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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标准”不是“食品安全标准”

 lovey6868 2018-12-26

由于经常会被问到“违反企业标准”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予以处罚,所以对这个貌似简单的问题做一个并不简单的分析。

其一,“食品安全标准”是一个法律概念,不是什么标准都可以被视为“食品安全标准”。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的含义可以得知:

首先,只有强制执行的标准才是“食品安全标准”。所以,“企业标准”肯定不是“食品安全标准”。有人辩称,说“企业标准”对于该企业来说就是“强制执行”的标准。这个貌似有理的说法实际上存在着诸多错误认识。一是法律中“强制执行”的含义是指以政府公权力为强制力、以法律责任为后果承担的“外部约束”,而不是某一民事主体作出“承诺”并信守其诺言式的“内部约束”;二是这个“强制执行”是指带有普遍约束力的标准,而不是只对一个企业具有约束作用的标准。

其次,除了“食品安全标准”以外,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制定的标准都不是强制性标准。用这句话衡量企业标准,就可以轻而易举地判断,企业标准的制定者没有超越法律的制定强制性标准的“特权”,哪怕是对自己强制也不行。

其二,对企业违反“企业标准”的行为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处罚是一种“打击自律者”的行为,其本质是“劣币驱逐良币”。

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标准”的企业标准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对自身高标准严要求的自律行为,所以法律规定“国家鼓励”(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但是对于违反企业标准的企业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定性并处罚,会直接打击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标准”的企业标准的积极性,使其他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望而却步,这种行政行为导致的结果与法律所称的“国家鼓励”背道而驰。在本质上与某法院做出某判决以后导致“倒地的老太太们”再也没人敢扶有异曲同工之妙。

其三,法律规定的食品抽样检验不能依据“企业标准”进行并做出判定。

在明确了“企业标准”不是“食品安全标准”之后,这种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抽样检验却依据“企业标准”进行的行为就显得很是莫名其妙了。如果还得出“检验不合格”的结论,那就更是不知所云了。如果“检验不合格”的结论指的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严于食品安全标准的“企业标准”,那这种结论及其检验行为简直可以作为“天书奇谭”载入史册了!

(本文所有观点纯属个人观点,不代表任何机构立场!如有雷同,纯属知音!——冀博士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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