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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期间承包人发生的债务谁该承担偿还责任?

 莱西律师 2018-12-18
刘某是一家洗涤部的业主。2002年5月至2003年10月间,刘某为某大酒店洗涤布具,期间共发生69000元洗涤费用。
     当时该大酒店已被王某承包,刘某要求王某给付洗涤费用,王某以目前没钱为由,便以该大酒店的名义为刘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并加盖了该大酒店的财务专用章,并签上了王某自己的名字。后刘某多次找王某要求支付欠款,王某均找理由拖延。刘某又找该大酒店要求支付欠款,该大酒店以经营已发包给王某,自己不是欠款人为由,拒绝支付欠款。刘某要账无门,在焦急无奈中找到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请求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律师接待了刘某。
  通过仔细分析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律师认为欠条是以某大酒店的名义出具的,内容真实有效,该大酒店应该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王某虽是该大酒店的承包人,但这只是王某与酒店的内部承包关系,对刘某无约束力,刘某完全有理由要求该大酒店给付欠款。按照此思路,刘某将该大酒店告上了法庭。该大酒店在收到起诉状后,又向法院申请追加王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庭上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认为原告提供洗涤劳动成果的接收者是第三人王某,自己不是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同时根据被告与王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王某自己承担。因此,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而王某认为自己是被告酒店的承包人,对外是以被告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拖欠洗涤费纠纷,应由被告对外承担责任后,再向自己追偿。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拖欠原告洗涤费用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欠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将酒店发包给第三人王某经营,只是被告经营方式的变化,并不影响被告对外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承担发包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与王某在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期内,由承包人承担经营发生的债权债务”的约定,只是双方内部对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约定,对外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应对欠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69000元。
  对于此判决,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上面的这个案例为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承包期间承包人发生的债务谁该承担偿还责任?

  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归结起来可以用一个原则来回答: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具体来说是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原则。从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可以引申出几个具体规则。一是合同赋予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二是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三是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法律的特殊规定即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故而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约定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均由承包方承担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仍可就其享有的债权向发包方请求履行债务。但具体问题还应具体分析,具体由谁承担责任,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债务可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在合同之债中,根据民诉法规定,故通常情况下,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约定承包期间内产生之债务均由承包方承担,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仍可就其享有的债权要求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发包方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承包人追偿。这也就是俗话说的——“跑了和尚跑不了庙”,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连带承担承包人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企业在发包经营权时应注意此问题。
 
       本人认为发包方在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时除了约定承包期间承包方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且所产生的债务由承包方独立承担外,还可以要求承包方向第三方如实告知其与发包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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