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小王与小兰系夫妻,于2013年年底登记结婚。2015年孩子出生后,由于小王经常出差在外,双方聚少离多,导致矛盾升级并分居。2016年小王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到了2017年,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已无和好可能,小王再次诉至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对离婚、孩子的抚养及其他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共识,唯一的争议就在于:小王所持有A公司股权在双方婚后增值和收益部分能否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小王在结婚前,于2011通过父母向其转让股权,获得占公司出资比例近5%的股份。从那时起,小王亦担任A公司总经理助理一职。2016年年底,A公司登陆上海证券交易所,小王作为股东,直接持有公司近600万股,持股比例接近4%。2017年年中,A公司发布公告显示,小王分得2016年度的现金红利110万元。 小兰认为,2014年以来,丈夫小王作为股东参与公司上市进程,并实际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其还在公司上市所需的相关文件上签字。因此,他所持有股权在双方婚后增值和收益部分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小王则表示,公司从2008年就开始进行上市辅导,历经八年上市成功。自己持有公司股份时还在国外读书,完全是父母的安排。他在法庭上回顾,自回国后,一直在从事自己的事情,与公司上市并无紧密联系也无实际参与管理,对公司上市没有贡献,仅仅是由于身份原因才获得了相应的股权。其所持有的股份上市后的增值部分应为孳息。最终,小兰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小王所持有股权在双方婚后增值和收益部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个人财产婚后取得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归一方所有。本案中,由于原告在A公司持有的股份系其婚前取得,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考虑到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公司所担任职务仅为挂名,结合公司招股说明书中对持股情况的说明,其所持上述股份的增值部分及分红,可能属于其个人财产的孳息或自然增值,而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股份增值部分及分红属于原告小王以个人财产投资并通过劳动付出所取得的收益,且公司股权的增值主要取决于市场因素。因此,小兰认为小王持有的A公司股份婚后增值部分及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 律师说法 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股权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归持股方个人所有,这是毫无争议的。然而,夫妻一方婚前股权在婚后取得的分红及婚后增值部分的属性应当如何界定?我们结合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 (1)《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3)《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司法实践中,将婚前股权的婚后收益(包括分红及增值部分)作为“生产、经营收益”,还是“投资收益”,抑或是“孳息或自然增值”进行认定争议颇大,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频发。 一、何为孳息与自然增值? 1、孳息。孳息分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种。自然孳息是指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比如鸡生的蛋、牛产的奶、树结的果子等;法定孳息是指依照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如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等,其本质在于“不使用原本的对价”。而股东通过投入一定的资金换取公司股权,是权利形式的转化,并未将财产供他人使用,那么依据股权取得的分红也就谈不上“孳息”一说。 2、自然增值。自然增值通常是由于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产生,如房屋、古董、字画等随着市场行情变化而升值。顾名思义,自然增值的特征在于未融入任何人为的投入。 二、如何认定存在“人为的投入”? 我们可以分为两种情形进行讨论: (1)夫妻一方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肖峰法官认为:股权不同于房产,是一种单纯的投资行为,股权本身是个人财产,但对于收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有规定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个人认为还需要细分:如果出资一方参与公司运营或工作,那么是一种付出行为,作为回报,婚后股权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出资一方仅仅是持有股权,未参与公司运作,没有付出劳动,该收益归属存在争议,个人认为该收益属于个人财产,因为这个行为没有让配偶有额外的付出,就好像钱存在银行里面。 也就是说,持股方亲自参与公司生产经营是存在“人力投入”的典型表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除股东身份外,持股方往往还在公司中担任经理等管理职务,决策和执行公司具体经营事项。此时,婚前股权的婚后收益将不仅是夫妻一方个人资金投入的收益,也是对其劳动付出的回报,一般将其认定为“生产、经营收益”,配偶有权主张分割。 (2)夫妻一方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性公司,以上市公司为例,通常大部分股东只能以购买股票的方式取得公司股权,不大可能对公司进行具体的管理,但并不能就此认定持股方对所持股没有付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婚前取得的股票婚后收益的认定”的倾向性意见是:“若夫妻一方婚前购入的股票、基金等用的是个人财产且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了交易性行为,那么据此所获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直至离婚时都没有交易操作,那么此时的账面收益应属于自然增值。”也就是说,如果夫妻一方买进股票后进行了积极投资管理行为,即“炒股”,如买进卖出、以婚后财产追加投入等,由此获得的收益应当认定为“投资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从生活常识的角度看,“炒股”需要具备一定的金融知识,并需要时刻关注经济的动态发展,根据经济走势“买入卖出”,这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显然不属于孳息或自然增值的情况。 三、此类案件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笔者认为,此类涉及离婚股权分割的案件中,应当由主张“婚前股权在婚后取得的分红及婚后增值部分系个人财产”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未亲自参与公司生产经营,也未投入任何人力劳动。若无法证明,则由主张方承担不利后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例如,本案中的小王需举证证明自己“在公司所担任职务仅为挂名”。故而,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中的“分红及婚后增值部分”一般很难被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举证责任之所以这样分配,是考虑到持股方较易获取公司内部的相关资料,而非持股方并非公司股东要举证证明持股方有劳动付出是非常困难的。即使能证明持股方在公司中担任了相关职务或在公司上市所需的相关文件上签字,也不能当然认定其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需要排除“作为公司股东履行一般配合义务”的情况。 王凯燕 ●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教育背景: 英国谢菲尔德大学研究生、海南大学法学学士 ● 专业方向: 民商事诉讼、仲裁;公司业务 执业格言: 业精于勤荒于嬉,行成于思毁于随。 今日“微矩阵”号推荐 家事观察 解决离婚、继承、股权等纠纷,提供私人财富管理与传承等法律服务 金讼圈 从事金融借贷、民间借贷、公司投融资、私募基金、企业财务危机处理、节税筹划等法律服务的专业部门,为客户提供法律+企业管理的双重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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