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经审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之效力的私法重构
鉴于因矿业权市场行情变化、利益影响甚巨,矿业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审批时合同效力之争尤为常见,成为矿业权流转纠纷中亟待解决的核心问题,对于不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矿业权流转合同的效力认定,在201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有了较为明确的规范。
(一)不同的合同效力内容可在不同时点分步生效的理论
我国新的《民法总则》已将法律行为的概念正本清源,对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予以区分,这不但进一步明确了其意义、条件和时间等方面之区别,而且重构了法律行为的效力体系,使其可以作为解决有关纠纷的有效法律路径。无容置疑,一个完整的法律行为,其效力内容应区分为确定力、拘束力和实现力。通过建立不同的合同效力内容可在不同时点分步生效的理论,使得纠纷得以公平合理地解决。
对于矿业权转让合同,经当事人合意,即依法成立,合同拘束力、确定力随即产生,对当事人即产生法律约束力,遵循“有约必守”原则,双方约定的相应义务如报批义务、先付款义务等应予切实履行。至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业权转让申请的批准,其仅仅是导致矿业权转让合同履行力得以产生,当事人据此可以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的条件,而不是全部合同效力内容产生的条件。
如此,才有利于消弭物权法与合同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等涉矿规范之间的不协调,有利于统一矿业权纠纷案件裁判尺度,促进严格公正司法,维护社会诚信,彰显公平正义。
(二)要将物权与债权诸等不同法律行为予以区分
民法自是商品交换的最一般的行为规则。《民法总则》的颁行,开启了新中国《民法典》编纂的新时代。这次《民法总则》就在借鉴域外民法典立法成果并总结我国近三十年来的司法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等进行了重构,将“民事法律行为”回归到了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变动的表意行为,而不再要求其必须都是“合法的行为”,这自然使得过去那些不太明确的规定更加精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度表达了一个国家或地区对自由及其限制这一核心价值判断问题的基本看法。民事法律行为首先是具有法律后果的行为,法律行为效力体系则体现着国家对法律行为的调控,不同效力评价对应不同后果使其成为了引导当事人的行为导向。
故而基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的理解,才要求弄明白如何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预约与本约;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特别是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区别开来。
矿业权作为物权当然应适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而其转让合同作为债权则应自依法成立时生效。至于过去法院审理中采用过的所谓“整体未生效但(报批条款)部分生效说”,作为《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司法实践中采用较多的一种处理方法,事实上对拒不履行报批义务一方只让其承担了缔约过失责任,显然这样做并不利于惩戒失信人、保护守约一方的合法利益。因为即使就地方政府而言,依据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也一再强调:政府必须诚实守信。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所以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就需要回归到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上去,区分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重塑法律行为的效力内容。对此,在尊重现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从解释论的角度区分不同层面的问题来予以把握:
第一,矿业权为用益物权,其转让自适用区分原则,故矿业权转让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第二,矿业权转让未经审批,合同并非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也不是未生效,更非无效。
第三,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下,合同约定的报批义务即具有强制履行力,受让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转让人也可请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除外。
第四,报批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缔约过失责任,以给予守约方妥适救济、惩戒恶意违约人,维护社会诚信和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