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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嫌疑人不起诉的案例之报告

 建喜图书馆 2019-01-08

一、概览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个档次法定刑

档次

情节

法定刑

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5万元以上)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

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50万元以上)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3

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250万元以上)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权力根据

1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2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4

《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三)不起诉的情节根据

1

数额较小、从犯、及时补缴、自首、坦白、认罪态度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四)不起诉的虚开行为的类型

1

自己为他人虚开:2个案例。

2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包括买发票):22个案例。

3

为虚开行为提供居间服务:4个案例

4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7个案例

(五)评价与启示

1、对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言,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案例较少。笔者认为,虚开者作为始作俑者,不会轻易地逃脱法网。

2、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刑事风险,但从这部分案例看来,检察院作出网开一面,主要是抵扣进项税额多数在十万元以下,最高的税额达到296846.15万元。

3、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背景下,对于案涉税额较小的刑事案件,及时补缴,是自首、从犯,已受过行政处罚,争取不起诉决定成为最佳选择。

 

二、类型一:自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

1、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狮检公刑不诉〔20175 

2008年至2010年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担任福建**印染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负责公司接单、对账、收账工作过程中,在其公司与**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漳州市**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漳州*甲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漳州市**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漳州*乙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漳州**织造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加工行为的情况下,以福建**印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上述六家公司虚开1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价额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17948.67元。

检察院决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犯罪数额一般,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2、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西检公诉刑不诉〔201838

20171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明知青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扬州**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22.97436万元,抵扣税额合计39056.4元,后全额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全额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第205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三、类型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

1、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嘉检一部刑不诉〔20183

20158月,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在负责经营上海**公司、苏州**公司业务期间,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额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上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8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合计5万余元,同时让他人为苏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价税合计30万余元,税额合计4万余元。

检察院决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作为上海**公司、苏州**公司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两公司牟取非法利益,决策并具体实施让他人分别为两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国家税款共计9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但具有自首情节,所在两公司已补缴税款,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2、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拱检刑不诉〔2016143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杭州**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实际经营负责人。20101月至2014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增加进项抵扣额以少缴税款,在与杭州**材料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杭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计人民币387239.9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6 265.63元,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检察院决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已补缴骗取税款,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德松不起诉。

 

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京怀检公诉刑不诉〔201811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于2016525日为其实际经营的北京**物流有限公司,通过赵某乙居间介绍购买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金额合计393846.16元,税额合计66953.84元,价税合计460800元,并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为自己虚开的税款数额为人民币66953.84元。

检察院决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并补缴虚开的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北检刑不诉〔2018202  

20169月,被不起诉人刁某某在明知无实际购销活动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产品购销合同,让**(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向其实际经营的重庆**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人民币804200元,用于抵扣税款人民币116849.57元。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刁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涉案税款已经补缴且已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抵扣税款数额较小,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刁某某不起诉。

 

5、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怀鹤检刑不诉〔201881

20113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梁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号成立东莞市**木制品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责公司采购及财务。201211月至2013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通过于某某(已判刑)介绍,在没有发生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照开票金额的百分之四支付费用,从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木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开票金额共计860837.59元,税额共计146342.41元,后安排公司财会人员将该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税务机关予以抵扣并记入公司账务。

东莞市**木制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6、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江检公诉刑不诉〔201671

20151月左右,占某甲因抵扣税款需要,明知徐某某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仍要求徐某某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徐某某要求占某甲支付发票总额8.5%的开票费,占某甲表示同意,并提供了江山市**服装有限公司的开票资料给徐某某。徐某某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方式,让马某某(身份不详)为占某甲从山东潍坊**纺织有限公司开具两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1123497511234976,发票金额为142230.77元,税额24179.23元,价税合计16641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已退出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占某甲相对不起诉。

 

7、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余检诉刑不诉〔201672

201410月至同年11月,袁某某(另案处理)在经营被不起诉单位余姚市******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韩高峰(另案处理),以支付价税合计6%开票费的方法,从山东省莱芜市**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67600元,税额67941.88元,并已于案发前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现被骗税款已被全部追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余姚市******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被不起诉单位余姚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在案发前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第二,被骗税款已被全部追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余姚市******有限公司不起诉。

 

8、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黄检刑不诉〔201887  

台州市黄岩****模塑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511月,****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明知该公司与台州市****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通过一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两份由****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29743.59元,税额共计22056.41元,税价合计151800元,并支付给该男子8%的开票费。该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犯罪数额较小;第二、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第三、有退缴税款、缴纳罚款的酌情从轻情节;第四、系初犯、偶犯;第五、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9、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虞检刑不诉〔201838

20164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其控制经营的北京**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抵扣不足,遂通过何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的介绍,向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2002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62737.9元,开票单位为绍兴市上虞区**公司。

本院认为,徐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但犯罪情节轻微。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10、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青检诉刑不诉〔201882  

20164月,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实际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为非法抵扣税款,以支付开票费方式,通过他人虚开取得出票单位为淮安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四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40,3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63,975.20元。上述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同额税款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11、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丰检诉刑不诉〔201841

201612月间,赵某某在担任徐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少缴税款,在明知和徐州**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介绍,以票面金额的2.5%支付“手续费”,向徐某某购买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票面金额累计235万余元。经鉴定,上述发票均是假发票。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12、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余检诉刑不诉〔2017148

20139月至20143月,被不起诉人骆某某与何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行处理)经事先商量,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由何某某安排将宁波**滚子有限公司的2份价税合计814920元,其中税额118407.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骆某某经营的余姚市**轴承滚子有限公司(另行处理),再由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安排将余姚市**轴承滚子有限公司的6份价税合计510890元,其中税额74231.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陈某某经营的慈溪市**轴承有限公司(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被不起诉人骆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骆某某不起诉。

 

1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乐检公诉刑不诉〔2018278

20162月至5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被不起诉单位乐清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采购员兼财务时,在明知与茂名市*甲商贸有限公司、茂名市*乙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采取虚假走账的方式,通过支付8%左右的开票手续费,取得茂名市*甲商贸有限公司、茂名市*乙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0份,金额合计1746153.85元,税额合计296846.15元,价税合计2043000元。该税款均已在同期向乐清市国税局申报抵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乐清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单位乐清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单位乐清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并交纳了滞纳金和罚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乐清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14、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黄检刑不诉〔2018101

201511月份,台州市黄岩**塑料模具厂负责人王某在与台州市****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7%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介绍取得台州市****有限公司开具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37123.9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5.55万元,并于201511月底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本院认为,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不大;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已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和罚款;4.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15、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海检刑不诉〔201868

2015114日,海宁****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张某甲为本公司利益,以支付总金额7%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让浙江省台州**贸易有限公司为海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号码分别为No14752443No14752444,金额136752.14元,税额23247.86元,价税合计160000.00元。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向海宁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23247.86元被骗。

 

16、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乐检公诉刑不诉〔201826

20168月,被不起诉单位成都**有限公司为了抵扣进项税税款,该公司实际负责人张某某、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安排公司业务员陈某某多开具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某通过一林姓男子购买由乐至县鹏盛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1份价税合计116998.3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多开具票面金额的百分之八合计4000元作为手续费。成都**有限公司将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抵扣进项税税款16999.76元。2017215日,**公司补缴税款16999.76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成都**有限公司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某某、杨某甲、直接责任人员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单位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成都**有限公司不起诉。

 

17、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港检刑事检察部刑不诉〔20188

20166月,被不起诉单位武汉**公司通过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联系,经陈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接受人胡某某(另案处理)以湖北**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1280237元,其中税额186017.33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武汉**公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退出全部赃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汉**公司、陈某某不起诉。

 

18、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西检公诉刑不诉〔2018128

20153月,被不起诉人担任杭州**技术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购销合同、虚假资金走账,并按票面额4%-5%支付开票费,从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上述发票全部抵扣税款,涉及税额人民币132948元。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一、虚开增值税发票涉案税额132948.75元,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二、案发后,杭州**技术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合计207893.2元;三、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系初犯,到案后一直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19、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鄞检刑不诉〔2018204

20143月至11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按票面金额10%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取得山东省枣庄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49518元,税额50784.67元,上述发票都已抵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虚开数额相对较小;第二,已补缴国家税款;第三,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20、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宜检公诉刑不诉〔20181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公刑不诉〔2018275

20167月,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在经营绍兴市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过程中,为获取增值税进项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经他人介绍,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泗阳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至绍兴市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40000.4元,税额合计63931.6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绍兴市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单位绍兴市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能主动补缴相关税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绍兴市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俞某某不起诉。

 

21、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公刑不诉〔2018295

20161月至5月期间,被不起诉单位绍兴**有限公司负责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为获得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用于抵扣公司税款,以支付价税合计金额6.5%的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从杭州**有限公司开具受票单位为绍兴**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从杭州**有限公司开具受票单位为绍兴**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601963.0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87464.7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不起诉单位绍兴**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成功。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绍兴**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单位绍兴**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补缴相关税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绍兴**有限公司、朱某某不起诉。

 

22、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余检诉刑不诉〔2017211

20161月至6月,陆某乙(另案处理)作为被不起诉单位余姚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朱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支付票面价税合计8%开票费的方式,无货虚开进由杭州隆煜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汇真物资有限公司、杭州胜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共计445175.8元,其中税额共计64683.65元,用于被不起诉单位余姚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进项税额抵扣,并于案发前向余姚市国税局申报抵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余姚市某某有限公司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被不起诉单位余姚市某某有限公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余姚市某某有限公司不起诉。

 

 

四、类型三:为受票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居间服务部分

1、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江检刑二刑不诉〔201851

201512月,李某某、陈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让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欧某某介绍他人为吴江市**喷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58750.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66655.98元,且已全部申报抵扣。

检察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院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2、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厦检刑二不诉﹝201714

20154月至9月,郑某某租用深圳市罗湖区**花园22B、罗湖区**花园B14G等处,雇请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及洪某某、郭某某、蔡某某、郑某甲、郑某乙、范某某、欧阳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获取海南**实业有限公司等162家企业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等公司资料以及对公账户网银U盾等工具,以上述企业名义与**集团厦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黄金货物购销合同。尔后,郑某某、洪某某等人通过郑瑞雄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向162家企业的对公账户转账,再使用上述企业的对公账户网银U盾等工具,通过该162家企业的对公账户向**公司支付黄金货款,获取黄金货物和**公司以该162家企业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郑某某、洪某某等人采取票货分离的方式,将黄金货物无发票销售,将获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给上述企业。

20154月至9月间,郑某某组织上述人员以上述手段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12.71亿余元。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该时间段内,负责协助收集受票企业资料,申请多个个人银行账户供转账使用,将购买黄金的资金从受票企业对公账户向紫金矿业销售公司转账,从电子邮箱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扫描件转交郑瑞雄等。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西检公诉刑不诉〔2018150

20151230日至2016530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作为杭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签订虚假购销合同,虚假资金走账等方式,按票面额5%支付开票费,从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的杭州**有限公司和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虚开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涉及价税合计总额人民币109.04万元,税额人民币15.84万元。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严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属情节较轻;(2)案发后,严某某主动补缴了全部税款和滞纳金;(3)严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4)严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作不起诉处理,责令其具结悔过。

 

4、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宜检公诉刑不诉〔201810

20159月,詹某甲从干某的工作汇报中,得知该月在琪某公司和经某公司尚存一些富余增值税发票没有用完,便与受货方的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商量了先行虚开增值税发票和付款等事项,得到允诺后,詹某甲和詹某乙指使干某落实虚开增值税发票事项,干某按要求由两家不知情会计虚开出了5份增值税发票,货款金额总计:499777.77元,总涉税金额:84962.23元。20161月,詹某甲再次从干某的工作汇报中获悉宜丰县上述两家公司又有富余增值税发票,经过与王某某协商后,和詹某乙又一次指令干某虚开,这次以两家公司的名义虚开了14份增值税发票,货款金额总计1324497.48元,总涉税金额:225164.52

本院认为,干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对虚开的发票用于如何未参与筹划,只是受人之托,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干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积极退赃悔罪表现,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另外,干某作为政府招商引资工作人员,为拉动宜丰经济做出了一定贡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干某不起诉。

 

 

五、类型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沛检诉刑不诉〔2018158

沛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1月至3月间,宁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的4.4%作为“开票费”,从李某某手里购买以沛县**皮革有限公司的名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款总计人民币248461.29元。

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沛县公安局认定的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宁某某不起诉。

 

2、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仙检公诉刑不诉〔201874

仙居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3月,台州**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向上门推销的人员(身份不明)购买货物钢板,并取得开票单位为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发票代码:3302152130,发票号码0536156305361564,金额合计131073.84元,税额合计22282.56元。税款已由台州**有限公司于当月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经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实,上述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发票。

检察院: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仙居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沈某某按照票面价格足额汇款至**公司的对公账户,且**公司的经营范围含钢材,上门推销人员目前身份不明,无法向其取证,本院认为认定沈某某主观上明知对方提供的系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予以接受并抵扣税款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开检公诉刑不诉〔20181 

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公安部经侦局云端部署: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经侦大队办理“**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刘某某注册成立锦州**商贸有限公司,在20125月至20137月,在无实际业务情况下,按照票面金额4%-4.5%的比例收取开票费用,向山东、河北、天津等17省市虚开增值税发票6145组、价税合计7亿元。其中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利油田**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1215日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1606851.29元,税款273164.71元。经查,系**公司供货商王某某在给**公司供货过程中,非法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胜利油田**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货物购销关系、无法查清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来源。因此,本院认为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4、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义检刑不诉〔2018463  

义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2月至2017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兼任浙江**针织有限公司、浙江**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服饰有限公司和义鸟市**服饰有限公司业务员(该四家公司法人代表均为同一人)在采购公司生产的原材料时,通过“袁某某”(另案处理)、姓陈男子(另案处理)、姓施男子(另案处理)三名上门推销的供应商,以价税合计金额6%-6. 5%的价格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浙江**针织有限公司、浙江**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服饰有限公司和义鸟市**服饰有限公司进项抵扣,金额总计74726047. 73元,税额总计12703427.79元,价税合87429475. 52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义乌市公安局未能收集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出票方相关证据,未能查清货物来源以及资金回流等情况,不能排除存在实际货物交易的可能性,亦没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故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5、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郴永检公诉刑不诉〔201646

20158月至20162月份期间,石某某和许某某利用永兴县**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15家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883份,价税合计159653384.2元。201510月至20162月,**公司向4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4份,价税合计162597378.9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6、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张检诉刑不诉〔2018131

张家港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12月至20161月期间,**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该公司直接责任人曹某某(法定代表人兼实际经营人)让他人为**公司虚开了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9.3万元、开票单位为冠县隆硕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将该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人民币10.06923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张家港市公安局认定的事实只有**公司直接责任人曹某某本人的供述证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公司不起诉。

 

7、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沂检公刑不诉〔201566

沂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3月,洪某某经福建省******号施某某(另案处理),通过重庆市****湾尹某某、邹平县******号韩某某(均另案处理),从杨某某经营的沂水县****有限公司为其自己实际控制和经营的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虚开价款3994176.07元,虚开税款679009.93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639068.11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证据仅有施某某的供述,及洪某某及其妻银行账户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走账流程记录,此外缺乏其他证据证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沂水县公安局认定洪某某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均未调取到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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