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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宇法律事務所

 chialeewei 2018-12-16
大陸企業來臺投資,應先就臺灣地區的法令環境作一瞭解,包括投資申請與許可、投資方式(控股架構及風險管理)、稅務、勞動(含大陸人士來臺工作)、金融外匯等方面,方能使投資獲得保障、減低投資風險,確保投資獲利。
一、產業合作為兩岸未來發展的方向
由海基會與海協會組成之ECFA「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於2011年11月1日在杭州召開第二次例會,探討兩岸產業合作之議題。稍早,10月28、29日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轄下的產業合作工作小組在江蘇昆山舉行兩岸產業合作論壇,以LED、電動車、無線城市與物聯網四大產業深化兩岸產業合作關係,建議兩岸共同籌設創投基金;完善雙向投資機制,未來招商引資應該轉為產業鏈分工互補合作關係,以避免加劇彼此競爭。由此可知,加強兩岸產業合作,引進大陸資金來臺合作,以成為兩岸未來發展的共識。
二、臺灣地區開放陸資來臺投資
臺灣地區對於外來投資,區分為「外資」、「僑資」及「陸資」三類,分別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根據臺灣地區經濟部統計,自98年6月30日開放陸資來臺投資以來,累計核准投資案件為185件,投資金額計1億7,011萬3千美元。就業別觀之,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5,633萬3千美元(33.12%)、批發及零售業4,033萬6千美元(23.71%)、資訊軟體服務業3,926萬6千美元(23.08%),分別居於前三名。另外有會議服務業、餐館業、機械設備製造業、電力設備製造業、住宿服務業、運輸倉儲業、塑膠製品製造業、技術檢測及分析服務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橡膠製品製造業、專業設計服務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資源回收業、廢污水處理業、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
三、臺灣地區對陸資來臺投資採許可制
陸資來臺從事投資活動,本質上屬私法行為。然兩岸關係條例第73條對於陸資來臺投資,採取許可制,即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臺灣地區之主管機關許可,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因此,臺灣地區經濟部訂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投資許可辦法」)以為辦理申請及核准之依據。
目前開放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得以直接投資或間接投資方式來臺投資。如以間接方式投資,即第三地區之公司由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投資,且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公司股份或出資額逾百分之三十,或對該公司具有控制權者,即視為陸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同時,投資許可辦法第6條限制大陸地區軍方投資或具有軍事目的之企業來臺投資。
前項所稱「具有控制能力」,依經濟部解釋,乃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第三地區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
2、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
3、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4、有權主導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5、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七號所規定之其他具有控制能力。
四、開放陸資投資業別採正面表列方式
目前開放陸資來臺得投資之業別項目、採正面表列方式,即詳列開放陸資投資之項目及其條件。凡屬開放投資之業別,原則許可,例外禁止。例如陸資之投資有經濟上具有獨占、寡占或壟斷性地位;或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之情形時,仍得禁止陸資投資(投資許可辦法第8條)。
根據臺灣地區經濟部2011年3月公布資料,目前開放陸資來臺投資項目共247項,製造業89項、服務業138項及公共建設20項。
五、陸資投資型態及出資種類
關於陸資投資型態及出資種類,主要比照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之規定。陸資可以採取的投資型態有:
1、持有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百分之十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份(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百分之十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份,應適用「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與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2、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3、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投資許可辦法第4條)由上揭投資主體與投資型態,陸資來臺投資可有幾種組合。
上揭合夥契約、發起人契約、股權(或出資額)移轉契約或借貸契約均為債之契約,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規定,其準據法依訂約定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倘若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約地之規定,履約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簡言之,上揭契約之準據法究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或是臺灣地區法律,是應先預作安排規劃。
陸資出資種類可以現金;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目前陸資來臺投資有以個人名義、大陸地區公司等直接投資,或透過第三地以境外公司(如英屬維京群島商、薩摩亞商)間接投資。在台灣地區之投資型態,以新設公司116件居多,其次為設立分公司共43件,投資現有公司有26件。尚未有獨資、合夥或提供貸款之型態。在投資現有公司時,因陸資投資業別是有限制的,所以現有公司必須先檢視營業項目,必須先將尚未開放陸資投資之營業項目予以刪除,保留開放陸資投資之營業項目,才能順利獲得許可。
不論陸資係投資新設公司或現有公司,有來臺擔任新設公司或現有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需要。如經許可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投資人屬自然人者,得來臺擔任該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投資人屬法人者,得由大陸地區人民為其法人之代表人,來臺擔任該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當然該投資事業為依臺灣地區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應依臺灣地區之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六、陸資投資事業之限制
陸資持有新設公司或現有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公司之股份總數或資本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稱為「陸資投資事業」,該陸資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投資許可辦法第5條規定,仍應適用投資許可辦法,申請許可。此規定之目的在防免透過轉投資來規避申請許可之限制。當然該陸資投資事業之轉投資,單次購買且累計投資未達百分之十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份者,則無須申請許可。
倘若陸資投資事業之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者,則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六個月內,檢具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併同股東名簿,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陸資投資事業申報財務報表或其他資料。主管機關為查驗前二項資料,或掌握陸資投資事業之經營情況或活動,必要時,得派員前往調查,陸資投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七、陸資之結匯權利
任何對外投資,投資人最關心的問題即是獲利結匯。投資許可辦法第12條明定,陸資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陸資經許可轉讓股份、撤資或減資者,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惟陸資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其出資讓與投資人之繼承人或經許可受讓其投資之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不在此限。
八、小結
陸資來臺投資不同於外商或華僑回國投資,有其特殊性,目前臺灣地區之相關法令已逐漸齊備,但法令上仍有相當裁量空間,具有不確定性,有待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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