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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热搜更有梗!超实用法务办案手册

 morecare 2018-12-30

法务办案手册

       ----------以买卖合同纠纷为例


小时候看多了美剧港片里的律政剧,很多人就会以为只有律师才能在法庭上唇枪舌辩,与对方大战三百回合。

从诉讼法的角度来说,这是很片面的想法,因为除了律师的角色可以出庭,其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角色也是可以出庭的。而从企业的角度出发,如果遇上纠纷只想到律师,这不仅提高了企业经营成本,也提高了诉讼赢面的风险成本。一个拥有法务部的企业,绝不会犯如此低级的错误,通常都是在争议开始前,就做好风险控制措施;假如争议无可避免走向司法程序,那么律师,也绝对不是企业唯一的选择。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专有人才,法务通常都在企业运营过程中深度参与,故在对案情的掌控上,法务具有先天的优势。本文将以买卖合同纠纷为例,论述法务如何在案件纠纷中掌握诉讼的办案技巧,直击诉讼要点。


一、区分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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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

何为买卖合同纠纷,即根据抽象出的案件事实来判断,双方或者多方在订立或者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即买卖合同纠纷。除了常规的买卖合同纠纷,如下特殊的买卖纠纷也被归类于买卖合同纠纷:分期付款、凭样品买卖合同、试用、互易纠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合同等。


买卖中还存在特殊的循环买卖的情况,关于循环买卖的定义,法院观点为涉及循环买卖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诉讼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系以融资为目的而签订买卖合同的,或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均明知是以融资为目的的,可以认定企业间借贷,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实践中按照该种裁判思路进行操作,主要裁判观点包括:

(1)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应当从利息、还款期限、担保、违约条款等方面进行证明,否则应确认各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

(2)在连环买卖关系中,如果指示交付符合行业惯例,一方当事人以中间环节买受人未提货而主张买卖关系不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在循环贸易中,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及付款行为,一方当事人虽主张名为买卖实为融资,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认定买卖合同成立。

(4)在循环贸易中,如果当事人间进行短时间内的低买高卖,且不存在实际货物流转,结合当事人陈述,应认定是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并进一步确认当事人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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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指引

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参照《合同法》总则以及第九章“买卖合同”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



二、诉讼主体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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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主体确定的要素

(1)买卖合同的主体,包括买受人和出卖人,合同双方是否均具备法律规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否存在注销、吊销、破产清算等情形,明确其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买卖合同主体是否存在代理情形;合同标的物是否存在一物数卖的情形;合同签订时是否存在合同主体变更的情形。

(2)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是合同标的物的有处分权的人,即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人)、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法定优先权人、经营管理权人以及行纪人等。

(3)买卖合同的买受人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实践中,存在实际付款人与合同约定的买方不一致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合同约定的买方为买受人。

(4)如果仅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法院会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确定买卖合同诉讼主体;如果有合同,则需根据合同相对性,只能以合同相对人为诉讼主体。

(5)如果买卖合同一方为个体工商户,则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6)如买卖合同一方为设立中的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则可列成立后公司为诉讼主体;公司因故未成立,合同相对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中签订买卖合同所形成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则应以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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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指引

关于合同主体适用的法律参照《合同法》第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四十三条。



三、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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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法院的确定要素

(1)以买卖合同双方选择管辖的书面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如合同约定管辖有效,则协议约定法院有权管辖;未约定管辖法院,则以合同中是否约定合同履行地或合同交货地,合同履行地与交货地的法院有权管辖;或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有权管辖。

(2)协议管辖无效的情形(本条也是法务起草合同时应当注意审查的要点):协议管辖约定不采取书面形式的无效;协议管辖约定不明确的无效;协议管辖约定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无效;合同中约定既诉讼又仲裁,供合同双方选择的条款无效;按次列举几种合同纠纷解决方式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合同双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的管辖协议无效;协议管辖约定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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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指引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四、合同成立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发出一经当事人承诺,则视为合同成立。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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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的要素

(1)判断买卖合同的主体双方、标的物及数量价款等基本内容是否明确;

(2)判断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否达成标的物买卖的合意;

(3)审查买卖合同的形式,书面合同还是口头合同;

(4)审查签约人与履约人是否一致,买卖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是否明确。

(5)如出现合同有涂改的情况,则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双方持有的合同文本应当是相同的。如果需要就合同内容的文本进行修改时,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后在修改部分重新签字或盖章。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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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至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五、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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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生效的因素

(1)判断合同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生效手续的情形;

(2)审查签约双方的签章是否恰当,签约人是否有相应的权限;

(3)审查是否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的五种情形;

(4)判断双方订立合同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

(5)判断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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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指引

合同效力的法条参照《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六、合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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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标的物的交付行为

(1)需要确认标的物交付的方式、时间、地点,判断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一并转移;判断是否存在权利凭证或者附属物未交付问题,不交付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审查多种交付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多重买卖下的实际交付问题、强制措施下的交付问题、是否存在多交付标的物问题、标的物为虚拟物的交付问题。

(2)合同履行的法条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到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至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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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的检验

(1)合同是否约定检验期间;如未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是否在合理期间提出质量异议;是否约定质保期;买受人是否属于知道或应该知道质量不符合约定;是否存在免责条款。

(2)未约定检验期,但是约定索赔期的,索赔期视为检验期。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短于两年最长合理期间的,对标的物隐蔽瑕疵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适用两年最长合理期间。

(3)标的物检验的法条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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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价款的支付行为

(1)合同中关于价款的计算方式、标准、金额、结算方式、支付方式、支付期限、支付地点的约定;如未约定,根据双方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判断。

(2)合同价款支付的法条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至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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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风险负担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1)双方是否对标的物风险负担有特殊约定;标的物是否交付;标的物发生损毁、灭失的时间;买卖合同的订立时间;如标的物需要运输,承运人系买卖其中一方还是独立的运输业者;标的物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

(2)在途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原则,即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标的物风险负担法条参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至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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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担保责任

出卖人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有权选择以下救济途径:解除合同;拒绝受领或退货;要求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返还部分价款等违约责任;不予退还质保金或从质保金中扣除已通知出卖人的合理的委托第三方修理费用(如果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还可要求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主张违约金;主张损失赔偿。

(1)审查是否存在物或者权利的瑕疵;是否存在免责条款;买受人对于瑕疵是否明知;该瑕疵是否会影响物的价值;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何种责任;能否得到满足;出卖人是否存在无权处分情形。

(2)瑕疵担保责任法条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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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辩权

(1)一方就己方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而主张的抗辩权的种类及行使方式、行使期限以及行使条件。需注意的是合同履行抗辩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对抗或否认对方请求权的权利,在诉讼中体现为反驳。在答辩中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法院才有可能对其是否成立的事实进行审理。

(2)抗辩权法条参照《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七、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协议解除

(1)买卖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由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进行的合同解除。它是买卖合同解除的一种最主要的方式。法定解除法条参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2)买卖合同的协议解除,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通过协商结束既有合同关系的行为,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协议解除法条参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八、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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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要素

(1)判断是卖方违约、买方违约、双方违约,还是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原因导致(即违约主体);

(2)判断违约程度,是根本违约还是非根本违约(一般违约);

(3)哪些违约责任可以同时适用,哪些不能同时适用(即需要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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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的法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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