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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证据如何认定?

 ALECKWANG 2018-12-25

案例一

樟芝(上海)投资中心诉深圳牛樟芝制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通过微信方式出具了借条,但其未能充分证明微信借条真实存在,亦未能证明该微信借条为被告出具,故对微信借条的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65号


该案说明,

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

但应当确定使用者身份及内容是否被删除篡改。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其实,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明确了电子数据为法定的证据类型,而微信记录即属于电子数据的一种类型,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微信证据要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不简单,暂且不论微信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度,从上文案例我们就可以知,微信证据要得到采信,首先还须满足两点:


1

微信聊天记录的双方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联性,即微信使用人就是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因微信不是实名制,若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系当事人,则微信证据在法律上与案件无法产生关联性。对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确认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主要有4个途径:1.对方当事人自认;2.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3.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4.通过手机号与微信号的关联确认。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后两种方式都涉及到软件供应商公司的第三方技术协助,而该流程尚未在司法实践中形成良性运转,所以现实中操作还有一定困难。

2

微信证据的完整性。微信证据为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如不完整,可能断章取义,也不能反映当事人的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实践中,微信证据一般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使用,使得多个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且证明指向一致,这样才能大大提高证据的证明力。


案例二

王翠玲、张雪诉袁海英等合同案

该案中,原被告对于微信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只是对微信聊天记录所证明的内容有不同主张,原告认为是各方达成解除协议的合意,而被告则认为是解除协议的磋商过程,并非合意结果。最后,法院认定微信群记录系双方商讨解除协议的过程,因微信中明确解除协议有“交接学生”、“对账”等前提条件,而原告仅凭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该协议已经满足约定解除条件。

——(2016)京02民终字第5409号民事判决书



微信证据等电子证据存在容易篡改、聊天对象身份难确认、证明力度难拿捏等问题,如在本案中,各方对微信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如何结合微信及其他证据判定当事人是否形成合意也是关键。综合实践情况,对微信、短信、邮件类等交互类电子证据的审查,可从以下几步进行:



庭审提交电子证据时,若双方均无异议,可直接出示电子证据纸质版。若对电子证据已做公证的,也可以不用当庭演示,直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接下来,则是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审查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


如对方当事人有异议,举证一方应提供电子证据的来源,包括发件人、收件人及电子证据提供人,上述人员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电子证据的生成、接收时间及具体内容。可要求当事人现场出示原始载体或在指定洁净电子设备上当庭出示。


如对方当事人提出了电子证据可能被篡改、删除,由于交互类电子证据的发件人和收件人是唯一的,故可以由另一方电子证据的持有人出示该证据,现场进行比对。

  

例如在“唐蜀军、刘彪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案”[(2016)鲁17民特6号]中,法院就认定“当庭通过被申请人手机微信提取申请人昵称的详细资料及电话号码并点击该号码,拨打后为申请人的手机号码的,可以确认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微信号的真实身份即为申请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申请人认为微信号系伪造的主张不予支持。”



可采取证据保全或提交专家论证,甚至可以进行鉴定。当事人可从电子邮件的传输、存储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也可以从电子邮件生成、存储、传输环境的可靠性,专门向业内专家了解情况,由专家提出专业意见以供参考。如果对方当事人仍存疑,异议人还可以申请对电子证据进行鉴定,至于是否接受该鉴定申请,则由仲裁庭或法官结合具体审理情况而定。当然,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认证规则和专门的电子证据鉴定机构,部分鉴定技术尚不成熟,或存在瑕疵缺漏,这些也增加了审判中对电子证据认证的难度。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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