的领队小费条款,法院判决旅行社退还方某支付的领队小费约1千元。


二、旅行社向方某提供旅游服务中不存在欺诈或违约行为


方某在与向旅行社报名参加邮轮旅游时,旅行社员工即以书面方式告知他旅游的线路、主要情况及介绍旅游内容的网址。方某具有上网的基本能力,通过上网查询可以清楚地了解线路、具体内容。方某应当是在知晓旅游线路、具体内容后,才与旅行社正式签订邮轮旅游合同的。根据合同及《旅游行程单》的约定,方某参加的邮轮之旅的行走国家包括阿根廷、智利、乌拉圭、巴西及南极区域。合同及《旅游行程单》均未包括智利或南极陆上游览的内容。旅行社发送的《出团通知》注明:邮轮停靠南极多个水域,停靠时间均为2小时,无岸上游览,仅为海上巡航。方某称旅行社曾向其承诺会登上智利及南极大陆游览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撑。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不能举证的,法院不持支主张。


《出团通知》有智利旅游注意事项和南极环保意识与访客指南等内容,是旅行社为方便游客了解途经地风土人情提供的资料,不构成任何承诺,旅程应以合同及《行程单内容》为准。本案中,邮轮确实经过、停靠智利与南极水域,旅行社依约提供了旅游服务,故方某关于旅行社在合同签订及履行中实施了欺诈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三、旅行社无需退还邮轮小费、岸上游览费用,但需退还智力签证费


邮轮小费为旅行社代邮轮公司收取,并已转付邮轮公司。旅行社提供的证据表明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游程开始前,邮轮公司提高了邮轮(内舱)小费,故旅行社向方某实际收取的邮轮消费稍高于合同约定,不存在旅行社多收邮轮小费的欺诈行为,法院不支持方某要求退还部分邮轮小费的诉请。


对于岸上游览费用,旅行社在邮件中明确告知方某,其可向旅行社购买,也可在登上邮轮后向邮轮公司购买,两者的价格、服务内容有差异。方某自愿向旅行社购买,旅行社并未强制。旅行社是在核算了成本,并考虑了自身经营状况后制定了岸上游览项目报价,且从未承诺过该报价与邮轮上的价格相同,故不存在违约或欺诈行为,法院不支持方某要求退还部分岸上游览费用的主张。


各国的签证政策不同,邮轮驶入智利海域,船上游客无需办理签证。本案中,邮轮确实驶入智利海域。方某仅凭未办理智利签证即认为邮轮只经过公海、未驶入智利海域,法院不予认可。因客观上无需办理智利签证就可完成既定旅游项目,邮轮旅游合同所约定的办理签证事项已无履行必要,故旅行社未为方某办理智利签证不构成违约。但《旅游行程单》所述的旅游服务费包含了智利签证费用,因此旅行社应向方某退还该费用约5百元,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在履行邮轮旅游合同的过程中,旅行社没有欺诈行为,因此方某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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