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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观点汇总(2017-2018年度)

 忘不了根的人 2018-12-29

本部分案例观点是我所杨曦、靳雯婧、耿国扬、房赫宇、刘镕毓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数据来源,搜集整理了2017-2018年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190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加以分析、归纳后,筛选出了12件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裁判案例,并对其梳理及观点提炼。受笔者认知能力及篇幅所限,所提炼、总结观点难免有遗漏或存在不当之处,敬请读者指正。

为方便阅读,将分次推出,欢迎分享。

1、施工合同对开、竣工日期的注解视为双方对工期的“弹性约定”,工程量签证的记载可作为认定工期的证据

【案情简介】2012年8月7日,昀卓公司与飞悦公司签订室外工程承包合同,昀卓公司将室外广场道路硬化、绿化、室外停车场等室外部分土建项目承包给飞悦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8月7日(以甲方场地平整完成之日起作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2012年9月25日(以开工日期为准50日,不含下雨以及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因造成的停工日期),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时,工期相应顺延。昀卓公司对飞悦公司的每一项施工内容均进行了签证,从签证日期看,飞悦公司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2月13日均有施工行为,与合同约定的工期起止日期并不相符。2013年1月25日,昀卓公司在现场勘查前并未就延误工期事宜向飞悦公司主张权利。后飞悦公司以昀卓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昀卓公司提出反诉,请求飞悦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30万元。一、二审法院以工程量签证和现场勘查记录均未记载延误工期事由,认定不构成工期违约。昀卓公司为此提起再审。

【山东高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2012年8月7日开工,同年9月25日竣工,但同时注明“以甲方场地平整完成之日起作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为以开工日期为准50日”。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签订合同之日为同一天,如果该日期之前,场地已经全部平整完毕,按常理,双方没有必要再对开工、竣工日期加上这样的注解,且双方均认可在合同签订之前的7月份飞悦公司即已入场施工,至2012年12月13日仍有施工行为,与合同约定的工期起止日期并不相符,但直至2013年1月25日,本案双方及咨询单位进行现场勘查时,昀卓公司并未就延误工期事宜向飞悦公司主张权利,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工期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协议变更为据实执行,即飞悦公司在合同约定工期之外的施工均得到了昀卓公司的允许,不构成延误工期。据此,原审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弹性约定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2016)鲁民再18号民事判决书,威海昀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威海飞悦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发承包双方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的,承包人有权自合同解除之日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案情简介】2015年博高公司与金球华地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博高公司承建金球华地公司开发的禹城城市综合体项目。2016年1月21日,博高公司与金球华地公司订立《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核定已完成工程的造价,并对已完工程决算、资料移交、退场的工作等进行约定。后双方因工程款及利息争议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记载工程实际交付日期的相关证据,因《解除合同协议书》确定了工程造价,可视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付利息。金球华地公司以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节点没有确定,不应支付起诉前的利息为由提起上诉。

【山东高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是否正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并明确已施工的工程价款数额,合同解除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作为发包方的金球华地公司即应支付欠付工程价款。金球华地公司主张利息应自博高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后又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不支付任何利息,但本案明显不属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情形,解除合同协议并未排除合同解除后博高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的权利。根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双方约定解除了案涉施工合同,已经进行了工程交付,解除合同时明确了结算价款,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金球华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索引】(2017)鲁民终393号民事判决书, 禹城金球华地置业有限公司与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3、发承包双方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法确定的,可以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的日期作为竣工日期

【案情简介】2010年9月30日,长浩公司与海基公司签订《佛光山水F区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基公司将佛光山水F区住宅楼1、2#工程发包给长浩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长浩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开工,于2011年9月30日完成施工。此后,长浩公司、海基公司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物业单位、质检单位及其他验收人员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含涉案工程全部楼房)。验收意见一栏载明质量罚款2000元。长浩公司、海基公司及工程其他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于2012年11月19日签署涉案工程文雅苑1#、2#楼第二次竣工验收记录,载明涉案工程还存在质量问题,长浩公司未整改完毕,且验收记录无物业公司签字,涉案工程至今未整改完毕还存在大量问题。海基公司不认可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主张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且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长浩公司主张外墙工程信息牌载明的竣工日期是2011年11月,双方就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产生分歧。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验收证明未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双方均没有提交验收合格的记录,但是长浩公司已向海基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说明工程已验收合格,综合本案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以长浩公司向海基公司提交结算报告,海基公司审核确定之日即2013年1月31日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长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竣工日期认定错误,为此提起上诉。

【山东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长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上述情形。法院在长浩公司无法提交由各方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的前提下,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33款第一项约定,2013年1月31日长浩公司向海基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的事实基础上,酌定涉案工程以长浩公司向海基公司提交结算报告、海基公司审核确定之日(即2013年1月31日)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案例索引】(2017)鲁民终42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4、施工单位不能以工程未组织验收、提供竣工资料条件未成就为由,作为对发包人要求交付建设项目完整竣工资料诉求的抗辩

【案情简介】2006年,山东艺术学院与济南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济南四建公司承建山东艺术学院长清校区图书馆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合同价款金额为3800万元。后发生争议,济南四建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工程逾期付款违约金。山东艺术学院提出反诉,要求济南四建公司向山东艺术学院提交图书馆项目包括竣工图在内的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一审法院驳回山东艺术学院要求济南四建公司提交图书馆项目,包括竣工图在内的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诉请,为此,山东艺术学院提起上诉。

【山东高院认为】济南四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负有提供竣工资料的义务。施工单位不能以工程未组织验收、提供竣工资料条件未成就为由而剥夺发包人要求施工单位交付建设项目包括竣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在内的完整竣工资料的诉求。因此,一审法院以山东艺术学院未对工程组织验收、提供竣工资料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其该项反诉请求不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2017)鲁民终205号民事判决书, 山东艺术学院与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5、项目经理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签订合同,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结算,即使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不予认可,公司也要为项目经理所实施的与涉案工程有关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2010年9月9月天泰公司与德盛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德盛开发公司将大岚寺小区西区的旧村改造项目的住宅及网点、地下停车位等工程发包给天泰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项目经理庞云雷将德盛家园小区部分工程发包给德鑫建筑劳务公司。后因拖欠工程款问题,德鑫建筑劳务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令天泰公司、天泰公司威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12526元。天泰公司及天泰威海分公司以项目经理庞云雷未经公司同意私刻单位印章发包涉案工程,与德鑫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结算行为均系庞云雷个人行为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天泰及天泰威海分公司又提出再审申请。

【山东高院认为】庞云雷系天泰威海分公司德盛家园小区工程的项目经理。工程施工过程中,庞云雷将德盛家园小区部分工程发包给被申请人威海市德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1年6月,庞云雷以天泰威海分公司名义与德鑫建筑劳务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经济签证单和结算书,载明德鑫建筑劳务公司完成的工程款项为707083元。天泰公司及天泰威海分公司虽对庞云雷的签字不予认可,主张庞云雷没有经过其授权,但庞云雷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均以申请人的名义进行,包括以申请人的名义投标和签订合同,申请人均未提出异议;在申请人撤出工地时,申请人又以德盛家园小区项目承包人的身份与德盛房地产公司进行结算审核,这也说明天泰公司及天泰威海分公司对庞云雷从事的与涉案工程有关行为的认可。因此,庞云雷所实施的与涉案工程有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天泰威海分公司和天泰公司承担。

【案例索引】(2017)鲁民申770号民事裁定书,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6、发包人因承包人未按约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必需材料,致使发包人向有关部门缴纳相关费用后取得该必需材料,因而发生的费用可按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与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承担

【案情简介】2008年9月,刘汝富与广厦公司就《建筑工程施工经营合同书》解除及善后处理事项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包括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工程资料交接事宜。广厦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因刘汝富未按协议约定向广厦公司交付四大类二十三项工程竣工验收交工的必需材料。后广厦公司为取得该资料向第三方支付服务费和产品检验费374170元后取得该必需材料,广厦公司向原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汝富交付四大类二十三项资料并赔偿经济损失。刘汝富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后提出再审申请。

【山东高院认为】刘汝富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经营合同书》及解除施工的《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刘汝富未按照解除协议履行交付四大类二十三项资料的义务,在原审法院生效判决要求刘汝富向广厦公司交付四大类二十三项资料后,刘汝富仍未交付,致使广厦公司缴纳了相关费用后才取得本应由刘汝富交付的资料,故刘汝富应当承担广厦公司所缴纳的费用。原审法院认定该费用应由刘汝富承担并无不当。因在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及善后处理事项的《协议书》中,对刘汝富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清算,故原审法院按照刘汝富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与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确定刘汝富应当承担的实际费用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2016)鲁民申1920号民事裁定书,刘汝富、山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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