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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能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lj0279 2019-01-04

来源:公司事务律师

01
裁判要旨:

  逾期付款违约金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延伸至实际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止,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重叠且目的均为惩罚债务人的迟延履行行为,执行程序中不能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02
案情介绍:

  一、某钢构公司与某商贸公司工程款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确认某商贸公司应在15日内一次性给付某钢构公司34万元,每逾期一月支付34万元未付部分的10%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某钢构公司向中院申请执行,某商贸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支付5万元,2010年9月1日支付29万元,2013年3月1日支付44733元。因双方争议,中院作出通知书,确认某商贸公司尚欠某钢构公司执行款391267元(计算方法:2009年6月12日—2009年12月10日,逾期6个月,违约金为每月3.4万元,计20.4万元;2009年12月10日—2010年9月1日,逾期应为8个月,违约金为每月2.9万元,计23.2万元,违约金共计43.6万元,扣除已付44733元,尚欠391267元)。

  三、双方均提出异议,中院作出16号裁定驳回双方异议申请。

  四、某钢构公司向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执行某商贸公司截至2014年10月16日的工程款、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合计258.733625万元。高院作出32号裁定:维持16号裁定,确认迟延履行利息1760元。

  五、某钢构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确认2014年8月1日之前遵循“并还原则”,8月1日之后需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故应偿还354.663564万元。最高法院裁定:维持32号裁定迟延履行利息1760元,撤销16号裁定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43.6万的裁定,本案驳回中院重新计算执行款。

03
裁判要点:

  关于能否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发生的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问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延伸至实际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止,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重叠,目的相同,执行程序中不能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中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书确定某商贸公司应给付某钢构公司的债务数额是工程款34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本案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尚未发生,且发生与否并不确定,只有当某商贸公司未按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时,该款项才实际发生,其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且当事人约定了较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复议裁定关于合肥中院按此计算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债权人主张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最高法院未予支持。

04
审理论述: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的清偿顺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和利息应当在主债务之前偿付,但本案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利息,某钢构公司要求根据上述规定优先清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申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能否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发生的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问题。本案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书确定某商贸公司应给付某钢构公司的债务数额是工程款34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本案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尚未发生,且发生与否并不确定,只有当某商贸公司未按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时,该款项才实际发生,其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该违约金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延伸至实际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止,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重叠,目的相同,执行程序中不能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了较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复议裁定关于合肥中院按此计算违约金已足以弥补某钢构公司的损失,某钢构公司主张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公平原则的认定并无不当。某钢构公司此项申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5
实务总结:

  一、债务人支付部分执行款时,债权人不能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张优先清偿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性质不属于利息,亦不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债权人要求根据上述规定优先清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申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本案在债务人部分支付执行款情形下,应该按照2014年8月1日前规定的“并还原则”和8月1日之后规定的“先本后息”原则计算执行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以所剩未清偿本金为基数单独计算,最后清偿。

  二、逾期付款违约金本身即系对债务人逾期付款行为的惩罚,故只要债务人未付清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清偿本金,就应按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比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可自行处分并放弃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也可单方放弃执行该部分债权的权利。

  三、债务人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除应支付生效文书所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外,还需承担延期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但加倍利息的计算基数并不包含逾期付款违约金。所以,当事人在支付部分执行款之后,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迟延履行利息应单独计算,依据2014年8月1日之后的新规,均以所剩本金为计算基数。

06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民诉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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