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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欠款范围应由发包方举证吗?

 haoshj0531 2019-01-12

作者:王道勇 律师 高工 造价师 浙江和义观达律所

一、案例索引

最高院《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洛阳茂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5221号,审判长梅芳,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洛阳茂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争议焦点:发包人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欠款范围应由发包方举证吗?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长城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已与宏坤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最终决算,并已全部支付完毕。经审查,长城公司该项主张的证据主要为2011年6月20日、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6日的最终决算造价、付款清单,但该证据与2013年12月6日长城公司、宏坤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退场协议》以及本案事实相矛盾。《解除合同退场协议》第四条约定,此次决算依照原合同条款只针对姚秋生、尤章伟管理的1#、2#、5#、6#楼基坑及3#、4#、7#、8#、9#、10#、11#楼进行,12#、13#、14#、15#、16#楼暂不进行决算;12#、13#、14#、15#、16#楼决算范围:12#、13#楼工程主体五层以下部分,14#、15#、16#楼工程主体部分待宏坤公司最终确定法人后,书面通知长城公司后再另进行决算。该条约定表明,长城公司与宏坤公司的决算范围暂不包括12#、13#、14#、15#、16#楼。而根据茂林公司与宏坤公司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茂林公司承建范围包括12#、13#、14#、15#、16#;原审查明茂林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亦包括15#、16#楼基础及主体、基础防水工程,对于12#、13#楼已完工程量,宏坤公司补偿茂林公司16万元;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报告》亦载明茂林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包括14#、15#、16#楼,12#、13#楼补偿款16万元。上述事实表明,茂林公司实际参与建设了12#、13#、14#、15#、16#楼工程,但长城公司在与宏坤公司解除合同时,并未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同时,对于长城公司主张的结算问题,宏坤公司不认可该决算及数额,项目负责人王建中、姚秋生称未参与决算,万红灿称与长城公司进行了决算,但长城公司未付清款项。也就是说,对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结算问题,除长城公司单方主张之外,其他各相对方均不予认可。综合以上情况,原审未采信长城公司主张的其已与宏坤公司完成工程结算的意见,并无不当。

关于已完工程量,《鉴定报告》载明建筑面积为62598.10m2。关于单价,根据长城公司与宏坤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工程综合包干单价暂定950元/m2,长城公司虽主张该单价为暂定价格,不能以此为计价标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后就结算单价形成了合意。因此,原审按照《鉴定报告》记载的建筑面积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单价,计算长城公司应支付宏坤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为59468195元,并无不当。对于长城公司的已付款数额,原审认定有银行主张凭证的为27520890元,另外16492317元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不予认定。长城公司申请再审提供了15992317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主张相差的50万元为现金支付。但即便如长城公司所述其已支付16492317元的事实属实,其仍欠付宏坤公司工程款15454988元(59468195-27520890-16492317),该数额远远大于宏坤公司欠付茂林公司的数额758269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长城公司应在欠付宏坤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茂林公司承担责任。二审判决考虑长城公司欠付宏坤公司的数额大于宏坤公司欠付茂林公司的数额,故认定长城公司对宏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四、启示与总结

发包方负有举证证明与承包方结算并付清工程款的举证义务,如不能证明已经付清工程款,则很难免于承担付款责任。但是也有判例将欠款范围的举证义务的分配给实际施工人的,从举证能力讲,对实际施工人极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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