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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 | 关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裁判规则

 anyyss 2019-01-05




导 读



但一些公司股东,尤其是居于控股地位的大股东,往往利用其在公司经营管理、股东会表决权等方面的优势地位,滥用股东权利,利用自己的股东地位,为了追求私利不正当地行使股东权利,这种行为不仅损坏公司利益,实际上也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同时还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种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截至2018年4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键入“滥用股东权利(民事案件)”,共检索出6356个裁判文书,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50个。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此类案件的裁判文书较少,难以整理出较为有意义的裁判规则,故本篇文章引用了部分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


基本理论


1.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概念。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是指公司股东故意违反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不正当地行使股东权利。(唐青阳主编:《公司法精要与依据指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9页。)公司法赋予股东广泛的权利,本着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公司股东在享有各项权利的同时,负有正当行使权利的义务。其正当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滥用权利将受到法律制裁。股东在行使权利时法律有关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雷振虎主编:《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81页。)


2.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常见表现形态。第一,滥用查阅权。比如美国法上股东对公司资料和信息的查阅应当有正当的或合适的目的,瑞士法上对查阅权的限制等。第二,滥用表决权。比如股东拒不出席股东(大)会导致法定人数无法达到,这种情形下常常需要对法定人数有例外规定。英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一般只要三名股东出席即可生效。若首次会议未达到法定人数,可休会一周后,在相同地点和时间在再次行会议,在指定时间半小时后若还未达到法定人数,则出席股东会的人数应认为已满法定人数。再比如,以不正当股份买卖取得表决权,后者以不正当方式(如不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投票权召集)行使表决权。第三,滥用自益权。第一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比如不当分配利润(这常常是指过度分红),或者不当转让股份,或者拒不转让股份等。不当转让股份,比如将股份转让给公司的竞争对手,或者忽视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拒不转让股份,比如有限公司准备转换成股份公司,不同意的股东既反对转换,也不行使平股权,导致其股份无法处置。但这也可以通过设定类似提存或者由董事会决定主动收购的方式解决。第四,滥用诉权。比如各国对诉权的限制,或者设置前置程序防止公司受到股东的恶意诉讼,或者采用集团诉讼防止无休止的诉讼等。(邓峰著:《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4页。)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公司股东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转移公司财产导致公司不能进行盈余分配的,其他股东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进行盈余分配,无需以股东会决议为前提。

案件: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虽目前有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但不同的救济路径对股东的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故需司法解释对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进一步予以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在本案中,首先,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结论显示,太一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为75973413.08元,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太一热力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其次,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第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太一热力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关于没有股东会决议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二:

公司股东为法人的,法人股东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长为同一人时,此“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并不自然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原理”中的“人格混同”之情形,不能据此得出作为法人股东的行为即公司的行为的结论。

案件: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及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4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渡假村公司股东会进行上述表决过程中,中冶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投了赞成票,系正当行使其依法享有表决权的行为,该表决行为并不构成对其他股东权利及利益的侵害。基于全体股东的表决结果,渡假村公司董事会制定了《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其载明:“根据公司法规定:渡假村公司股东会通过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开发方案。”此后,双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并将之付诸实施。这些行为及经营活动均是以“渡假村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名义而实施,其对内为董事会行使职权,对外则代表了“渡假村公司”的法人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中冶公司作为股东而实施的越权行为。尽管大股东中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健同时担任渡假村公司董事会的董事长,但此“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且该董事长系由渡假村公司股东会依公司章程规定选举产生,符合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此情形下,渡假村公司及其股东中冶公司均为人格独立的公司法人,不应仅以两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合一,进而将渡假村公司董事会的行为认定为中冶公司的行为,这势必造成公司法人内部决策机制及与其法人单位股东在人格关系上的混乱。此外,两公司人格独立还表现为其财产状况的独立和明晰,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下,此类“董事长同一”并不自然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原理”中的“人格混同”之情形,不能据此得出中冶公司的表决行为损害了渡假村公司及其股东海钢集团利益的结论。因此,原审判决依“中冶公司利用其董事长邹健同时为渡假村公司董事长的条件和掌管渡假村公司公章的权力自行制作《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定中冶公司“系滥用股东权利,并由此侵犯了海钢集团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实务要点三:

公司股东分配红利的决议行为是否侵犯公司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以该决议发生的时间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间的先后顺序为依据认定公司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

案件:江苏省东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惠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126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本案中,如前所述,案涉利润分配行为所涉及的利润为东晟金属公司2012年度利润,其相关决定分配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案涉利润的决定分配行为及财务处理行为发生的时点均位于东晟金属公司举证的民事案件立案、判决之前,亦有部分案件是在案涉利润分配行为完成后才立案,该部分民事案件均是至2014年才由法院陆续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故在案涉利润分配的决定作出以及实际实施时,关于东晟金属公司所涉债务关系、权利人、债务数额等均未明确,亦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东晟金属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案涉利润分配行为是以借款方式完成后不久又以收回的应收账款进行偿付借款的方式完成,但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利润分配的决定和财务处理行为均早已完成,故东晟金属公司关于利润分配的实施行为系燃料总公司、惠隆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突击完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东晟金属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系其在案涉利润分配行为完成后的企业经营行为,亦不能证明东晟金属公司2012年度的利润分配行为系公司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再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与本案相关联的涉燃料总公司案件中的相关证据分析,东晟金属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反映出案涉利润分配行为实际完成后,案涉利润分配行为对东晟金属公司经营造成经营严重困难或给东晟金属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相反,东晟金属公司在2013年年底以及2014年初还相继归还了银行贷款一亿余元,且案涉利润分配行为完成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而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申请东晟金属公司破产清算的时间为2015年5月8日,相距近两年时间。综上所述,东晟金属公司关于案涉利润分配行为是东晟金属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四:

公司股东作出出售公司财产的股东会决议虽然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但若货款一直未入账,且股东与买受人具有关联关系,认定股东系滥用股东权利。

案件:王朝阳与中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民终21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高院认为:

王朝阳、尤孝明、钱海滨、王朝霞作为共计持有公司50.7043%股权的控制股东及董事,在控制、经营管理公司期间,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房屋出售给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中地公司,且没有支付对价,致公司财产损失。王朝阳、尤孝明、钱海滨、王朝霞依据股东会决议出售涉案房屋,不违反公司章程相关规定。中地公司收取了王朝刚支付的购房款并于2007年8月13日开具了收款发票,但至本案中地公司起诉之日未见相应资金入账。王朝阳、尤孝明、钱海滨、王朝霞作为中地公司控制股东、作出并执行股东会决议的股东、董事,且与代为收取购房款的中地人公司有关联关系,对于中地公司长期未能取得售房款项,导致公司财产重大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五:

未经公司批准,股东实施了不经公司批准而不能对外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股东主张其是正常的管理、监督等行为,未损害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字918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霍州煤电对晋北煤业的管理、监督行为损害了晋北煤业的独立法人地位,构成股东权利的滥用。霍州煤电与山西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根据一、二审判决及本院审查查明事实表明,晋北煤业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无论在案涉工程设计变更、增加施工项目、调整材料价格、增加工程费用投资等方面均须按照霍州煤电要求,向霍州煤电请示,经其批准,方可履行。本院认为,霍州煤电作为晋北煤业的股东,应当通过董事会、股东会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方式履行表决权,行使其权利。而霍州煤电以未经批准晋北煤业不能对外履行合同义务这一行为,损害了晋北煤业的法人独立地位。霍州煤电认为其管理、监督等行为未损害晋北煤业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事实依据不足。二审判决认定霍州煤电滥用股东权利,并无不当。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款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

第十一条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十六条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二) 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商业银行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对附属机构施加影响,迫使附属机构偏离正常的公司治理和决策机制。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七条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主动消除损害;未能消除损害的,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排,对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担保或安排,并依照公司章程取得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凭借关联关系滥用股东权利,在物业承接查验中免除自身责任,加重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损害物业买受人的权益。

本篇裁判规则取材于《司法裁判精要与裁判规则》2018年卷

转自:判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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