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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合同| 七大案例分析、细数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及应注意的问题

 红宝石581 2018-12-22


在现实生活中,签订合同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当出现纠纷时,有的违约方会突然提出自己的代理人无权代理,所签合同无效。那么遇到这类情况怎么办呢?这里就牵扯到一个“表见代理”的问题。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从广义上看也是无权代理,但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的安全,法律强制被代理人承担其法律后果。


涉及表见代理的法律、法规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

第 12条规定:“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从事民事活动,则是该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等与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75号]中认为:“关于苏京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虽然苏京是利满四方公司的大股东以及行为发生时在公司担任监事,但股东行为并不必然代表公司,《公司法》有关监事的职责中亦不包括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苏京与城建公司和城建怀柔分公司商谈业务、领取支票的行为,亦不足以表明其在本案涉诉事项上具有代表公司的权利,因此,城建公司和城建怀柔分公司有关苏京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2、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必须具备成立的有效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否则,表见代理从一开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


3、客观上必须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但又有能够使第三人相信该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商事案件中表见代理的认定应审查被代理人行为与代理权外观的关联性,以及综合考量构成关联的各项客观事由是否足以引起善意第三人信赖的因素。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刘汉清与上海玲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05号]中认为:“关于叶所确认的货款可否作为认定双方之间货款结算的依据,叶系*教育的承包人,其对外签署的结算依据,应当视为*教育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对刘汉清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由于系争教具现已交予*教育方,上海玲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根据欠条确认的金额要求刘汉清支付货款,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至于刘汉清所称,叶签署欠条时已经离职,其确认的金额不能约束*教育,由于欠条签署时间未表明具体日期,并与刘汉清提供的解聘通知系同月,故难以证明签署欠条的时候,其已离职。并且即使叶确已离职,该交易发生于其任职期间,上海玲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亦有理由相信叶签署欠条时具有代表权。”


4、第三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行为人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那么就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人也就不能受到保护。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与房继林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的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佳商终字第49号]中认为:“李学贵、闵宪中当时作为燃料分厂的厂长和副厂长雇佣被上诉人的钩机为发电煤堆倒煤,并且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工票及钩机工作时间表,使得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学贵、闵宪中是有权代理的。原审第三人李学贵、闵宪中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并结算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在雇佣期间未与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签订相关合同以及在工作结束后未及时索要报酬并不能认定其是有过失的。”


表见代理的类型


表见代理有三种常见的类型:授权表示型、权限逾越型、权限延续型。


1、授权表示型,指本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而实际上并未授权,或者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让第三人误以为代理人有代理权。主要表现形式包括:


(1)被代理人有直接或间接的意思表示,即对表面现象有积极作为的主观态度。在民商事审判中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往往不易形成客观上的固定标准,法官需结合合同缔结、合同履行、交易模式、交易惯例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在连续性交易中,不能孤立地看待某一次的交易而忽视合同双方之前及之后的行为特征,应尽可能的探究当事人意思表示,进而形成内心确信,恰当运用自由裁量权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35号]中认为:“基于表见代理制度的内容及目的,善意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基于无权代理人在客观上形成的可信赖之表象,而与之所为的合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在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存在长期密切往来的前提下,纵观涉案合同的签订方式、结合之前9750万元的两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方式,再考虑到《三方协议》期间的三方行为,足以制造出长芦公司委托了建平公司从事交易、代收货款等表象,基于此,已经完成了汇票背书付款的沈阳公司有理由相信建平公司有权代理长芦公司领取4900万元汇票,在上述分析的综合考量下,本院认为,认定长芦公司领取该汇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更具有合理性,亦更符合法律之本意。”


(2)被代理人对授权表面持消极不作为的态度,即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


(3)允许他人挂靠经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宪文、罗传奇、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政府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83号]中认为:“表见代理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因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另案庭审时的证人范某、马某、安某、宋某称,‘工地的一些事罗传超是可以作主的’,罗传超‘业务上是项目经理’,‘我的上级是罗传超,罗传超是项目经理’,‘后期所有的活给罗传超干的’,‘罗传超在工地是项目经理’。可见,施工过程中罗传超对外是以大辰公司在团结汽配城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且客观上罗传超也确实实施了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行为,包括在支付工程款项的票据上签字、在整改通知单上签字等,而对于罗传超签字支付工程款项等行为,大辰公司、罗传奇均未提出异议。确定一种权利外观是否存在,不应从被代理人事后否认的表示来确定,而要从第三人是否相信或者应当相信的角度来考虑。因此,即便大辰公司、罗传奇在庭审过程中否认罗传超签订‘施工图预算书’的效力,并不影响对罗传超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二审法院认定罗传超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所实施的前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法律规定。”


(4)允许他人作为自己的分支机构进行民事活动。


(5)联营活动所出现的表见代理。


(6)租赁期、承包期满后,租赁方、承包方继续以原来的身份从事民事活动时,如期满后出租方、发包方对租赁方、承包方的行为听之任之,未采取必要的措施,亦应构成表见代理。


2、权限逾越型,指超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主要表现形式包括:

(1)本人授权不明。所谓授权不明是指授权不具体,依授权书的文义,对代理权限可作或大或小的解释。多为被代理人有过失,被代理人应对授权不明的后果承担责任。


(2)本人虽对行为人的代理权作了某些限制,但未在委托授权书中说明,或者本人授予代理人一定的代理权,但事后又加以限制,代理人不顾其限制而按原来的代理权进行代理活动,但相对人并不知情,应构成表见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晚报大厦支行与李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1号]中认为:“本案庭审中,中信晚报支行主张,蒋慕飚的借款行为超越了其职务权限,并且李海波作为具有银行工作经历和金融业务学习经历的人士,其应当知道蒋慕飚的借款行为超越了职务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蒋慕飚的借款行为属该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其代理行为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的十四项业务内容,是商业银行的经营业务范围,并非商业银行从事民事行为的范围。该条规定没有禁止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在进行经营业务的同时进行其他民事行为,所以,蒋慕飚代表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进行的民事行为不能认定为超越其职务权限。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事实基础。”


3、权限延续型,指代理权终止的表见代理,代理权撤回的表见代理。主要表现形式包括:

(1)代理人权利消灭后代理人仍实施无权代理的行为。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余倩怡、惠州市惠阳区运行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841号]中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运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虽然运行公司在合作开发期间委托厚基公司及其下属惠阳分公司对‘枫叶雅堤’商住小区进行销售,但双方在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之后,整体项目由厚基公司独立经营,原本分给运行公司的商铺也转给了厚基公司,根据该分配方案,厚基公司可以独立销售。本案的合同签订于分配方案以后,属于厚基公司单方卖方,故合同合法有效,此时不存在上诉人所认为的运行公司委托厚基公司销售的情况。其次,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明确写明出卖人系运行公司和厚基公司惠阳分公司,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厚基公司在销售商铺时存在足以让上诉人相信厚基公司有代理权的外表授权特征,故上诉人诉称厚基公司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直接向特定的第三人表示授权的,代理权消灭后未直接通知第三人。


(3)以公告方式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授权时,未以同样的方式公告代理权的消灭。


买卖合同中,代理人签订合同构成或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


1、在买卖合同签订中,下列情形一般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

(1)该代理人曾经作为代理人,且与相对人签订过买卖合同,合同中有被代理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或者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了加盖有被代理人印鉴的介绍信。

(2)该代理人持有证明代理权的证书,且按照一般商业习惯和理性认识无法从证书内容判定所订立的合同超越了代理权限范围。

(3)被代理人曾有授予行为人代理权的表示,按照一般理性判断该表示可以被相信。

(4)被代理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但没表示反对。


2、在买卖合同签订中,下列情形不构成表见代理:

(1)违反交易习惯或违反法律的行为。

(2)被代理人已通知相对方该代理人无权代理,但相对方仍与该代理人签订的合同。

(3)违反法律规定的特殊授权要求的行为。如果法律明文规定对某一行为必须有特殊授权要求,当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相对人没有要求行为人提供法律规定的授权证明,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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