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阅案例5】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强盛汽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责任保险代位追偿权的适用及其份额的确定) 关键词 民事 责任保险 财产保险 代位追偿权 裁判要点 保险代位追偿权在责任保险中仅适用于共同侵权的情形。被保险人基于用人单位责任对劳动者伤害全部赔偿后,被保险人以投保了责任保险为理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以该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范围为限。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30日,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强盛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州汽运强盛公司)所有的赣CG3160号牵引车/赣CE898号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其中投保了商业险种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牵引车263790元、挂车832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50000元,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不计免赔。 2015年9月15日4时30分许,黄其勇驾驶赣L92982号轻型自卸货车沿206国道乐平往万年方向行驶至塔山工业园地段,遇瑞州汽运强盛公司的驾驶员陈勇驾驶的赣CG3160牵引车/赣CE898挂车由相对方向驶来,后黄其勇驾驶车辆驶入公路左侧,与陈勇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黄其勇经抢救无效伤亡、陈勇负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其勇在驾驶证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未经审验的车辆行至事发地段占道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勇驾驶车辆操作不当且未保持安全速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勇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治疗,2015年10月16日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4764.1元,瑞州汽运强盛公司替陈勇支付该款。2015年12月17日,陈勇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应得到的赔偿共计99682元,为此瑞州汽运强盛公司赔偿了陈勇伤残赔偿金等费用98820元。此外,瑞州汽运强盛公司还支付了车辆修理费87370元、施救费3800元。综上,瑞州汽运强盛公司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4764.1元、支付陈勇赔偿费用98820元、修理费87370元、施救费3800元,总计214754.1元。瑞州汽运强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寿财险高安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瑞州汽运强盛公司车辆损失87370元、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车上人员损失126317元,共计219487元。 另查明,死者黄其勇的亲属黄志敏、李菊花、李金香因本案交通事故向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起诉陈勇、瑞州汽运强盛公司、人寿财险高安公司,该院(2015)乐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其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案赔偿按责任大小比例六、四开进行处理。 裁判结果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高民二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强盛汽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80200元、替驾驶员陈勇支付的医疗费24764元、施救费3800元、赔偿陈勇伤残赔偿金等98820元,共计207584元。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提起上诉。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赣09民终22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二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支付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强盛汽运有限公司赔偿金129433元。判决生效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强盛汽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赣民申158号民事裁定:驳回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强盛汽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关于人寿财险高安公司是否应按照全责承担驾驶员陈勇的损失,人寿财险高安公司对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是否享有代位追偿权的问题。人寿财险高安公司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不享有代位追偿权。保险代位追偿权是指发生保险责任内的人为事故损失时,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负责赔偿的同时有要求肇事者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是保险人可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保险法所确立的有关法律原则和该法的结构体系可以看出代位追偿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和责任保险。虽然责任保险规定在财产保险之内,但与财产保险是两种完全不同的险种,其保险标的、赔偿方式、承担责任的条件均不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由此可见,其赔偿条件是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这与财产保险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财产)造成损害的追偿条件完全不符。《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综上,人寿财险高安公司应按照瑞州汽运强盛公司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驾驶员陈勇的损失。根据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陈勇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4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故对于陈勇的损失,应先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超出的部分,人寿财险高安公司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承担40%的责任,即(24764.1元 98820-10000元)×40%=45433元。人寿财险高安公司要求对陈勇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后,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承担3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亦予以部分支持。经计算,人寿财险高安公司应支付给瑞州汽运强盛公司的赔偿金包括车辆损失80200元、施救费3800元和陈勇的损失45433元,共计129433元。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本案中,瑞州汽运强盛公司与陈勇构成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的法律关系,陈勇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受伤,瑞州汽运强盛公司应对陈勇的人身损害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瑞州汽运强盛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最终由人寿财险高安公司承担。黄其勇是陈勇受伤的侵权人,黄其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陈勇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40%的责任、黄其勇承担60%责任,该判决已生效。故对于陈勇的损失,因为黄其勇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先由黄其勇承担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超出部分黄其勇承担60%,陈勇承担40%。黄其勇应当承担的部分,可以另案解决。陈勇应承担的部分,从用人单位责任再到保险责任,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不同于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的承担必须划分责任。至于瑞州汽运强盛公司基于用人单位责任承担了陈勇全部的人身损害赔偿,这与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瑞州汽运强盛公司要求人寿财险高安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行使对侵权人黄其勇的代位追偿权,其主张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人寿财险高安公司承担扣除交强险限额部分后的40%,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注解 一、责任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的区别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责任保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因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利益之丧失或损害,实现被保险人自身损害的填补,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致害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因此,责任保险在相当程度上为填补损害的保险,适用“无损失即无保险”原则,同时它又在此基础上有所发展,呈现出与传统的较为典型的财产保险的差异性,朝着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保险的方向发展。 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所承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的保险。广义的财产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一般财产损失保险即狭义的财产保险,是指以物质形态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的区别有: 1.保险标的不同。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既可以是侵权责任,也可以是违约责任,还可以是绝对责任。一般财产保险是以有形物质形态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 2.保险价值不同。保险价值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价值在投保时能够确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价值为被保险人最终对保险事故承担的保险责任的金额,在投保时不能确定,必须等保险责任产生时才能确定。 二、责任保险中代位追偿权的适用 代位追偿权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对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责任保险在本质上也是财产保险,只不过是财产保险的一种特殊类型,实际上是被保险人为了免除自己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与保险人订立的风险转移合同。 按照保险代位追偿权的一般理解,责任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或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后并不能取得代位追偿权,因为被保险人本身就是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如果允许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追偿,责任保险合同的对价将不再存在,失去了投保意义。保险代位的对象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而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加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是第三人向被保险人提起,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为追偿对象。因为,保险人签订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其对他人负有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能代替承担责任。如果允许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追偿,则与责任保险合同的订立目的相违背。 但是,责任保险在性质上仍然为填补损失的保险,按财产保险合同的一般原理,应可以适用代位追偿权,但其适用和一般财产保险合同有较大的区别。保险代位权在责任保险中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仅适用于共同侵权的情形。即:被保险人和其他共同侵权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就其他共同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代位被保险人请求其他共同侵权人予以赔偿。当被保险人先于保险人和其他共同侵权人承担债务后,被保险人则同时对保险人和其他共同侵权人享有债权。此时,在被保险人、其他共同侵权人和保险人之间形成了一组不真正连带债务,符合保险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三、本案裁判理由分析 瑞州汽运强盛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该险种属于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第一层法律关系,陈勇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瑞州汽运强盛公司基于用人单位责任必须对陈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层法律关系,黄其勇是陈勇受伤的侵权人,黄其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第三层法律关系,瑞州汽运强盛公司基于其允许陈勇驾驶车辆受伤而应对陈勇负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高安公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基于瑞州汽运强盛公司允许陈勇驾驶受伤而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基于瑞州汽运强盛公司对陈勇应负的用人单位责任,即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情形下,瑞州汽运强盛公司对陈勇损害承担的是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人寿财险高安公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以瑞州汽运强盛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为限,该项赔偿责任必须与侵权人黄其勇进行划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责任的最终确定是,因为黄其勇没有投保交强险,黄其勇先承担交强险限额部分,然后按主次责任划分,瑞州汽运强盛公司承担40%责任,该部分责任最终由人寿财险高安公司基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承担。瑞州汽运强盛公司基于用人单位责任对陈勇进行了全部赔偿,现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主张要求人寿财险高安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然后由人寿财险高安公司对侵权人行使代位追偿权,这一主张与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不能得到支持。 一审独任审判员:陈央庚 二审合议庭成员:马岗、马文利、谢铮 再审审查合议庭成员:熊杰、陈银发、闵遂赓 作者:闵遂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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