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配偶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虽未登记仍可查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财产份...

 qhlsc 2019-01-15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配偶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虽未登记仍可查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财产份额予以执行

实务要点

第一、涉案房屋婚姻存续期间,被执行人配偶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已交付,仍登记在房产开发商远洋地产有限公司名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执行中,被执行人离婚,查封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即案外人财产。我们注意到,本案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并执行属于被执行人的涉案财产份额。江苏高院评价“徐州中院2013年7月30日查封被执行人牛晓东与焦玉清共有的案涉房产并无不当,徐州中院有权依照上述规定对牛晓东对案涉房产享有的份额依法执行。”该案从侧面说明,被执行人财产的识别,并不以登记来鉴别,而是全面考查财产性质,包括被执行人与配偶所得财产是否在存续期间取得认定共同财产,遵循的基本原则系夫妻共有财产制即《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在与被执行人财产有密切关系,且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财产仍可以查封冻结,例如原夫妻关系财产、登记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无偿转让财产或赠与财产等。

第二、执行异议之诉相比较普通诉讼而言,执行异议之诉具有法定性,执行异议之诉的启动必须经前置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即《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亦具有法定性即《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诉请表现为停止执行标的或者准许执行标的,可以在诉请中就涉案执行标的提出确权,正文可认定权利但判项不予裁决,诉请的法定决定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内容法定。我们认为,正是基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性,即围绕争议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审查。本案争议的债务性质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本质是执行依据个人债务的变更,表现为增加债务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予审理。江苏高院评价“案涉房产是否为焦玉清所有,焦玉清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焦玉清并未提出请求确认案涉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宏宇公司亦未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案涉债务是否为焦玉清、牛晓东夫妻共同债务不属本案一、二审审理范围。原审判决对此未予理涉并无不当,宏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请与判项法定,决定审理内容相对固定,例如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判项,对执行标的只有两种选择,要么准许执行要么驳回诉请,换言之,审理两项内容,一是应当围绕执行标的是否具有实体权利,该实体权利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二是应当审理该实体权利真实存在,是否能够足以排除执行。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四、婚内财产约定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主要考察婚内财产约定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即申请执行人的效力,依据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江苏高院评价“焦玉清提出2012年12月10日其与牛晓东婚内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其所有,但二人均未提供协议原件,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即使上述协议真实,根据上述法条规定,现无证据证明宏宇公司知道其上述婚内财产约定,该约定只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债权人宏宇公司亦不具有约束力。”换言之,夫或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即个人债务,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不具有当然的排除执行的事实依据。

案情介绍

一、宏宇公司与苏洋热电公司、北区热力公司、黄圣方、牛晓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中院作出(2013)徐商初字第010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苏洋热电公司给付宏宇公司货款及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6280429.91元;北区热力公司、黄圣方、牛晓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宏宇公司申请执行,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牛晓东妻子焦玉清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配套项目房屋。

二、焦玉清于2010年12月13日与远洋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所购,合同约定焦玉清购买远洋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为朝阳区配套项目房屋。商品房总价款9654558元。2011年8月1日,焦玉清(借款人)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支行(贷款人)、远洋地产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焦玉清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支行贷款6750000元支付购房款,由开发商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1月1日,焦玉清已将房屋款项付清,房产已交付。

2015年6月1日,牛晓东与焦玉清协议离婚,并于当日办理了相关手续。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焦玉清共偿还房屋贷款本息702921.56元。

2010年12月13日开始,牛晓东借用焦玉清在北京银行景山支行的账户进行业务往来,汇款总额达到9675049元,该账户直至2016年5月9日尚在使用。

三、徐州中院归纳争议焦点为:焦玉清提出的事实和主张能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案涉房屋能否确定为焦玉清所有;2、关于案涉房屋的执行案件是否需要停止。

一、关于案涉房屋能否确定为焦玉清所有的问题。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房屋购买时间为2010年12月13日,2016年11月1日,焦玉清付清房屋贷款;焦玉清与牛晓东结婚的时间为1995年3月20日,离婚的时间为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焦玉清共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为702921.56元,此时,焦玉清与牛晓东的夫妻关系不再存续,该款及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该属于焦玉清个人所有。关于案涉房屋其余款项的支出均在焦玉清与牛晓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确定为焦玉清的个人财产。其次,焦玉清提出2010年12月10日,其和牛晓东之间有一份协议,约定:已购两套房产归牛晓东所有,牛晓东归还焦玉清300万元用于焦玉清以个人名义购房,所购房产归焦玉清所有。晓东对该协议虽然认可,但因双方均未提交协议原件,无法确认该事实的真伪。即使该事实存在,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约定只能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焦玉清和牛晓东均未举证证明宏宇公司知道该约定,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牛晓东所负宏宇公司的债务,仍然应该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第三,焦玉清在北京银行景山支行的账户是2010年12月13日开卡,通过该账户,支付了购房的首付款,焦玉清辩称该款系牛晓东偿还的借款,该主张不能成立。在焦玉清与牛晓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焦玉清和牛晓东均未提交书面的原件材料说明二人之间在2010年12月10日存在约定的事实,仅仅一份复印件无法证明该事实存在。且牛晓东、焦玉清均认可,牛晓东借用焦玉清银行账户进行业务往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焦玉清、牛晓东的夫妻共同财产与牛晓东经营的公司财产已经混同,宏宇公司要求执行牛晓东和焦玉清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可。二、关于案涉房屋的执行案件是否需要停止的问题。在执行牛晓东与焦玉清的夫妻共同财产过程中,作为案外人的焦玉清认为案涉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因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徐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的贷款确有702921.56元本息系焦玉清离婚后偿还,对该部分以及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在执行过程中应予以甄别,而其余部分仍然应当认定为系焦玉清与牛晓东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焦玉清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焦玉清请求终止对其房屋的执行,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焦玉清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为被执行人牛晓东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是否属本案审查范围;案涉房产是否为焦玉清所有,焦玉清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江苏高院认为:

一、案涉债务是否为被执行人牛晓东夫妻共同债务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宏宇公司关于徐州中院遗漏审查案涉债务是否为牛晓东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有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因焦玉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引发相应的一、二审审理程序。焦玉清原审诉讼请求是,请求停止执行,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案涉房产是否为焦玉清所有,焦玉清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焦玉清并未提出请求确认案涉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宏宇公司亦未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案涉债务是否为焦玉清、牛晓东夫妻共同债务不属本案一、二审审理范围。原审判决对此未予理涉并无不当,宏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宏宇公司执行程序中以案涉债务为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牛晓东配偶焦玉清为被执行人,该申请被徐州中院(2016)苏03执异35号执行裁定予以驳回后,宏宇公司未申请复议。宏宇公司如认为案涉债务为被执行人牛晓东夫妻共同债务,应另行诉讼主张。

二、案涉房产所有权非焦玉清个人所有,焦玉清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不能排除徐州中院的执行。

1、案涉房产为焦玉清、牛晓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焦玉清与牛晓东1995年3月20日结婚,2015年6月1日协议离婚,2010年12月13日焦玉清就案涉房产与远洋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案涉房产系焦玉清、牛晓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且购房的首付款290余万元系从牛晓东的银行账户中支出,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一致确认2011年8月1日焦玉清已向远洋地产有限公司付清房款。应认定案涉房产为焦玉清、牛晓东夫妻共同财产。焦玉清辩称该购房首付款290余万元系牛晓东向其偿还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仍登记在远洋地产有限公司名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焦玉清主张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为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焦玉清提出2012年12月10日其与牛晓东婚内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其所有,但二人均未提供协议原件,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即使上述协议真实,根据上述法条规定,现无证据证明宏宇公司知道其上述婚内财产约定,该约定只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债权人宏宇公司亦不具有约束力。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徐州中院2013年7月30日查封被执行人牛晓东与焦玉清共有的案涉房产并无不当,徐州中院有权依照上述规定对牛晓东对案涉房产享有的份额依法执行。

判决驳回徐州市宏宇燃料有限公司、焦玉清的上诉,维持原判。

标签:执行异议之诉丨共有财产丨存续期间所得丨准许执行丨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516号“徐州市宏宇燃料有限公司、焦玉清与牛晓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沈燕审判员唐志容审判员赵建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1205)。

法律依据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4、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
(1)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作出判决。未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
(3)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予以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5、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另行诉讼或在上述第4条规定之外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
(1)申请执行人提出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同时请求撤销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确认合同无效、代位析产以及代位行使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等诉讼请求的,应将其作为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关系进行审理,并对相关实体权利进行判断,以此作为判断是否具有排除执行情形的依据。但在具体判项中仅对是否许可或排除执行作出判决。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承担违约或损害赔偿责任等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案外人、当事人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3)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在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已处于查封扣押状态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在裁判理由中写明案外人可待执行标的物解除强制执行状态后再行主张。
(4)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而就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相关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判决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拒不撤销的,由执行法院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