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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证明在民事案件中属于哪种证据(一)

 方圆5810 2018-12-21

《民诉法》第63条规定了证据的八种形式:当事人陈述、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民事案件证据类型是法律规定的,对不能归类于上述八种形式的事物,不能成为民事案件证据。此外,对不同种类证据的收集方法,《民诉法》也有特殊规定,例如,收集证人证言时,证人需出庭作证。

民事案件中经常使用单位证明,但对单位证明属于哪一种类证据,存有争议。 根据实务中发生的情形,单位证明出现在民事案件中基本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作为证人证言证据;第二种是作为鉴定意见证据,第三种为非证据。

第一种,证人证言。

有些单位证明有明显的证人证言特征,例如,在当事人因供货数量发生纠纷的案件中,物流公司向法院出具的关于其实际承运货物数量的证明。通常情况下,证人证言是由自然人出具的,自然人有感知能力,将自己经历的、听到的、看到的事实向法院陈述。单位没有感知能力,但其在正常运行中收集或者存储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虽然单位采集信息的方法与自然人不同,但单位也同样具备事后恢复或描述案件事实原貌的能力。单位是具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民事主体,有法律认可的行为能力,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行为后果,故应认可单位的证人地位,当单位向法院说明有关案件事实时,单位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类证据。

有些加盖单位印鉴的书面材料,看起来像单位证明,但实际上其是证据的复制品或者展示证据的书面材料,不属于单位证明。例如,工商局将其保管的企业登记资料复印并在复印件上加盖查询章及骑缝章;再如,银行将争议账户往来款项电子数据信息打印成纸制版后加盖银行印鉴。当事人提交的这种书面证据材料,虽然有单位印章,但没有单位对待证事实做出的任何描述,故不属于证人证言类的单位证明,应当属于当事人对存在于工商局、银行的证据原件、电子数据的复制或者提取,有关单位加盖印鉴的意义在于证明证据的出处。因相关书面材料原件、电子数据存放于其他场所,不方便拿到法庭,故可以由有关单位加盖印章的方式证明证据的出处。这种证据材料不属于单位证明,故不需要单位负责人或制作人签名。当事人提交的这种复印件或复制品,是以书面为载体、以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属于书证。这种书证是对原始证据的复印或提取展示,属于传来证据。当事人对这种传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时,可以自行到相关部门查验,法院也可依法对此进行调查核实。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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