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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否成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请求人

 thw8080 2019-01-14

案情


夏某一生于1989年,1995年其父去世,次年其母改嫁,夏某一遂与伯父母夏某二、赵某一起生活,双方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关系登记,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此前,夏某二夫妇育有一子夏某三,夏某一生母改嫁后亦再生一子。2014年,夏某一因交通事故死亡。


分歧


针对夏某二夫妇能否取得夏某一的死亡赔偿金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夏某二夫妇与夏某一之间未成立收养关系,仅为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不适用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定。因夏某二夫妇不在死者夏某一近亲属之列,所以不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夏某二夫妇未与夏某一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并不意味着就此丧失了对死者相关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夏某一成长、教育、成家尽由伯父母抚养、照料,夏某二夫妇对夏某一尽了主要的养育和监护责任。因此,夏某二夫妇享有对死者的赔偿请求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是对物质损害的赔偿。《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经历了从精神损害赔偿到物质损害赔偿的认识发展过程,目前已经趋于统一,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物质损害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

  二、死亡赔偿金是对生者的赔偿。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死亡之时即为民事权利终止之时。因死亡赔偿金产生于受害人死亡之后,此时受害人作为自然人已经不复存在,便失去了作为债权人所依附的生命体,所以死亡赔偿金的赔付对象不是死者,而是生者。

  三、死亡赔偿金是对物质供养关系人的赔偿。既然死亡赔偿金以死亡为前提,不是针对死者本人的赔偿,那么就不是死者的遗产,赔偿请求权人也就不是或者至少不局限于遗产继承人。《侵权责任法》规定,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前文提到,死亡赔偿金是对物质损害的赔偿,由其非精神属性可以推断,死亡赔偿金并非单为亲属关系人设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数目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为人均纯收入)标准,乘相应年数计算。即赔偿金额应当满足当地日常生活消费所需,包括满足受害人所供养的人的基本生存权与发展权的需要。由此可见,长期共同生活、共同消费,彼此之间存在财务混同的物质上的扶养、扶助关系是判断是否具有赔偿请求权的重要依据。延伸到现实层面,应当扩大解释为不仅仅是请求权人对受害人的帮扶,还包括与受害人具有相互人身依附及供养关系的情形,这种依附是基于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对彼此的物质依赖、相互帮助和支持,以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经历为条件,与死者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为必要。由此可以认为,将赔偿请求权人狭隘地界定为死者近亲属是不妥当的。

  现代社会中,人们的情感纽带呈现多元化趋势,血缘、姻缘等传统的法定人身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不能涵盖日益复杂的现实情况。由司法者本着法律的基本精神与道德的价值追求填补漏洞、弥合冲突,方能彰显法律公平与正义的本色。


             

              作者:王勇 陈春燕  单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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