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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例:公司将生产线承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者可直接要求工伤认定

 thw8080 2018-12-15

案情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与案外人张三签订厂房、生产线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张某(乙方)承包某公司(甲方)的生产线以及厂房;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承包费30万元,每月月底交清;承包期限二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乙方在承包期间的用工,债权债务,由乙方负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在张三承包期间,大刘从事生产车间的维修工作。2014年9月3日,大刘在维修机器时右手被挤压伤。大刘认为张三是内部承包,应由某公司承担责任。因协商未果,大刘出院后去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但因无任何劳动关系证据,工伤认定中止,遂去仲裁确认劳动关系。


分析
:张三系个人承包,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从支付报酬的形式看,大刘的报酬系由张三支付,而不是由某公司支付。从管理上看,某公司并未接受大刘的劳动,也未对大刘进行日常的管理,双方之间并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情形作出的工伤认定是不以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因此上述情形的聘用人员请求确认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请求用工单位承担工伤待遇之外的其他劳动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某公司将生产线承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张三,对给大刘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大刘可直接向劳动行政部门要求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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