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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康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来宾市庄园农业有限公司、朱国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普通有限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

 余文唐 2019-01-05

【从普通有限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新股东对变更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案例:广西康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来宾市庄园农业有限公司、朱国庄合同纠纷((2015)来民一终字第14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虽然被告庄园公司是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则庄园公司变更前的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而变更后的公司属于被告朱国庄一人经营,被告朱国庄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来民一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康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经济开发区剪刀路口安置小区162号。
法定代表人赵江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竞毅,广西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来宾市庄园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桂中大道东36号兴宾区鱼种场金色家园小区内1区14栋2-1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庄,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国庄。
上诉人广西康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来宾市庄园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园公司)、朱国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庄园公司(乙方)签订《甘蔗生化脱毒健康种苗示范合作合同》,合同见证方为来宾市兴宾区千农化肥经营部,合同约定:第三条,甲乙双方以“公司+农户”模式进行合作,甲方负责提供优质健康种苗,并配套提供繁育和栽培技术体系服务,乙方提供土地,并负责基地日常管理及投入一切费用;乙方生产苗销售按双方约定的条款,甲方予以回购。第四条,甲方供给的健康一级茎秆苗到合作示范基地交货价为820元/亩,总价款人民币1148000元,乙方把总货款的50%付给甲方后,甲方确认款到发货;乙方的50%货款余额待向甲方供应生产苗时可先抵扣甲方的应付货款,如不足以支付生产苗款时,甲方另行以现金支付乙方;乙方提供给甲方生产用合格种苗,在乙方基地交货价为自治区政府核定的糖料收购价*1.2倍数计算,乙方负责砍收、装车、过磅等费用。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义务为:负责提供合作基地种植所需的新台糖22号生化脱毒健康一级茎秆苗,并提供繁殖培育技术指导,对日常田间管理、质量控制予以定期跟踪巡查,开展项目所在地政府可能的资金扶持申报,按合同约定条款回购乙方的生产用种苗;乙方的权利义务为:负责在2013年4月3日前提供合作基地所需无纠纷土地,并在2013年4月20日前种植完毕,严格按照甲方的技术方案种植流程和标准生产,接受甲方的技术指导和过程质量监控,甲方派出的技术人员有权对乙方不安要求操作、农业生产资料投入不足、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行为予以纠正,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一级茎秆苗货款,保证甲方提供的茎秆苗用于合作基地种植,非经甲方许可不得变卖给他人。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庄园公司提供种苗。2013年5月9日,被告庄园公司向原告出具《甘蔗种苗付款计划》,该付款计划载明:因庄园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支付种苗款,保证在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甘蔗种苗款20万元,按合同约定2013年应付的余款保证在2013年6月25日前归还。
2013年6月9日,原告康田公司技术员兰计宝到被告基地检查甘蔗种苗生长情况,认为总体效果不尽理想,杂草严重。康田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制作《雷村合作基地巡查情况通报》,书面建议庄园公司加强除草和病虫害控制,并提出除草、防治螟虫、施肥的具体标准。
2013年7月11日,各方对基地甘蔗种植面积进行测量,确认原告与被告庄园公司合作种植的来宾市兴宾区蒙村乡思畔村委下炉村、雷村等两个村平整区种植甘蔗(脱毒苗22号),总面积为720.495亩。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庄园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至6月9日分批次已发货319.01吨,种植面积720.495亩,总货款590905.90元,已付货款40000元,被告庄园公司尚欠原告550805.90元;该欠款分两期支付完毕,第一期欠款255402.95元于2013年8月15日前付清,第二期欠款295402.95元待向原告提供生产苗时予以抵扣;若庄园公司不能在约定的采收期提供合格生产苗时,庄园公司应无条件以现金付清全部未付货款。
合同约定的甘蔗种苗采收期是2014年1月10日到2014年4月10日,但原告并未回购甘蔗种苗,而关于没有回购的原因:诉讼中,原告康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通知》一份,通知要求被告庄园公司答复2014年3月4日前能否提供合格种苗,逾期无书面答复则视同无法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生产种苗。庭审中,被告朱国庄则辩称并未受到该《通知》,而且称其已经通知原告来回购种苗,由于原告没有回购种苗,而合同又限制对外出售,导致其所种植的甘蔗全部烂死在地里,之后无法继续经营,农民也已经把土地收回去了。
另查明,被告来宾市庄园农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公司成立时有被告朱国庄(出资额70%)、案外人曾伟红(出资额30%)两名股东,法定代表人为朱国庄;2014年6月26日,该公司在来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变更股东登记,此后,来宾市庄园农业有限公司的性质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庄园公司签订《甘蔗生化脱毒健康种苗示范合作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4月1日,庄园公司的成立日期是2013年4月27日,但是庄园公司已在该合同书上盖章予以确认,并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该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庄园公司属于“公司+农户”的合作模式,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向被告庄园公司提供合作基地所需的新台糖22号生化脱毒健康一级茎秆苗及其种植培育、管理技术,并按合同约定回购被告庄园公司培育出的生产用种苗;被告庄园公司的主要义务是负责基地管理及投入,种植培育出生产用合格种苗提供给原告;而按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庄园公司之间互负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庄园公司提供茎秆苗时,庄园公司应支付50%货款,余款在原告回购生产用种苗时予以抵扣。案涉《甘蔗生化脱毒健康种苗示范合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双方经对账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庄园公司提供茎秆苗总货款为590805.90元,庄园公司并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50%的货款,而是向原告承诺2013年8月15日前付清255402.95元(590805.90元*50%-40000元=255402.95元),第二期欠款295402.95元待庄园公司向原告提供生产苗时予以抵扣,若庄园公司不能向原告提供合格生产苗,应无条件付清全部货款。据此,被告庄园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茎秆苗后,应按约定先支付50%的货款。本案中,原告没有回购被告庄园公司的种苗是事实,而关于没有回购种苗的原因,诉、辩双方各持己见:原告认为其已经通知回购而庄园公司没有提供合格生产用种苗,庄园公司则认为其已经生产出种苗但原告没有来回购,对此事实缘由,原、被告双方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事实无法查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均不予采信。虽然没有回购种苗的缘由无从得知,但是原告没有回购被告庄园公司的种苗是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无权主张第二期欠款,被告庄园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255402.95元。另一方面,虽然被告庄园公司是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则庄园公司变更前的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而变更后的公司属于被告朱国庄一人经营,被告朱国庄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宾市庄园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西康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5402.95元及利息(以255402.9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朱国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9308元,由被告来宾市庄园农业有限公司、朱国庄负担4316元,原告广西康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92元。
上诉人广西康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性质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合同属于“'公司+农户’的合作模式,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本案审理的应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回购(出售)甘蔗种苗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应当根据买卖合同的特点分析、判断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于一审判决不是根据买卖关系进行分析,导致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及后果作出了错误的判断。二、一审判决没有区分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顺序及后果。在买卖合同的交货环节,通知买方“已经备妥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的货物并可以实际交货”属于卖方应当在先履行的义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该项通知义务,已经违约在先,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负有先发出交货通知的义务,因此,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首先举证的责任,其没有举证,则应视为其没有履行通知上诉人收货的义务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无权主张余下货款的判决理由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向被上诉人发出过交货通知就无权主张第二期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属于种苗回购(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因负有先发出交货通知的义务但未履行该项义务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发出交货通知并不影响上诉人仍然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第二期欠款,因此,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故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改判。
被上诉人来宾市庄园农业有限公司、朱国庄均未答辩。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支付给上诉人第二期货款295402.95元及利息的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甘蔗生化脱毒健康种苗示范合作合同》还约定,第一条:合同所涉及的关键名词定义,本合同所用下述用语的定义是:3、原种一级茎杆苗、生产用种苗、质量标准、合格品判断,以甲方(上诉人)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为唯一检验依据。4、生产苗采收时间根据作物生产周期以甲方(上诉人)为判断结论。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田公司与被上诉人庄园公司签订的《甘蔗生化脱毒健康种苗示范合作合同》有双方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并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该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以上查明的合同内容上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与一般的买卖合同应约定的权利义务有所差别:上诉人提供甘蔗苗、生产技术、并回购甘蔗苗,被上诉人负责管理和投入、种植培育出合格甘蔗种苗给上诉人回购,双方均有互负付款义务。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不是普通的买卖合同,而是“公司+农户”的合作模式合同。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只是买卖合同,应当根据买卖合同的特点分析判断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双方经对账后确认,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提供茎秆苗总货款为590805.90元,被上诉人承诺2013年8月15日前付清255402.95元,第二期欠款295402.95元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生产苗时予以抵扣,若被上诉人不能向上诉人提供合格生产苗,应无条件付清全部货款。第一期欠款到期后被上诉人一直未支付,在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第一期欠款给上诉人后双方均无异议,而对于第二期欠款295402.95元,现经查明上诉人没有回购被上诉人的生产蔗苗,第二期的欠款无法从回购的种苗中抵扣。对于甘蔗生产苗没有回购的原因,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未通知其来回购,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格的生产苗,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按约定无条件付清全部货款。对此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采收期已有约定(2014年2月1日—2014年4月1日),且具体的采收时间根据作物生长周期以上诉人为判断结论,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负有通知回购的义务与双方约定合同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中可得知,由上诉人提供甘蔗种苗、提供技术指导、定期跟踪巡查、制定合格品判断标准、决定采收期,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提供有生产苗、什么时候采收、生产苗是否合格,上诉人应当是明知的,现上诉人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依约来回购而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合格种苗导致其回购失败的事实,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无权主张第二期欠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3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学敏
审 判 员  马翠柳
代理审判员  田宁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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