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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中院裁判:“被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救济程序——刘文明诉绿园工商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

 吻你鸭先生 2018-12-23


【裁判要旨】

“非本人签字”与“非本人意思表示”的涵义不同,不能在二者之间划等号。当事人以身份证被盗用、名义被冒用、本人“被登记”为由要求撤销工商行政机关作出的公司登记,意图撇清自己与公司的关系,应当根据公司法第198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3条的规定,先行申请工商机关调查处理。在工商机关不予处理或者当事人对工商机关的处理不服的,才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予以救济。

 

【裁判文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吉01行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绿园分局。

原审第三人长春市绿园区翰文礼品商店。

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刘某某。

上诉人刘文明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绿园分局(以下绿园工商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6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绿园工商分局于2013年11月27日依申请对长春市绿园区翰文礼品商店个人独资企业进行设立登记。登记档案中相关文件的“刘文明”签字经鉴定均非原告刘文明本人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绿园工商分局具有对辖区内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告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绿园工商分局于2013年11月27日收到的关于长春市绿园区翰文礼品商店的申请设立登记材料在形式上符合上述规定,绿园工商分局对申请材料履行了审查义务。虽然经庭审调查确定了申请材料上刘文明的签字并非本人书写,但其仅能证明长春市绿园区翰文礼品商店提供了虚假的设立登记材料,不能证明绿园工商分局的登记存在违法,故刘文明认为绿园工商分局登记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工商设立登记的主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该款赋予了绿园工商分局撤销工商登记的职权,故刘文明应向绿园工商分局主张撤销长春市绿园区翰文礼品商店的设立登记。综上,判决驳回刘文明的诉讼请求;责令绿园工商分局对刘文明名下的长春市绿园区翰文礼品商店的工商行政登记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上诉人刘文明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内容:对于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更正职责。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然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本案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了工商登记档案中的“刘文明”的签字经鉴定均非刘文明本人书写;且原审中绿园工商分局没有依法予以更正,原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应由被上诉人履行职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根据最高法院会议纪要的内容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但原审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仅责令绿园工商分局调查和作出相应处理的判决与会议纪要的内容不符,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绿园工商分局核准了以上诉人刘文明为出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刘文明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为长春市绿园区翰文礼品商店(以下简称翰文礼品商店),注册资本3万元,公司住所为长春市绿园区基隆街西青林路北万嘉花园B区8栋4单元105室,经营范围为工艺礼品、服装鞋帽、日杂百货(不含超薄塑料购物袋)批发、零售,营业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绿园工商分局收取的翰文礼品商店核准登记的档案材料显示:公司住所系租用郝桂昌所有的房屋,翰文礼品商店申请公司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供了《租赁协议》、《房权证》、《承诺书》等书面文件,其中向登记机关提供的相关当事人联系方式也均为完整的、长春本地号段的移动电话号码。2017年1月17日,因为翰文礼品商店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年报,也未在工商登记的住所开展经营活动,未在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已连续两年无申报纳税记录或已经注销税务登记,绿园工商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吊销了翰文礼品商店的营业执照。2018年2月5日,刘文明因被告知本人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处于吊销状态,无法办理新公司的登记注册,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他人提供虚假材料冒用其名义为由,要求撤销翰文礼品商店设立登记。在案件审理过程,刘文明申请鉴定,鉴定结论是登记档案中相关文件的“刘文明”签字经鉴定均非原告刘文明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以提供虚假材料为由要求撤销公司(企业)设立登记或者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身份等登记事项的案件已经不是个案问题,对于采取何种方式解决此类行政问题存在争议,这类问题裁判不统一已经成为短时期之内无法避免的问题。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局面,是因为人民法院在权衡这类问题时,既要考虑直接牵扯到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的个人财产申报,社会保障待遇以及本案中另行开办公司等权益,又要考虑到公司公司(企业)主体资格消灭、股东身份责任免除等给社会带来的债权人维权、税收征管发生障碍等公司的法人责任承担问题。在既避免公司未经清算就被撤销、股东不会因为撤销或变更登记逃避责任,又不让“被登记”的公民合法权益免受损害,是处理公司公司(企业)登记案件的最佳路径。本着上述裁判理念,在立法没有明确之前,不同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可以作出不同的判决,为更加稳妥处理该类问题积累经验。

就长春地区而言,近几年以虚假登记要求撤销公司公司(企业)登记的案件逐渐增多,除了工商登记信息互联互通给当事人带来实际影响之外,由于长春地区工商登记多为代理人代为办理,工商登记机关基于工商登记系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这一审查标准,没能对代理手续是否是本人签字进行严格审核,是导致以提供虚假材料要求撤销公司公司(企业)登记案件增多的主要原因。但是,不是本人签字并不等于不是本人的意思表示,只要不是本人签字,就简单地以提供虚假材料为由撤销公司公司(企业)登记,不符合合法性审查对行政审判提出的要求,存在一定隐患。

规范因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公司(企业)设立登记处理程序的法律规定是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以及《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工商登记机关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行为应依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酌情作出罚款、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对情节严重的,结合应否清算等因素在撤销和吊销之间科学的作出选择,作出恰当的处理。无论最终结论是吊销营业执照还是撤销登记,只要在决定书中明确提供虚假材料的事实,就能澄清“被冒用”事实,消除公司公司(企业)登记对被冒用者的不利影响。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股权登记虽然与设立登记性质不同,但都属于通过行政登记对业已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公示,只要查清据以登记的民事基础事实,退一步讲只要证明不是本人签字,行政机关又不能证明是本人意思表示,就应该宣布该登记行为对被冒用者无效。行政机关在此情况下拒绝履行更正或宣布无效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通过查明事实对被冒用的事实进行澄清,进而判决撤销或确认采用未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材料进行登记行为违法,从而消除公司公司(企业)登记对当事人产生的实际影响。

针对本案而言,在工商登记机关没有对翰文礼品商店设立登记是否是上诉人刘文明的意思表示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之前,原审法院没有简单的因为非刘文明签字就撤销设立登记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根据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在上诉人刘文明没有提出请求的情况下,直接责令被上诉人绿园工商局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亦符合防止“程序空转”注重行政争议解决的基本要求。“不是本人签字”的条件现已具备,下一步被上诉人绿园工商局针对设立登记时留下的《租赁协议》、《房权证》、《承诺书》以及完整的电话号码等线索调查后,能够得出“是否有证据证明”翰文礼品商店设立登记是否是上诉人刘文明的意思表示的结论,即可彻底解决与上诉人刘文明之间的行政争议。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文明的上诉请求得到支持需要同时具备“不是本人签字”和“工商登记机关对是否是其本人意思表示先行调查处理”两个条件。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文明的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文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溟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韦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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