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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法院拘留15天后给予党纪处分,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33条还是28条?

 anyyss 2019-01-05

【基本案情】

朱某,中共党员,某县文化局副局长。2016年9月,朱某因借贷纠纷被吴某起诉,11月21日,法院判决朱某于12月31日前归还吴某本息49万余元。因朱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法院决定对朱某拘留15天。

【分歧意见】

对于给予朱某党政纪处分如何适用规定,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因民间借贷纠纷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法院拘留15天,可直接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33条第2款之规定,即“党员受到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被人民法院执行拘留,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应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28条之规定,即“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朱某因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被法院拘留15天,其性质为司法拘留而非行政处罚或政务处分。司法拘留是对妨碍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执行主体为人民法院,与行政处罚中的行政拘留有本质区别。行政拘留也称为治安拘留,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在一定时间内拘禁于法定处所,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方法,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执行主体为公安机关。本案中,法院对朱某违反民事诉讼秩序予以司法拘留决定,不属于行政处罚或政务处分,不能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33条。

第二,党纪处分条例第33条不宜直接作为给予党员党纪处分的依据。第33条应视为纪法衔接的程序性条款,不能直接作为给予党员党纪处分的依据。从第33条规定的内容上看,其只规定了党员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政务处分或行政处罚,经核实后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才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给予党纪处分或组织处理,但具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哪一条、应该给予什么党纪处分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可见,第33条不宜作为给予党员党纪处分的依据。换言之,第33条是为纪检监察机关与行政执法、司法机关之间党纪和法律责任相衔接而设计的,以党员已经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政务处分或行政处罚为前提条件。如党员因嫖娼受到行政处罚,纪检机关进行核实后,依据第33条规定,认为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再根据第28条之规定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故对朱某给予党纪处分不能直接适用第33条给予党纪处分。

第三,党纪处分条例第28条中的“其他违法行为”应包含违反程序法的行为。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是实体法得以实施的保障。在我国,程序法主要包括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一方面,从理论上讲,程序法既有保障功能,又同时体现着公平、正义、秩序等价值。正所谓,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另一方面,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来讲,程序法是与实体法并列的基本法,其地位仅此于我国根本大法《宪法》,与实体法地位同等重要,也是人民法院审判应当遵循的规则和重要依据,因此,党纪处分条例第28条中的“其他违法行为”,自然包括作为程序法之一的民事诉讼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因此,朱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理应在司法拘留后,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28条,给予朱某适当的党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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