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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户的遗产公证

 龙泉之水775 2019-01-12

一、农村五保户遗产公证属性分析

我国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制度也有五十多年了,它是新中国的第一项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对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为确保老有所养、幼有所育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国家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经济政策的调整,不同时期的五保供养资金的来源也发生了不同的变化,而这直接影响了农村五保户死亡后其遗产的处理方式和遗产公证内容,以下做一简单的分析。

1、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称《条例》)规定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来源于“从村提留或者乡统筹费中列支”。这一时期的国家财力有限,没有多余的资金用于扶助农村五保户的日常生活,只能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供养。因此它属于村民互助自养式的供养体制。在这一时期,农村五保户死亡后的遗产处理应遵循《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第十九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的法释(200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规定“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这一司法解释修改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农村五保户死亡后的遗产只能依据五保供养协议的规定或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五保户生前与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五保供养协议的性质属于遗赠扶养协议。因此对于五保户死亡后供养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五保供养协议向相关部门(实践中基本上是五保户生前留有的存款银行)要求获得五保户遗产是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在于相关部门对五保供养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不容易判断的,他们不会轻易接受该五保供养协议。而该集体经济组织往往不会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却向公证机构寻求解决之道。

实践中公证机构接到了这样的公证申请后如何处理呢?我个人认为,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五保户生前签订的五保供养协议且经过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建议供养人直接到有关部门使用即可;对于有供养协议但未经过公证的,供养人持该协议要求公证机构给予公证证明的,公证机构在确认该协议属实且有证据证明供养人对五保户生前尽了协议规定的供养义务的,公证机构可以依据该协议证明供养人受赠五保户遗产的权利;对于没有签订五保供养协议的,供养人要求公证机构出具相关公证证明的,司法部对此无相关规定,公证机构能否为供养人办理相关公证证明呢?我个人认为,在一定的条件下是可以办理的。

首先,要有证据证明集体经济组织对五保户生前进行了供养的事实客观存在且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均对该供养事实确认无异议;其次,五保户确无近亲属或虽然有近亲属但其对五保户生前受供养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五保户的遗产归供养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异议。 公证机构如何证明供养人的受遗赠的权利呢?我个人认为可以参照遗赠要素式公证书格式来出具,对该格式中某些不适当的内容和要素进行删改,保留基本框架和要素。对于有供养协议的,可考虑将其复印件作为公证书的附件装订在公证书后。

2、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新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称新《条例》),新《条例》与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称旧《条例》)相比,在五保供养资金来源上做出了重大改变,即将旧《条例》中五保供养资金“从村提留或者乡统筹费中列支”改为“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同时新《条例》没有将旧《条例》中的第十八条、十九条关于五保户财产和遗产的处理的内容列入。

新《条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国家对农村政策做出了重大调整。自1999年我国开始了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取消了“村提留”和“乡统筹”,随后又全面取消了农业税,乡、村两级组织的财政困难,用于供养五保户的资金更加捉襟见肘,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无力供养五保户。面对这一形势,新《条例》规定将五保供养资金改为从地方政府财政中安排,无疑是农村社会保障工作的一大进步。随着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渠道的变化,五保户遗产的处理也随之发生改变,其遗产公证的内容也出现了新的特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再享有五保户遗产的受遗赠权。那么,现时农村五保户的遗产如何处理呢?对于由地方财政资金供养的五保户遗产,应依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来处理。遵循遗嘱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五保户的遗产。

五保户生前立有遗嘱的按遗嘱处理,生前未立遗嘱的,其近亲属中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申请继承。如五保户生前未立遗嘱且又无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则其遗产归国家所有。 对于新《条例》实施后的五保户遗产的公证问题,可以按遗嘱继承(含遗赠)、法定继承公证两类情况来处理。

二、五保户遗产公证应把握的几点原则

1、应严格审查五保供养资金的来源,确保公证证明的准确性、合法性。对于要求继承或受赠五保户遗产的公证申请,公证机构应仔细审查五保户生前被供养的资金来源。对于其生前是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供养的,公证机构依据供养协议和供养事实可为其办理受赠公证。如五保户生前立有遗嘱将自己的财产指定其近亲属继承或供养他的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受遗赠的,公证处不宜受理此类公证申请。对于五保供养资金来源于地方政府财政拨款的,五保户的遗产则应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处理。有遗嘱按遗嘱规定办理遗嘱继承或受遗赠公证,无遗嘱但五保户有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按法定继承办理。如无合法的继承人的,则其遗产应归国家所有。如五保户生前既有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供养又有被地方财政资金供养的,应在五保户遗产中将集体经济组织供养所花费资金先行扣除,仍有结余的按继承法的规定办理继承权或受赠公证。

2、注意准确把握不同情况下五保户遗产公证事项的性质 五保户生前完全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供养的,五保户与供养他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是遗赠扶养关系,公证证明切不可采用证明继承权的方式。五保户生前完全是由地方政府财政资金供养的,则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无权要求获得五保户遗产。但该遗产也不一定就归国家所有。因为国家财政提供资金供养五保户只是国家对农村特定的困难人群提供的社会保障,其性质与国家为城镇特定的困难人群提供的最低生活保障并无二异,所以应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五保户遗产的相关公证。

3、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五保户的近亲属之间对五保户遗产处理有争议的应拒绝受理 由于我国对农村五保户供养体制的改革步伐较大,新旧《条例》的内容变化大,同时由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大,因此对农村五保户的供养方式及供养资金的来源均具有一定程度的复杂性,对五保户的供养可能是多种形式并存。这就可能为五保户的遗产处理埋下矛盾的种子,对五保户生前尽了供养义务的人和五保户的近亲属之间可能会为五保户的遗产归属发生争议。公证机构对于此类有争议的五保户遗产公证申请要持慎重态度,如无法获得确凿的证据材料、无法对五保户生前被供养的资金来源做出准确的判断,则不宜受理此类遗产公证申请,应建议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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