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三条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气瓶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并有专人负责气瓶安全工作,定期对气瓶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人员进行气瓶安全技术教育。 第四十四条充气气瓶的运输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必须配戴好气瓶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和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 第四十五条储存充气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气瓶。气瓶仓库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气瓶存放数量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四十六条气瓶或瓶装气体的销售单位应当销售具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和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鼓励气瓶制造单位将气瓶直接销售给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充装单位。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购买具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气体使用者应当购买已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第四十七条气瓶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严格按照有关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气瓶; (二)不得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和更改气瓶的钢印或者颜色标记; (三)不得使用已报废的气瓶; (四)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 (五)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第四十九条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条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第五十一条气瓶监检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监督检验资格。 (一)监督检验质量保证体系失控,未对气瓶实施逐只监检的; (二)监检项目不全或者未监检而出具虚假监检报告的; (三)经监检合格的气瓶出现严重安全质量问题,导致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被吊销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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